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凭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陈德枢与陈科旺、凭祥市德旺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陈科兴、陈科腾公司设立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凭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凭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枢,吴星强,陈科旺,凭祥市德旺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陈科兴,陈科腾,广州军区广西房地产管理分局
案由
公司设立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凭民初字第132号原告(反诉被告)陈德枢。委托代理人凌晨,广西大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星强。被告(反诉原告)陈科旺。委托代理人朱恒忠,广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凭祥市德旺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友谊镇浦河村。法定代表人陈科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星宇,广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科兴。被告陈科腾。两被告之委托代理人李光诚,广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广州军区广西房地产管理分局,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衡阳西路33号。原告(反诉被告)陈德枢与被告(反诉原告)陈科旺、被告凭祥市德旺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旺公司)、陈科兴、陈科腾公司设立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受理后,曾依法作出(2014)凭民初字第132-1号民事裁定,对德旺公司保存在凭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注册登记档案的三份材料采取了证据保全措施,并依法通知吴星强和广州军区广西房地产管理分局分别作为本案的原告之一和第三人参加诉讼。陈科旺收到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法律文书材料后,以陈德枢因未履行出资义务致其遭受经济损失为由,提出反诉。本案经审查后已依法予以受理。其后组成由审判员米阳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何雪梅和人民陪审员蓝文辉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和30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的本诉与反诉。书记员潘力铭出庭担任记录。陈德枢及其委托代理人凌晨,陈科旺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恒忠,德旺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星宇,陈科兴、陈科腾之委托代理人李光诚到庭参加诉讼。吴星强和广州军区广西房地产管理分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陈德枢诉称,原告和吴星强为经营需要,与广州军区广西房地产管理分局签订了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由原告和吴星强承租了广州军区广西房地产管理分局位于凭祥市友谊镇浦河村的房屋和场地(广桂字第7052号坐落),租期从2011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止,年租金2万元,承租方已向出租方一次性交纳了五年租金共10万元,并从2011年8月1日起使用该场地。2013年2月23日吴星强将租赁场地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移给原告。2013年3月,被告陈科旺找到原告,称要与原告成立从事仓储物流等业务的公司,经协商双方在2013年4月28日签订了股东合作及股权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公司名称为德旺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住所为原告租赁的房地产(广桂字第7052号坐落);股东仅为原告和陈科旺。协议书签订后,由陈科旺负责办理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等事宜。原告先后向陈科旺、陈科兴支付了投资款617840元用于场地建设。2013年10月22日,德旺公司成立。2014年2月,被告突然称原告与德旺公司无关,并用暴力手段将原告驱赶出原告租赁的房地产。后经调查,原告才知道住所在广桂字第7052号坐落的德旺公司股东是陈科旺、陈科兴、陈科腾,并无原告。综上被告的行为已实质违反双方签订的股东合作及股权协议,并通过欺诈和暴力手段侵吞原告的投资款和租赁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陈科旺签订的股东合作及股权协议书;2.