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刑公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公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9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四平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6月6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经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7月10日由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四平市看守所。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四东检刑诉(2014)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10月9日���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向本院提起民事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剑、杨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依法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于2014年2月10日19时30分许,伙同于某、曹某、侯某、李某、邰某、刘甲等人,因与他人定点打仗未果,后在四平市铁东区某饭店门前,持械将自认为是对方打仗的马某甲打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某甲腹部外伤致腹壁穿透创、腹腔积血50毫升,腹膜后血肿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马某甲腰背部外伤致皮肤疮口瘢痕11.5厘米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马某甲头部,左踝部外伤致头皮瘢痕���计4.0厘米,皮肤疮口瘢痕4.3厘米之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微伤。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被害人马某甲陈述;同案于某、侯某的供述;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凶器照片、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持械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赵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供认,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伙同于某、曹某、侯某、李某等人,因与他人定点打仗未果,后在四平���铁东区某饭店门前,持械将自认为是对方打仗的马某甲打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某甲腹部外伤致腹壁穿透创、腹腔积血50毫升,腹膜后血肿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马某甲腰背部外伤致皮肤疮口瘢痕11.5厘米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马某甲头部,左踝部外伤致头皮瘢痕累计4.0厘米,皮肤疮口瘢痕4.3厘米之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微伤。经本院调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马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75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明:被告人赵某的姓名、性别、民族、身份证号码及家庭住址等情况。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马某乙于2014年2月11日向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四马路派出所报案并说明其侄子马某甲受害情况,公安机关于同日��于某等人寻衅滋事案立案侦查。3、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2月11日10时30分许,马某乙到铁东公安分局四马路派出所报案,称其侄子马某甲于2014年2月10日19时30分许,在四平市铁东区某旅店被于某、马某丙等人持砍刀、扎枪殴打追至某饭店门口。经工作,铁东刑警大队工作人员在四平市铁西区某旅店将赵某抓获。经讯问,赵某对2014年2月10日晚在四平市铁东区伙同于某、赵天琪等人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4、凶器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现场捡到的作案工具。5、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四平公鉴中心(临床鉴)字第D0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伤者马某甲腹部外伤致腹壁穿透创、腹腔积血50毫升、腹膜后血肿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伤者腰背部外伤致皮肤创口瘢痕11.5厘米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伤者马某甲头部、左踝部外伤致头皮瘢痕累计4.0厘米、皮肤创口瘢痕4.3厘米之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微伤。6、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证明:被告人赵某及其家属与被害人马某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赵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75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7、被害人马某甲陈述:2014年2月10日19时30分左右,刘乙和刘丙领人到某旅店找到他打他,刘乙用扎枪扎他肚子一枪,两个和刘乙一起去的拿刀砍他。他跑到某饭店前滑倒了,刘乙、刘丙追上他具体谁扎他哪他就不知道了。8、同案于某供述:2014年2月9日下午18时许,马某丙让他帮找人和张某某定点去打仗。他找了杨某、赵某、小龙,赵某又找的小浩、一搏、郭某和秃子。他们把马某甲打了。他从旅店拽的马月,马某丙用刀砍的马某,刘丁和贺某、赵某某也参与打马某了,后来马某跑了。他听刘丁说李某、马某丙带人��马某,把马某砍了。他开始拿砍刀,进旅店后马某丙把刀抢走了。侯某拿扎枪,刀和砍刀是赵某找人拿的。9、同案侯某供述:2014年2月10日12点左右,杨某让他帮于某找点人以及打仗的工具和别人定点打仗,之后于某、赫某和马某丙一起过来,他们还有赵某某、曹某、其他几个男子就在附近转,这时有人说马某在某旅店,他们就过去看到马某丙、于某、赫某、还有两个男子把马某从旅店里往出拽,在屋里马某丙砍马某甲,赫某拿抹斜的铁管子打马某,后来马某跑了。他提供了两根抹斜钢管,还有两根在赵某那里,是赵某拿来的。10、被告人赵某供述:2014年2月10日19时许,在铁东区某旅店门口,还有某饭店门口,他参与打马某甲,当时有郭某某、刘某甲、于某、马某丙、李某、曹某、杨某某、黄某某、郭某、赵某某、龚某,还有挺多人他都不认识、不知道谁找来的��他不知道谁组织打仗,于某找的他。当天下午他、马某丙和杨某某坐出租车去某旅店旁边的胡同里拿马某丙前几天放的两把抹斜钢管装车里,之后打车去某网吧并把工具放在网吧,后听说马某甲在某旅店,他们就拿工具往某旅店去。马某丙、于某、龚某还有一些不认识的人拿着砍刀、抹斜钢管冲进旅店。有人往旅店外拽马某甲,把马某甲往出租车拽的过程中马某甲趁机跑了。他们追马某甲一直追到酸菜鱼火锅门口,马某甲摔倒了,李某、郭某某分别拿一把钢管前边焊的砍刀往马某甲头上打,他们听见警车声都跑了。整个过程中,他就拿一根抹斜钢管子在旅店门口站着,马某甲从旅店门口跑了以后他拿钢管子追马某甲了,没动手打马某甲。综上,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被告人赵某供认其伙同他人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与被害人马某甲陈述及同案于某、侯某供述相吻合,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及抓获经过、凶器照片、公安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赵某寻衅滋事犯罪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宋红霞审 判 员 孙 杰人民陪审员 刘桂杰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