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刑初字第0039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王X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宝刑初字第00393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男,1994年8月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2014年3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依法批准逮捕,次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宝塔区院刑诉(2014)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郝爱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2月20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王X在宝塔区冯庄乡张XX开设的商店盗窃现金4840元、芙蓉王牌香烟8盒、精品延安香烟8盒、利群牌香烟一条、蓝白沙牌香烟两条、硬盒云烟两条、磨砂猴香烟两条,涉案香烟经延区价鉴(2014)字第88号涉案物品价值940元。盗窃功劳章两枚、绿色小剑一把、银元一枚。两枚功劳章以每枚25元的价格,一枚银元以200元的价格出售给一收古玩的人,未追回。追回被盗云烟八盒、绿色小剑一把,均发还给被害人。2、2014年3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王X在冯庄村王XX家乘借手机时在炕上盗窃现金500元,后挥霍。综上,被告人王X盗窃二次,盗窃财物价值6280元。据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请求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延区价鉴(2014)字第8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被告人王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王X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丽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