判令四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617840元、利息27802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四被告向原告返还全部投资款时止)、场地使用费1.8万元(场地使用费计算至被告向原告返还被其非法侵占的坐落在凭祥市友谊镇浦河村的房屋和场地时止),上述三项合计663642元,四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四被告向原告返还被其非法侵占坐落在凭祥市友谊镇浦河村的房屋和场地并恢复原状。对于被告(反诉原告)陈科旺的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陈德枢认为,双方虽然都同意解除合同,但其一方解除合同的理由与对方的是不同的,其一方解除合同理由是在对方弄虚作假订立虚假合同情况下才请求解除合同;其没有能够很好地履行出资义务,完全是对方的过错造成的,所以对方关于赔偿12万元的反诉请求及理由根本不成立。原告(反诉被告)陈德枢对其陈述事实在庭审上举证的证据有:1.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证明吴星强和原告承租了广州军区广西房地产管理分局的位于凭祥市友谊镇浦河村(广桂字第7052号坐落)房屋和场地,租期从2011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止,年租金2万元。该证据还证明原告是这块合租场地的合法人,并已缴足了租金。2.中国人民解放军通用收费票据,证明吴星强和原告已向广州军区广西房地产管理分局一次性缴纳五年租金共10万元。3.有律师作为见证的声明书,证明2013年2月23日吴星强将租赁场地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移给原告。4.股东合作及股权协议书,证明被告陈科旺和原告在2013年4月28日签订了该协议书,约定两人作为股东成立了德旺公司,还有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其中的约定出资内容说明原告已出资180万元。该证据还证明陈科旺在筹办工商登记事务时存在虚假行为,没有把原告登记为公司股东。5.收条4张,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2日、19日、7月3日和8月11日,向被告支付德旺公司投资款共计617840元。6.电脑咨询单,证明现在的德旺公司股东是陈科旺、陈科兴、陈科腾,公司住所地是凭祥市友谊镇浦河村(广桂字第7052号坐落)。该证据进一步证明被告私下把原告驱离公司。7.德旺货场停车装卸记录表共10张,证明合作初期,货场已有收入,但收入均由被告收取,从2013年4月至12月,原告安排自己的儿子陈如添和外甥吴创宏在货场做工,负责日常进入货场的车次登记,同时监管货场建场支出的发票凭证,为货场付出大量的财力物力。8.2013年4月至同年6月货场开支费用原始单据107张,证明场地建设支出的原始发票均有原告儿子陈如添和被告陈科兴签字才算数,原始凭证的票面记录是货场的实际支出,被告在合作期间有大量开支不入账且隐瞒原告真实财务情况,原告为货场付出了大量财力物力。9.录音光碟1张及相片3张,证明在2014年2月20日的春节过后,原告到货场与被告协商解决货场经营事宜,被告以德旺公司已经登记到其名下为由,蛮横驱赶原告离开货场,并驾驶军牌车辆召集不知名人员驱赶追打原告,同时恶意打砸原告儿子房门,意在将原告彻底驱离货场。10.申请法院向凭祥市工商管理局调取的若干材料,证明被告陈科旺弄虚作假,伪造军方公章,私自申请注册成立德旺公司,独自侵吞德旺货场。11.广州军区广西房地产管理分局2014年4月15日证明,证明被告使用伪造军方公章,提供虚假材料进行公司工商注册登记。被告(反诉原告)陈科旺辩称,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股东合作及股权协议书,但认为原告的其他两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德旺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陈科旺签订的股东协议书内说到要在15天内出资,并约好双方各出资200万元投资款,但原告远远超出了出资期限,没有按时履行出资义务;2.德旺公司不是股东协议书中的当事人,不存在返还场地使用权的问题;3.德旺公司从成立到现在已经发展成为有一定物流规模与设施的货场,因此原告要求恢复场地原貌这是不可能的,而且要求返还场地使用权也没有法律依据。被告陈科兴、陈科腾辩称,关于股东协议书解除问题,同意陈科旺一方的意见;陈科兴只是帮忙签字代收投资款,并没有参与合同事项的经营;陈科腾也只是公司的工作人员,所以与本案没有直接联系。被告(反诉原告)陈科旺反诉诉称,2013年4月28日,其与原告签订了股东合作及股权协议书,约定双方在协议书签订之日起15日内各出资200万元,改造坐落于凭祥市友谊镇浦河村(广桂字第7052号坐落)的房屋和场地,用于仓储物流经营,并共同设立德旺公司。上述场地系其与原告共同承祖广州军区广西房地产管理分局的军队房地产,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局已于2013年8月1日给其和原告发放了(2013)广房租证字第009号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合同签订后,其即刻投入资金着手公司设立的所有建设和管理工作,于2013年6月9日完成投资2536730元,减去原告投资的50万元,其已完成投资2036730元。其已经依据双方协议完成了出资和投资的义务。至2013年10月6日,扣除原告出资的617840元后,其共投资了4515490元。而原告分几次共出资617840元之外便不再履行任何出资义务,其一再催促,然而原告到目前为止仍未履行股东合作及股权协议书约定的200万元出资义务。其认为,从其与原告共同向广州军区广西房地产管理分局所提交《关于请求搭建铁架棚和续租的申请书》,及广州军区广西房地产管理分局发放的(2013)广房租证字第009号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证明,广州军区广西房地产管理分局许可其和原告共同投资建设,将租赁场地开发改造成为真正的仓储物流园,为地方经济发展服务,其与原告双方对该场地拥有共同承租权和共同使用权,而原告严重违约,未能依照股东合作及股权协议书第四条、第五条的约定,按时足额履行其出资义务。