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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哈民三商终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王丽梅与孙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哈民三商终字第286号上诉人王丽梅(原审被告),女,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广播电视大学五常分校教师,住五常市。上诉人王世刚(原审被告),男,1965年4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王丽梅(系王世刚妻子),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广播电视大学五常分校教师,住五常市。被上诉人孙莉(原审原告),女,196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广播电视大学继续教育学院副院长,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张杰(系孙莉丈夫),1968年8月3日出生,汉族,和平邨后勤部经理。上诉人王丽梅、王世刚因与被上诉人孙莉合伙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2014)五民商初字第1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王丽梅、王世刚,被上诉人孙莉及委托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孙莉与王丽梅系同系统同事关系,王丽梅、王世刚是夫妻关系同时又在共同经营饭店。2013年4月,孙莉与王丽梅、王世刚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大安街27日共同经营社火烤肉饭店,在经营两周后,因经营不善,双方协商达成一致,王丽梅、王世刚同意孙莉退伙,经结算共欠孙莉417,000.00元,并约定2013年12月9日前还款。后经孙莉催要,王丽梅、王世刚于2013年12月7日还款50,000.00元,2014年4月8日还款10,000.00元,尚欠357,000.00元。后经孙莉多次催要未果,故孙莉诉至法院。孙莉起诉要求:王丽梅、王世刚给付孙莉欠款357,000.00元及利息9,3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王丽梅、王世刚为孙莉出具书面欠据,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王丽梅、王世刚未按约定给付此款应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孙莉要求王丽梅、王世刚按年利率5.6%给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孙莉要求王丽梅、王世刚给付欠款本息的主张,予以支持。据此判决:王丽梅、王世刚给付孙莉欠款本金357,000.00元,利息9,330.00元(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5月27日,按年利率5.6%,本金357,000.00元计算),本息合计366,330.00元。判决后,王丽梅、王世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错误,按借款合同支持利息也是错误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关于给付孙莉利息9,330.00元的判项,免除利息。孙莉答辩称:根据法律规定,孙莉在合伙两周内提出退火,王丽梅和王世刚同意,利息是2013年12月9日之后至起诉到原审法院之间的利息,要求王丽梅和王世刚给付利息。二审中,王丽梅、王世刚、孙莉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王丽梅、王世刚同意孙莉退伙后,王丽梅于2013年6月9日为孙莉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人民币肆拾壹万柒仟元正(整)417,000(元),还款日期2013年12月9日之前。除上述事实外,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孙莉与王丽梅、王世刚原系合伙关系,双方合伙经营饭店,后因经营不善,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孙莉退伙,并由王丽梅于2013年6月9日就退伙款为孙莉出具一份欠条,因王丽梅、王世刚未按欠条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形成本案诉讼,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故本案系合伙纠纷,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合伙关系解除后,由于王丽梅、王世刚未按约定于2013年12月9日之前给付孙莉退伙款,故孙俪有权请求王丽梅、王世刚给付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孙莉主张按年利率5.6%给付利息,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本院予以支持。王丽梅、王世刚不同意给付孙莉利息9,330.00元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丽梅、王世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笑宇审判员  聂文雎审判员  张 弘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