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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中法民终字第166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杜创与林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创,林文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中法民终字第16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创。委托代理人赵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文。委托代理人车弛。委托代理人杨帅。上诉人杜创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13)阆民初字第1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民三庭副庭长周朝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顺红、罗晓翠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刚,被上诉人林文的委托代理人车弛、杨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路桥集团国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兰渝铁路二分部将“兰渝铁路LYS-11标段二分部元山子隧道工程”发包给林文承建。2010年10月25日元山子隧道工程开工,2011年2月停工至2012年6月份退场。停工期间,林文(甲方)与杜创(乙方)于2011年4月28日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的内容为“经甲、乙协商,从2011年4月28日起,甲方租用乙方双桥车两台。以包月2台车32,000(大写叁万贰仟元)计算,在租用期间,甲方免费为乙方提供汽车燃油、生活、住宿。特此据。特别注明从4月29日开始。”林文又系苍溪县李家湾隧道(兰渝铁路一分部)的实际施工人,因工程建设所需,于2011年5月3日将租赁协议中的两辆双桥车调用于苍溪县李家湾隧道工程进行除渣。林文称因杜创让我方与驾驶员李元奎联系,所以我方只认识两辆车中的一名驾驶员李元奎,另一名驾驶员不知其姓名,于同月27日截止,由杜创的驾驶员驾驶两辆车返回。实际租用时间为一个月,并已向杜创的驾驶员李元奎进行了结算,支付李元奎租金6,000元,2011年8月31日李家湾隧道出纳张祖星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杜创支付租金20,000元,现下欠租金6,000元。同时因该两辆车是包月,所以没有除渣或管理记录。为证实该主张,林文向法庭出示了“路桥集团国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兰渝铁路LYS-11标段隧道项目部”2011年5月3日、12日、23日、27日的借款单四张(四张借款单载明“借款部门均为杜创车队,借款理由、金额分别为预支租赁费2,000元;修车1,000元;预借租赁费1,000元;人员、车辆离场,结余租赁费欠款贰万陆仟元整,借款金额2,000元;领款人一栏中均为李元奎的签名”)及证人张祖星(系李家湾隧道出纳)、姚成志(李家湾隧道负责人)的证实。杜创认可收租金20,000元,但认为李元奎本不是自己的驾驶员,是自己的驾驶员郭涛临时找李元奎代替。庭审中,杜创的驾驶员张晏出庭证实,2011年3、4月份林文将自己和另一名驾驶员郭涛调至苍溪的李家湾隧道,直到9月份。然后林文让张晏、郭涛把车开到元山子隧道,将车停在元山子隧道里直到2013年3月。对于两辆租用车辆的具体型号、牌照,双方当事人均不清楚。2014年2月19日,经到元山子隧道勘察,有一辆白色的川A436**“红岩”牌车和一辆黄色“红岩”牌(无牌照)车停在元山子隧道外。杜创确认正是将该两辆双桥车租给林文使用,黄色“红岩”牌车买时是旧车,当时就没有牌照,因只是在工地上跑,不用上牌照。但林文辩称无法确认是该两辆车。2014年3月26日,经电话询问驾驶员郭涛,郭涛称去李家湾隧道除渣的共有自己、张宴、李元奎三个驾驶员,对何时去李家湾隧道、何时结束的因时间长,均记不清楚。同时查明,租赁协议中的两辆双桥车的驾驶员工资系由杜创负责支付,杜创称支付驾驶员工资大概到2011年年底。认定上述事实,有协议、借款单、交易明细、库存材料出库登记表、工地用油进出库登记册、证人证词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为据。