不仅如此,2014年2月19日,原告未经其同意,擅自与苏维峰签订仓库租赁合同书,将仓库和租赁场地租给第三方牟私利,私自收取苏维峰8.4万元租金并据为己有。基于上述原因,其与原告的合作已经彻底破裂,股东合作及股权协议书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原告即应向其赔偿因未履行出资义务造成的损失12万元。原告不具备开发建设仓储物流园的能力,又不按时足额履行其出资义务,其为了避免损失扩大,尽其所能在承租场地上投入大量资金和人力物力,建成铁棚仓库、冷库、制冰厂,一个现代化的仓储物流园已初具规模并已投入运营。根据物尽其用及公平合理的原则,该场地应判决归期使用。原告与其签订股东合作及股权协议书后,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不履行出资义务,却妄图坐享其成;如今在其努力下仓储物流园已初具规模,原告于此时却想收回场地,不劳而获,所以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原告向其赔偿因未履行出资义务造成的损失12万元,将坐落于凭祥市友谊镇浦河村(广桂字第7052号坐落)的房屋和场地归其使用。被告(反诉原告)陈科旺对其本诉答辩和反诉事实在庭审上举证的证据有:1.关于请求搭建铁架棚和续组的申请书、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证明陈科旺是租赁地的共同承租人和共同使用权人。2.相片8张,证明陈科旺在租赁场地上投资前的场地原貌。3.投资清单1份、原始凭证、单据和冷库销售安装合同书等共104份,证明陈科旺已于2013年6月9日履行出资2036730元的义务。4.会计报表1份,证明陈科旺已在租赁场地上总共投资10944239元。5.相片13张,证明陈科旺在租赁场地上进行投资后的场地现状。6.仓库租赁合同书1份及(2014)凭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证明原告未经陈科旺的同意,擅自将陈科旺的仓库和租赁场地出租给第三方牟利,侵害了陈科旺的利益。被告德旺公司和被告陈科兴、陈科腾均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原告(反诉被告)陈德枢与被告(反诉原告)陈科旺和被告德旺公司、陈科兴、陈科腾的本诉、反诉陈述及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陈科兴、陈科腾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原告要求四被告履行返还投资款617840元及相应利息27802元,并赔偿场地使用费1.8万元是否合法合理?3.陈科旺要求陈德枢赔偿没有出资造成的损失12万元是否合法合理?4.投资合作协议解除后,涉案场所应归哪一方使用?经开庭质证,被告(反诉原告)陈科旺和被告德旺公司、陈科兴、陈科腾对原告(反诉被告)陈德枢举证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陈科旺和德旺公司无异议,陈科兴、陈科腾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涉案场地使用权在后来应该是由原告和被告取得的;对证据2,陈科旺无异议,德旺公司和陈科兴、陈科腾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涉案场地的使用权应该是原告和被告共同拥有;对证据3,陈科旺、德旺公司、陈科兴、陈科腾均认为是真实的,但不合法;对证据4,陈科旺认为是真实的,但协议书上的德旺公司与现在的德旺公司是不一样的,德旺公司和陈科兴、陈科腾均认为协议书上拟成立的德旺公司与现在的德旺公司是不一样的,现在的德旺公司是陈科旺按照协议投资了大量资金而陈德枢却没有按照协议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后,陈科旺、陈科兴、陈科腾不得不另行合作设立的,所以被告方并不存在欺诈行为;对证据5,陈科旺无异议,并认为这证据也证实了陈德枢没有足额出资200万元投资款,德旺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但也认为该证据证实陈德枢没有足额出资使得被告方很被动,陈德枢存在严重违约,陈科兴、陈科腾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陈科兴收取投资款只是代收性质,同时该证据也证明了陈德枢以没有账号为由不出资是不成立的;对证据6,陈科旺、德旺公司、陈科兴、陈科腾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陈科兴、陈科腾并认为陈德枢根据该证据要求其两人返还场地的主张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对证据7,陈科旺、德旺公司、陈科兴、陈科腾均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并认为里面的“陈科兴”签字不是其本人亲笔所签;对证据8,陈科旺、德旺公司、陈科兴、陈科腾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方隐瞒陈德枢开支不入账;对证据9,陈科旺、德旺公司、陈科兴、陈科腾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陈科旺和陈德枢在吵架,但无法证明在为什么事情吵架,更无法证明陈德枢有被暴力驱赶事实;对证据10,陈科旺、德旺公司、陈科兴、陈科腾认为该证据材料虽是被告方向工商局申请登记成立德旺公司的,也有瑕疵,但不能说明成立德旺公司有虚假问题;对证据11,陈科旺、德旺公司、陈科兴、陈科腾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不认可。