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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依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朱一宝诉赵坤、王培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一宝,赵坤,王培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依民初字第434号原告朱一宝(反诉被告),男,198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依兰县。委托代理人吕景鸿,男,黑龙江联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坤(反诉原告),男,195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依兰县。委托代理人张智敏,男,黑龙江翔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培明,男,1969年4月11日出生,农民,现住方正县。委托代理人刘志文,方正方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延志,方正方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一宝诉被告赵坤,被告王培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一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景鸿,被告赵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智敏,被告王培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文、王延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一宝诉称,被告赵坤于2013年11月2日雇佣原告干活。2013年11月4日被告赵坤安排原告跟拖拉机拉杨树。向外拉杨树时,拖拉机司机让原告站在拖拉机前配重,拖拉机在拉杨树时,拉杨树的绳子断了,将原告从拖拉机上甩下,拖拉机将原告撞伤。原告伤后经依兰县人民医院检查后直接转到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腹部闭合伤、肝破裂、失血性休克、脑挫裂伤等。原告要求被告赵坤赔偿的理由,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赵坤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被告赵坤承认是被告赵坤雇佣原告为其干活,原告共为被告赵坤干了两天活,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是在从事被告赵坤安排的雇佣活动造成身体损害的。被告赵坤的当庭证人辛某某在本案第一次庭审中证实,是被告赵坤让辛某某安排两个人员在案发的当天下午为被告王培明拉的树,辛某某是被告赵坤安排的领班人,原告是被告赵坤的雇佣人员,原告只能听从领班人的安排,同时辛某某还证实原告与辛某某在案发当天下午在为被告王培明拉树时的工钱也已经由赵坤给付了辛某某和原告。被告王培明也应当对原告进行赔偿。本案中被告赵坤的证人辛某某证言证实,被告王培明对辛某某表示对他同原告拉树要多给钱,被告王培明的意思表示应该是在被告赵坤给付工钱的基础上再另给加工钱。被告王培明的行为也是对原告的一种雇佣行为,原告拉树的行为实际上是两名被告人共同雇佣的行为。原告在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00天。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90174.40元、交通费1343.50元、法鉴费3600.00元、伙食补助费5000.00元(50.00元/天×100天)、护理费28770.00元(49320.00元/年÷360天×210天)、营养费2000.00元(20.00元/天×100天)、误工费11896.20元(23793.00元/年÷360天×180天)、伤残赔偿金57804.60元[(9634.10元/年×20年×20%)+(9634.10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33988.80(14162.00元/年×16年÷2人)、复印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合计339657.50元。原告朱一宝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递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病历1份,证明原告因伤在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100天的治疗经过。证据2,收款凭证两份,佳木斯中心血站收款凭证3份,外购药收据31份,用药明细1份,医药费票据一份金额457元,共计190174.40元(含赵坤垫付),证明原告所支付的医药费情况证据3,交通费票据42张,金额1343.50元,证明原告所支付的交通费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6个月,住院期间前两个月需2人护理,余需一人护理三个月,定残后不支持继续治疗费用。证据5,法鉴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做鉴定所支付鉴定费3600元。证据6,原告户口簿1份,证明抚养人自然情况。证据7,复印收据1份,支付费用80元。被告赵坤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赵坤给付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013年11月4日12时许,因被告王培明在被告赵坤购买的杨树需装车,被告王培明雇佣两名拖拉机手赵君、刘某某,二人均为方正县大罗密镇中兴村人,为将杨树拉到装车位置,案发当时因拽树需两人,被告王培明临时雇用辛某某及本案原告为其拽树挂钩,原告为被告王培明拽树挂钩时车辆肇事造成损害。被告赵坤认为,原告受王培明雇佣,与被告赵坤无关。因为,1、原告去拽树,该行为受被告王培明指派,同时与被告王培明形成雇佣关系后在雇佣活动中造成损害;2、原告去为被告王培明拽树挂钩,被告赵坤不知情,也未指派,与被告赵坤无关。