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灵民初字第145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幸成文与黄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幸成文,黄济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灵民初字第1458号原告幸成文。委托代理人刘金辉,广西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济平。原告幸成文与被告黄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劳宏耀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文伟、人民陪审员周志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黄赟担任记录。原告幸成文的委托代理人刘金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幸成文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济平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幸成文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都在广东省东莞市经商。因被告经营河粉厂需要资金周转,原告于2012年3月1日借给被告3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约定于2012年9月1日前还清给原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拒不归还。原告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计算,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到期后(从2012年9月2日至2014年6月1日止,共9个月)的利息,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利息为18000元(300000元×6%/年×(9/12)年=18000元),以后利息另计。请求判令:1、被告黄济平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给原告幸成文;2、被告黄济平支付2012年9月2日至2014年6月1日的利息18000元给原告幸成文,以后利息另计;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幸成文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据》1份,证明被告黄济平因经营河粉厂需要资金周转,原告幸成文于2012年3月1日借给被告黄济平3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约定于2012年9月1日前还清的事实。被告黄济平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济平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原告陈述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黄济平经营河粉厂,在购买大米时原告帮被告垫付部分货款。经结算,原告共为被告垫付了货款300000元。2012年3月1日,被告黄济平立写《借条》1份给原告收执,《借条》内容是:“今借到幸成文现金人民币300000元正。大写叁拾万元整,用于河粉厂投资,于2012年3月1日借,于2012年9月1日还,借期半年,到时不还,一切责任后果自负。借款人:黄济平。借款时间:2012年3月1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仍不归还。2014年7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黄济平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给原告幸成文;2、被告黄济平支付2012年9月2日至2014年6月1日的利息18000元给原告幸成文,以后利息另计;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幸成文为被告黄济平垫付货款300000元,被告黄济平以借到原告幸成文款项300000元形式立写1份《借条》给原告收执,这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被告诉讼主体适格,案件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分明。被告黄济平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立写的借条只约定了还款时间,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属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本院支持从被告逾期还款后的逾期利息,原告请求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没有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济平归还给原告幸成文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人民币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2年9月2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70元,由被告黄济平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劳宏耀代理审判员 李文伟人民陪审员 周志丽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