原告(反诉被告)陈德枢对被告(反诉原告)陈科旺举证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其中对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陈科旺有两张,其中一张的合租人一栏是没有陈德枢名字的,且上面注明的租期即将过期,不认可,对该证据中的关于请求搭建铁架棚和续组的申请书无异议,但认为该申请书并没有得到军方签字同意,不能证明涉案场所续租五年得到批准;对证据2不认可;对证据3,认为该组证据都是被告方为筹建其名下的公司而形成这些单据,没有经过陈德枢的认可,也没有经过合法的会计审计程序,来源不合法,不排除存在人为伪造可能,不认可;对证据4,认为来源有问题,所有会计报表均没有公章,不认可;对证据5,认为与本案事实无关联,不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方的相关说明。为进一步核查证据需要,本院在审查原告(反诉被告)陈德胡的申请并准许后,曾依法前往凭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关于德旺公司的若干工商注册登记资料,包括:公司(企业)住所(经营场所)证明、陈科旺、陈科兴、陈科腾与广州军区广西房地产管理分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验资报告、德旺公司章程、股东决议书等资料[其中公司(企业)住所(经营场所)证明、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被凭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拒绝协助调取,该局也没有给予明确的书面解释与答复],上述资料证明的情节有:德旺公司与股东陈科旺、陈科兴、陈科腾于2013年8月1日和广州军区广西房地产管理分局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拟由德旺公司对涉案场所承租一年,同日广州军区广西房地产管理分局向陈科旺颁发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确认陈科旺是涉案场所(位于凭祥市友谊镇浦河村,房屋建筑面积2015平方米、场地面积7948平方米)唯一承租人;德旺公司共有陈科旺、陈科兴、陈科腾三名股东,共出资300万元,其中陈科旺出资240万元,陈科兴和陈科腾各出资30万元;德旺公司自2013年10月21日成立,陈科旺为德旺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即法定代表人)等。与此同时,本院就陈德枢于本案庭审举证的2014年4月15日证明,还依法前往南宁市向广州军区广西房地产管理分局进行核查,确证这份证明系该局真实出具(该证明主要内容:1.已复印2010年3月26日吴星强、陈德枢交纳7053号坐落租金的发票复印件一份;2.已复印2013年2月23日乙方吴星强退出该租赁合同的声明书一份;3.该处房地产我局未重复出租给第三人;4.已复印2013年8月1日向陈德枢、陈科旺发放的《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存根》一份;5.我局没有与陈科旺等人签订过《房屋租赁合同》和提供过《公司企业住所(经营场所)证明》,该印章与我局印章不相符,我局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综合原告(反诉被告)陈德枢和被告(反诉原告)陈科旺、被告德旺公司、陈科兴、陈科腾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结合本院依法依职权核查证据的工作结果,可确认陈德枢的证据1、2、3、4、6、10、11和陈科旺的证据1真实、合法并与本案有关联,但陈科旺证据1中的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只是关于请求搭建铁架棚和续租的申请书中有关陈德枢准备以涉案场所来与陈科旺进行合作投资内容的进一步体现,不能证明陈科旺就是涉案场所的共同承租人之一,这是因为:1.根据陈德枢的证据1、2、3,能确认陈德枢与吴星强最早于2011年8月1日共同获得了涉案场所的合法租赁使用权,2013年2月23日起,由于吴星强的退出,陈德枢则从即日起成为了该涉案场所的唯一合法租赁使用权人,而且其租赁期到2016年7月31日才届满;2.在请求搭建铁架棚和续租的申请书中,陈德枢、陈科旺均确认涉案场所是陈德枢早已租赁下来并准备拿来与陈科旺合作投资的相关财产;3.陈科旺证据1中的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是对请求搭建铁架棚和续租的申请书内容的一定答复,即只能合法合理地理解:是涉案场所出租方于2013年8月1日对陈德枢以涉案场所与陈科旺合作投资请求的肯定答复,而且该肯定的答复有效期只为一年;4.陈德枢的证据1、2、3中涉及涉案场所的租赁内容,是承租方的陈德枢和出租方的军方的一致共同真实意思表示,其效力应比陈科旺的证据1中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的出租方单方意见要高;5.涉案场所的出租方在2014年4月15日再次证明,该涉案场所迄今只出租给陈德枢,从未出租给陈科旺等其他人,即出租方从未与陈科旺等其他人有过任何合法明确的租赁关系。对各方均无异议的陈德枢证据5,经查其真实、合法并与本案有关联,亦应予以确认;对陈德枢的证据7、9,该证据是陈德枢一方的单方形成并掌握,因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被告方亦不予认可,所以不予确认;对陈德枢的证据8,被告方虽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只能证明陈德枢儿子陈如添于2013年4月至6月在德旺货场担任工作人员,不能证明被告方有隐瞒陈德枢存在大量开支不入账事实和陈德枢有为了货场投入大量财力物力事实;对陈科旺的证据2、5,经本院于庭审后进一步核查,涉案场所在现在的德旺公司经营下,的确已发生巨大变化,因此对这证据2、5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这是陈科旺投入巨资建设”的观点;对陈科旺的证据3、4,该证据是陈科旺一方的单方形成并掌握,因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陈德枢亦不予认可,所以不予确认;对陈科旺的证据6,这是本院依法