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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响民初字第073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任与刘秀梅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任,刘秀梅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响民初字第0730号原告张任,居民。被告刘秀梅,职工。原告张任诉被告刘秀梅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秀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任诉称,2013年10月14日,嵇东因做生意需要立据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6个月,并由管菊花和被告刘秀梅提供担保。该笔借款到期后,嵇东于2014年4月14日将之前的利息付清。之后被告对借款本息至今未还。现要求判令被告刘秀梅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照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刘秀梅承担。被告刘秀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与本案相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嵇东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6个月。管菊花和被告刘秀梅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约定担保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该笔借款到期之日起算两年。嵇东于2014年4月14日支付之前6个月利息,之后该款本息借款人和被告至今未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张任的申请,本院对该案裁定对被告刘秀梅价值3.5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管菊花和被告刘秀梅为嵇东向原告张任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有借款人嵇东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原告与嵇东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与管菊花、被告刘秀梅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刘秀梅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可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秀梅承担利息,因原告与借款人殷嵇东约定的利息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原告张任要求被告刘秀梅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秀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任借款本金30000元,并承担该款利息(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如果被告刘秀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第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370元,合计920元,由被告刘秀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进荣代理审判员  许建东人民陪审员  胡 榕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吕婷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的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