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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施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赵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施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施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曾用名赵某甲,男,因本案于2014年5月21日被施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施甸县看守所。辩护人徐卓立,云南单旭律师事务所律师。施甸县人民检察院以施检公诉刑诉(2014)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在本院第一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施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宏鹏、张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徐卓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施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5日15时许,张某甲酒后邀约被告人赵某某到冯某甲办公室,后因张某甲将冯某甲办公室的饮水机水桶打翻,致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赵某某见状便上前用手殴打冯某甲,导致冯某甲左侧第5、6肋骨骨折。被告人赵某某故意殴打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徐卓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具有坦白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请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15时许,张某甲酒后以请冯某甲帮忙绘制建房图纸为由,邀约被告人赵某某到施甸县农业局冯某甲的办公室,因张某甲将冯某甲办公室的饮水机水桶打翻,导致冯某甲与张某甲发生争执、推搡,被告人赵某某见状便动手殴打冯某甲,导致冯某甲左侧第5、6肋骨骨折。经鉴定,冯某甲的人身损伤程度为轻伤。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书证:(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二)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证实,2014年4月25日15时许,张某甲、赵某某到施甸县农业局找冯某甲,张某甲先到冯某甲的办公室后,在与冯某甲交谈过程中,将办公室的饮水机绊倒,冯某甲见状就推搡张某甲,赵某某即进到办公室对冯某甲进行殴打。当日15时11分,公安机关接到冯某甲报警,民警即赶赴现场调查时,张某甲、赵某某已离开现场,冯某甲的身体不同部位受伤。2014年4月26日,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张某甲、赵某某到案。(三)冯某甲被伤害案接警录音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4月25日15时7分31秒、15时15分32秒、15时16分27秒、15时19分1秒接到四次报警。(四)刑事和解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冯某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赵某某一次性赔偿冯某甲各项损失10万元,冯某甲承诺向法院撤回对赵某某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对赵某某予以谅解,并申请司法机关给予赵某某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二、证人证言(一)张某甲证言,他以前并不认识冯某甲,他听说冯某甲会制图,他曾于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约赵某某、何某甲、何某乙到农业局找冯某甲帮忙绘制建房图。2014年4月25日中午,他和赵某某在施甸街吃饭,当日15时许,他又邀约赵某某到农业局找冯某甲问图纸设计的事,当时赵某某站在冯某甲的办公室外面,他进到冯某甲的办公室,因他有点酒醉,他去接水喝时,就冯某甲的把饮水机按倒了,冯某甲质问,谁指使他去砸办公室,并把他推倒在地,赵某某在门外见状,就冲进办公室与冯某甲厮打,冯某甲拿起办公室座机报警,他就过来把座机电话线扯断,之后,他与赵某某就离开了。至于冯某甲的手机是不是他砸着,办公室的烟灰缸怎么被砸碎,他都不清楚,因为他酒醉了。(二)马某、冯某乙证言,他们从未将冯某甲介绍给张某甲帮忙设计建房图纸,他们与张某甲、赵某某在一起时也从未提过有关冯某甲的话题。(三)杨某甲证言,2014年4月25日下午,他在农业局办公室上班时,听见冯某甲的叫声,就出去看见两个人的背影经过花台走出去。(四)何某甲、何某乙证言,2014年清明节前的一天,他们知道张某甲干着工程,就联系张某甲想找点活干,张某甲叫他们去农业局,他们到农业局冯某甲的办公室找到张某甲,当时赵某某也在,张某甲要约冯某甲喝酒,何某甲就出去买了一件酒,因冯某甲坚持不喝,张某甲就约着他们走了。(五)张某乙、张某丙,杨某乙证言,2014年下旬的一天,杨树超的冷饮店开业请客吃饭,张某甲、赵某某也去,饭后他们在冷饮店闲聊时,赵某某接了一个电话就出去了。后来他们才知道张某甲已到农业局与冯某甲发生争执,赵某某到农业局后又与冯某甲闹。(六)张某丙、杨某丙,杨某丁证言,2014年4月25日晚上8时许,他们得知冯某甲于当日下午被殴打,就送冯某甲到县中医院检查,查出冯某甲左侧两根肋骨骨折。三、被害人冯某甲陈述,他并不认识张某甲、赵某某。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张某甲、赵某某来到施甸县农业局他的办公室,说经马某、冯某乙介绍,张某甲要请他帮忙设计建房图纸,并邀约他在办公室喝酒,还邀约他出去吃饭,张某甲、赵某某被拒绝后就离开了他的办公室。他事后得知马某、冯某乙从未将他介绍给张某甲、赵某某。2014年4月25日15时许,张某甲又来到他的办公室,坐下来后就东拉西扯,他告诉张某甲有什么事就直接说,张某甲就把他的饮水机水桶抱起来砸到地上,他质问张某甲为什么砸他办公室,并推了张某甲一下,此时,赵某某就从办公室外冲进来,帮张某甲用拳头殴打他,他拿起座机报警,张某甲就过来把座机电话线被扯掉,他又掏出手机打电话报警,张某甲又把他的手机抢过去砸掉,他办公室的烟灰缸也被砸碎、杯子被砸碎两三个。张某甲、赵某某离开他的办公室时,张某甲又顺手将他的饮水机推倒在地。张某甲找他的麻烦,是因为他举报过张某甲家叔。四、被告人的赵某某供述与辩解、同步录音录像证实,2014年4月25日15时许,张某甲邀约他到施甸县农业局找冯某甲,当时,张某甲酒喝多了,到了农业局后,张某甲就到冯某甲的办公室,他则站在办公室外的走廊上,不知张某甲怎样把冯某甲的饮水机弄到,冯某甲质问张某甲到底想来搞什么,并将张某甲推倒在地,他就进去动手打冯某甲,他们厮打结束后,冯某甲打电话报警,张某甲就把电话抢了过去。至于现场的水杯、烟灰缸怎么砸碎,冯某甲的手机怎么砸坏他不清楚,张某甲是否打着冯某甲他也不清楚。之后,他们就离开了。五、鉴定意见:施甸县公安局施公(科)鉴(伤)字(2014)5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冯某甲的此次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六、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一)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害人冯某甲在其办公室被殴打的现场、位置进行勘验,办公室内饮水机斜倒在地,双人藤椅横倒在地,办公桌脚下有一个白色瓷杯、一个花纹玻璃杯、一个深色烟灰缸的碎片,一个黑色订书机和一个玻璃杯在碎片旁边,办公桌上座机电话线被扯断,冯某甲的手机显示屏破裂。(二)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对其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现场进行辨认的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的当庭举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客观全面地反映了本案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张某甲与冯某甲发生争执时,不以正确的方法进行劝导、制止,而是采用暴力的手段对冯某甲的人身进行伤害,致冯某甲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应判处被告人赵某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对其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钒代理审判员  卯明涛人民陪审员  徐丽芬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仁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