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及相关证据,因此虽可确认其真实、合法,但综合考虑该组证据只是本院审理民事个案的相应法律文书材料,根据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原则,这样的材料并不能成为其他民事审判个案的法律依据,而且该组证据中的民事判决只是本院依法根据该个案中实际证据情况进行的裁决,与本院审判其他民事个案的证据情况毫不相同,因此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原告吴星强和第三人广州军区广西房地产管理分局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3月26日,原告(反诉被告)陈德枢和原告吴星强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第三人广州军区广西房地产管理分局签订了一份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合同其中约定有:甲方自愿将坐落于凭祥市友谊镇浦河村(广桂字第7052号坐落)的房屋建筑面积2015平方米,场地面积7948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使用于仓储、物流经营,租期自2011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止,年租金2万元,五年租金一次性支付等内容。2010年3月26日,陈德枢、吴星强向广州军区广西房地产管理分局交纳了上述合同约定的五年租金共计10万元。2013年2月23日,吴星强通过律师见证方式作出书面声明书,确认将其在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全部转让给陈德枢,从即日起有关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中乙方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均由陈德枢一人独自承受,该声明书在作出后已交至广州军区广西房地产管理分局入档保存。2013年3月24日,陈德枢向广州军区广西房地产管理分局作出《关于请求搭建铁架棚和续租事》申请书,其中陈述其于2006年8月1日起已第一次承租涉案场所五年,为此投入了相应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现拟与陈科旺进行合作投资,在承租地域进行仓储物流经营,但因原第二次合同期限较短无法进行投资,所以请求在该合同期限基础上再续鉴五年租赁合同,该申请书作出后陈德枢、陈科旺均在其后落款处签名;同年8月1日,广州军区广西房地产管理分局以陈德枢、陈科旺为承租人,就涉案场所发放了一份有效期为一年的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2013年4月28日,陈德枢与陈科旺签订了一份股东合作及股权协议书,其中约定有:公司名称为德旺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住所为广西凭祥市友谊镇浦河村的广桂字第7052号坐落;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股东分别是陈德枢和陈科旺,每人分别以现金方式出资200万元;公司董事长由陈科旺担任,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行使主持公司生产经营等工作,公司的筹建由陈科旺负责,筹建费用由陈科旺垫付;公司股东应于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各自认缴的出资额以现金方式出资缴入下列账户(但其中的户名、账号、开户银行均为空白),否则按实际出资来享有公司的股份,且要承担违约责任;经双方同意,承认陈德枢从2008年以来对承租地的投资额180万元,按《会计法》对其投资进行分摊和审议等内容。2013年6月2日、19日、7月3日和8月11日,陈科旺先后四次收到陈德枢根据协议注入德旺货场的投资款共计617840元。2013年10月21日,以陈科旺和被告陈科兴、陈科腾为股东,以涉案场地为住所地的德旺公司经过工商注册登记成立,陈科旺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即法定代表人),其间陈科旺还作为公司进行工商注册登记的代表进行了德旺公司的筹建活动。2014年年初,陈德枢因与陈科旺等人就公司设立事情发生矛盾冲突后,即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关于被告陈科兴、陈科腾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问题。本案虽然是以原告(反诉被告)陈德枢与被告(反诉原告)陈科旺双方在履行股东合作及股权协议书中产生的矛盾纠纷为审判的事实基础与前提,但根据证据显示相应的审判不但涉及到关系密切的德旺公司,同时也涉及到与德旺公司利益休戚相关的陈科兴、陈科腾,所以为合法公平公正的查明事实,保证相应人员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陈德枢将陈科兴、陈科腾列为被告之一提起诉讼,并无违法和不妥之处,因此对于陈科兴、陈科腾关于其两人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要求四被告连带偿还投资款617840元及相应利息27802元,并赔偿场地使用费1.8万元是否合法合理,以及涉案场地在协议解除应归哪一方使用的问题。原告(反诉被告)陈德枢与被告(反诉原告)陈科旺签订的股东合作及股权协议书,是双方在合法基础上的一致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其具有法律效力,则自上述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即应当本着诚信原则忠实而认真地履行协议约定的各项内容。