被告赵坤在原告受伤后与被告王培明将其送至医院抢救,被告王培明联系不上,被告赵坤垫付医药费80000余元,该笔费用原告未返还。综上,被告赵坤认为原告受伤是在为被告王培明履行雇佣合同中造成的,应由雇主王培明赔偿,本案中,原告所受损害与赵坤无关。请贵院依法维护被告赵坤的合法权益。被告赵坤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示如下证据:证据一、证人证言四份,辛某某、阎某某、朱世君及朱一宝在2013年11月在依兰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所作的笔录,证明原告所受伤害是为被告王培明拽树挂钩造成的;原告及辛某某是受被告王培明雇佣,原告在雇佣活动中造成损害;原告为被告王培明拽树挂钩被告赵坤并不知情也未指派;原告是给第一被告做临时工,按小时计费,不干活不给钱。证据2,证人辛某某及阎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该二人所作笔录真实有效。被告王培明辩称,本案事实是2013年11月1日,被告王培明与本诉被告赵坤商谈购买林场出售的杨树,规格为胸径8-12公分,每棵定价50元,数量一车约装400棵左右,被告王培明通过汇款方式付给赵坤购树预付款1万元。双方约定按当地卖树的交易习惯办理,挖树、拽树、装车雇人和雇车费用等均由卖方负责,装车后结账,买方按实际装车数量付款。因被告赵坤自有的拖拉机马力小,所以2013年11月2日被告赵坤委托被告王培明为他在大罗密雇两台车拽树,被告王培明打手机为他联系到方正县大罗密镇中兴村的赵君和刘某某二人,经商谈敲定被告赵坤每天雇车费给600元,供吃住,另还负责给车加油。11月4日上午赵君和刘某某开车来到林场,当时被告赵坤没在,中午吃饭时被告赵坤回来了。在吃饭时同赵君和刘某某说下午让工长辛某某给安排两个人给车挂钩,所以吃完午饭在院内辛某某就安排朱一宝和他一起去给车挂钩。当日12时许,当赵君驾驶554型拖拉机拽树时,由于牵引绳被拉断将站在车前配重的原告朱一宝甩下摔伤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被告赵坤先后为原告支付医药费65324.21元。根据上述事实,被告王培明无责任,理由是,被告王培明与被告赵坤在交易前口头约定卖方负责挖树、拽树、装车,这也是该地区多年来买卖活树的交易习惯,也就是人们在长期交易过程中所形成的习惯性做法。只要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人民法院就应当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和《合同法》解释(二)第七条之规定予以确认和支持。本案中卖树方承担挖树、拽树和装车就是根据多年来交易习惯确定的,无需签订书面协议,对此证人沈某某、王某某对该交易习惯予以证实,原告及被告赵坤对二证人的证言均未提出异议。本案原告受被告赵坤指派,也是在为被告赵坤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因在该阶段所拽的杨树所有权还仍属于被告赵坤没有交付给王培明。依据《物权法》第23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1款及《侵权责任法》第35条均规定了雇佣人身受到伤害或提供劳务者人身受到伤害的法律责任。综上,原告追加王培明为被告,要求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王培明的起诉。反诉原告赵坤为反诉被告交付医药费的行为不是垫付而是依法承担责任,所以反诉原告的反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与法无据,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被告王培明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示了如下证据:证据A,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证明事件发生的过程。证据B,证人沈某某出庭作证,证明活树买卖的交易习惯。证据C,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证明活树买卖的交易习惯。证据D,书证一份,证明单位是黑龙江同禹格润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证明人孙勇,证明挖树、倒树和装车都由赵坤承担。反诉原告赵坤诉称,2013年11月4日12时许,因被告王培明在反诉原告处购买的杨树需要装车,被告王培明雇佣了两名拖拉机司机赵君和刘某某为其将挖倒的杨树从树坑中拽出。因拽树需要两个人配合拖拉机司机拽树时挂钩,在这种情况下,被告王培明找到了辛某某,称其拉树需要两个人挂钩,让辛某某再为其找一个人挂钩。反诉被告朱一宝一同与辛某某为被告王培明去拽树挂钩。当时,反诉被告跟着由赵君驾驶554型号拖拉机拽树,反诉被告负责将油丝绳绑在杨树上挂钩,然后由拖拉机将杨树拽到道边。赵君驾驶554型号拖拉机用油丝绳在拽一根杨树时,车头翘起来,赵君让反诉被告站在车头前保险杠上往下压车头,起配重作用。拽杨树的油丝绳突然断了,车头落了下来,将反诉被告从车头甩了出去,造成反诉被告受伤。反诉被告伤后由反诉人、被告王培明以及反诉被告叔叔朱世军送往医院治疗。被告XX明见状后,不愿支付费用而逃跑。反诉原告在被反诉人抢救时,本着救死扶伤的原则,为反诉被告垫付了抢救费用65324.21元。现反诉被告已经医疗终结,反诉人没有赔偿义务,反诉被告应当向反诉原告返还该垫付的抢救费用。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索要该垫付费用遭到反诉被告拒绝。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提起反诉,请求反诉被告朱一宝返还垫付的抢救费用65324.21元,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反诉原告赵坤向法庭举示了如下反诉证据:证据1、医疗费票据12张,共8324.21元。证据2、收据3份,证明反诉原告为反诉被告垫付医药费现金人民币57000.00元。反诉被告朱一宝辩称,反诉原告无事实依据。反诉被告是在从事反诉原告安排的雇佣活动中造成身体损害,反诉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证据证明反诉原告无赔偿责任,应由对反诉被告伤害有赔偿责任的人返还所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被告王培明与被告赵坤商谈购买林场出售的杨树,根据树的胸径确定价格,数量一车约装400棵左右,被告王培明通过汇款方式付给被告赵坤购树预付款1万元。