但是,由于协议的瑕疵问题,如协议约定的注册资本与各方应缴出资份额有矛盾、没有及时明确出资资金专用账户的户名、账号、开户银行等等,致使双方都没能很好的如约履行出资义务,由此矛盾渐生;其后更由于陈科旺使用虚假工商注册登记资料,恶意撇开陈德枢另行成立德旺公司,并在陈德枢独自合法承租下来的涉案场所上经营德旺公司名下的德旺货场,这进一步恶化了双方的矛盾冲突,致使双方已不可能再实现协议的目的,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在双方都认可应解除协议情况下,可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股东合作及股权协议书自即日起解除。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关于“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反映,协议解除的根本原因在于陈科旺和德旺公司的共同违约违法侵害行为造成,如侵害陈德枢财产所有权即挪用其投资款来另行成立经营公司、侵害陈德枢用益物权即侵占其合法租赁物进行生产经营等等,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关于“侵害所有权、用益物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的,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陈德枢要求陈科旺和德旺公司连带偿还投资款617840元及相应利息、场地使用费和返还被非法侵占租赁场所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应予支持,但相应利息计算的起算日,应自陈科旺等人恶意撇开陈德枢另行成立德旺公司的2013年10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相应的场地使用费,则参照陈德枢承租涉案场所的年租金20000元/年标准来确定,即场地使用费为日租金=20000元/年÷365天≈54.79元,从陈科旺等人成立德旺公司侵占陈德枢独自合法承租涉案场所的2013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涉案场所被恢复原状返还陈德枢之日止。综上对陈科旺关于在协议解除后将坐落于广西凭祥市友谊镇浦河村(广桂字第7052号坐落)的房屋及场地归其使用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因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陈科兴、陈科腾对陈德枢有合同上的任何违约或侵权事实,也没有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两人对陈德枢有侵权责任法意义上的侵权行为,所以对于陈德枢关于陈科兴和陈科腾也应与陈科旺、德旺公司一起在本案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原告)陈科旺要求原告(反诉被告)陈德枢赔偿没有出资造成的损失12万元是否合法合理的问题。如上所述,由于协议的瑕疵问题致使双方都没能好的如约履行出资义务,特别是其中更没有充分有效证据证明陈科旺曾依约履行过出资义务,所以陈科旺的上述反诉请求,既缺乏充分有效证据佐证,也明显违背事实常理,因此对其这一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经依法开庭审理后,可确认原告吴星强和第三人广州军区广西房地产管理分局就本案涉及的纠纷,不存在任何实体上的诉讼权利和义务。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第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陈德枢与被告(反诉原告)陈科旺于2013年4月28日签订的《股东合作及股权协议书》;二、被告(反诉原告)陈科旺和被告凭祥市德旺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应连带偿还原告(反诉被告)陈德枢投资款61784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21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反诉原告)陈科旺和被告凭祥市德旺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应从2013年10月21日起至涉案场所的广西凭祥市友谊镇浦河村(广桂字第7052号坐落)被恢复原状返还原告(反诉被告)陈德枢之日止,根据日租金54.79元计算向陈德枢连带赔偿场地使用费;四、被告(反诉原告)陈科旺和被告凭祥市德旺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两个月内,将位于广西凭祥市友谊镇浦河村(广桂字第7052号坐落)的房屋和场地恢复原状,返还原告(反诉被告)陈德枢;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陈德枢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陈科旺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1043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陈科旺、被告凭祥市德旺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陈科旺负担。上述第二项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1786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米阳东代理审判员 何雪梅人民陪审员 蓝文辉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潘力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