被告赵坤于2013年11月2日雇佣原告干活,按时间计费,每小时15元,自2013年11月4日起每小时10元。2013年11月3日,被告王培明通过电话联系方正县大罗密镇中兴村的刘某某和赵君两台拖拉机拽树。当天由于赵君有事耽误了,第二天即11月4日,刘某某开其宁波484型拖拉机、赵君开其欧豹554型拖拉机从大罗密镇中兴村到依兰县达连河镇红星村赵坤承包的林场所在地。时至中午,在被告赵坤林场吃午饭时,被告王培明让被告赵坤为其找两个人给拖拉机拽树挂钩,被告赵坤让找工头辛某某。饭后,被告王培明找到辛某某,让其找人挂钩。当时原告与辛某某在一起,辛某某就让原告与自己一同去为拖拉机挂钩,并询问被告王培明挂钩价钱,当时王培明说,不能少给你们。之后,辛某某就随刘某某的拖拉机挂钩,原告随赵君的拖拉机挂钩。向外拉杨树时,因该树较大且部分树根没有挖断,在拖拽过程中拖拉机车头翘起,司机赵君让原告站在拖拉机前配重,拖拉机在拉杨树时,拉杨树的油丝绳断了,将原告从拖拉机上甩下摔伤。被告赵坤与被告王培明将原告送到县医院,检查后转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腹部闭合伤、肝破裂、失血性休克、脑挫裂伤等。在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00天。经黑龙江新讼法鉴所鉴定意见为:1、朱一宝的损伤评定为九级和十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6个月;3、住院期间前2个月需2人护理,余需1人护理3个月;4、定残后不支持继续治疗费用。经核定,原告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190174.40元,交通费1343.50元,法鉴费3600.00元,伙食补助费5000.00元(50.00元/天×100天),护理费28770.00元(49320.00元/年÷360天×210天),营养费2000.00元(20.00元/天×100天),误工费11896.20元(23793.00元/年÷360天×180天),伤残赔偿金40463.22元(9634.10元/年×20年×21%),被抚养人生活费54508.80(6813.60元/年×16年÷2人),复印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合计342836.12元。事故发生后,赵君和刘某某的拖拉机费用至今无人给付。被告赵坤对被告王培明为其雇车并不认可,赵坤称,本村有很多拖拉机,不必到大罗密去雇车。辛某某的工资由赵坤支付完毕。原告朱一宝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赵坤垫付费用65324.21元。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收集记录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朱一宝虽然是在被告赵坤林场工作时受伤,但被告赵坤雇佣原告是计时工,有工作时支付报酬,无工作时不支付报酬。被告王培明带车拽树,缺少挂钩人员,被告王培明让被告赵坤的领工人辛某某找人为其带来的四轮车拽树挂钩,被告王培明亦承诺“不会少给钱”,同时车辆是被告王培明从方正县大罗密镇中兴村找来的,拽树的行为是四轮车司机与原告朱一宝共同完成的,被告王培明与原告之间已形成了雇佣关系。因此,被告王培明作为雇主应对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身体受到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培明抗辩称其是为被告赵坤雇用车辆,所雇用车辆与原告是为完成被告赵坤的雇佣活动,被告赵坤是原告受伤时的雇主,被告赵坤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事故车辆的车主在事故当天中午在被告赵坤林场吃午饭时,赵坤在场,并没有与赵坤商谈雇车的相关事宜;方正县大罗密镇与被告赵坤的林场相距将近50公里,被告赵坤雇车不会舍近求远,由被告赵坤雇用车辆不符合常理;被告赵坤雇车应由赵坤支付相关费用,但二车主的费用至今无人给付。综上,对被告王培明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被告王培明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王培明与原告朱一宝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被告赵坤与原告朱一宝之间在事故发生时已经不存在雇佣关系,其不应承担对原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对被告赵坤的反诉请求应予支持,鉴于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应返还给被告赵坤的垫付款由被告王培明直接给付被告赵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培明赔偿原告朱一宝医疗费190174.40元、交通费1343.50元、法鉴费3600.00元、伙食补助费5000.00元(50.00元/天×100天)、护理费28770.00元(49320.00元/年÷360天×210天)、营养费2000.00元(20.00元/天×100天)、误工费11896.20元(23793.00元/年÷360天×180天)、伤残赔偿金40463.22元(9634.10元/年×20年×21%)、被抚养人生活费54508.80(6813.60元/年×16年÷2人)、复印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合计342836.12元,扣除被告赵坤垫付的费用65324.21元,被告王培明尚需赔偿原告朱一宝277511.91元,被告王培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朱一宝。被告王培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赵坤垫付款65324.21元;驳回原告朱一宝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42.54元由被告王培明负担,反诉费1433.10元由原告朱一宝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景凤审 判 员  孙 琳人民陪审员  梁海涛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春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