原审认为,杜创、林文于2011年4月28日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如何看待合同的履行时间以及相应的租赁费用如何计算的问题。从双方签订的协议来看,林文是以包月的方式租用杜创的两辆双桥车,对租用时间长短并未作出明确的约定。在这种情况下,车辆租赁费用应当按照实际租用情况来计算较为合理。杜创要求林文支付2011年4月29日至2013年4月底的租赁费768,000元,目前仅有双方签订的协议为据,另有一名驾驶员张晏的证实“2011年3、4月在苍溪的李家湾隧道用车至9月”,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故杜创提出的该诉讼主张缺乏证据支持。而林文提供了路桥集团国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兰渝铁路LYS-11标段隧道项目部借款单四张,证明从2011年5月3日至同月27日,租用原告双桥车二辆用于苍溪县李家湾隧道工程,确认已向驾驶员李元奎开支6,000元,离场时经结算,下欠租赁费26,000元。杜创虽否认李元奎是自己的驾驶员,但认可李元奎曾替代自己的驾驶员郭涛开车,因此李元奎所领取的租赁费5,000元应视为林文已支付杜创的车辆租赁费;至于修车费,杜创认可应由自己承担,故林文支付的修车费1,000元,应从租赁费中予以扣减。杜创在庭审中认可自己后来收到林文给付的租金20,000元,故林文还欠其6,000元车辆实际租用费。本案由于所租车的驾驶员工资是由杜创在负责支付。故杜创对所派车辆的实际使用情况应当是清楚的。但杜创在两辆车无活可做而闲置时,未采取必要的措施,任由其两辆车子长期停放在元山子隧道处,故意扩大了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损失责任。杜创的两辆租用车子是由杜创雇请的驾驶员在管理及操控,故其要求林文向其返还两辆双桥车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租车协议实际早已终止,故杜创主张解除协议已无实际意义。综上,林文应支付杜创一个月(从2011年4月29日至5月28日止)的租赁费32,000元,林文已支付的26,000元应从中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一、林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向杜创支付下欠的车辆租赁费6,000元;二、驳回杜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杜创负担11,000元,林文负担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杜创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林文租赁杜创的两辆双桥车的使用时间不止一个月,使用期间为2011年5月至9月。林文将其在杜创处承租的车辆作何使用与杜创无关,其应按实际使用时间给付租赁费。林文与杜创至今都未结算租赁费。李元奎不是杜创雇请的驾驶员,仅是杜创驾驶员郭涛的临时替代者,故李元奎无权代表杜创与林文进行租赁费结算。李元奎在林文处的借款是其个人行为,与杜创无关。被上诉人林文答辩称,杜创的驾驶员郭涛与林文的工作人员姚成志、张祖星、林孝齐均证实李元奎是杜创聘请的案涉李家湾隧道除渣工程的驾驶员。李元奎在此前还系杜创转包林文的元山子隧道除渣工程的驾驶员。李元奎是杜创带来并口头指定的杜创车队的联系人和结算者。故林文及工作人员才与李元奎对车辆承租费进行结算。李元奎于2011年5月27日签名的《借款单》载明“人员、车辆离场,结余租赁费欠款26,000元”,该内容明确案涉承租时间止于2011年5月27日,租赁时间一个月。故原审关于林文按约定在应付的月租费32,000元中,扣减李元奎已借支的租赁费、修理费共6,000元,张祖星于2011年8月31日转款给杜创的20,000元,还应支付6,000元的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查明,林文将其承包的元山子隧道的除渣工程转包给杜创,约定按方量计价。林文在元山子隧道工程停工期间租赁杜创两台双桥车用于其李家湾隧道的除渣工程。双方约定,两台双桥车的月租金为32,000元,杜创提供驾驶员,并自行维修车辆和发放驾驶员工资;林文仅提供车辆燃油及驾驶员食宿。双方未将租赁车辆的驾驶员予以固定。同时查明,李元奎既是杜创承包的元山子隧道除渣工程的驾驶员,又是杜创提供给林文在李家湾隧道除渣工程的驾驶员。李元奎于2011年5月3日签名的《借款单》载明“借款部门杜创车队,借款理由预支租赁费,借款金额2,000元”;2011年5月12日签名的《借款单》载明“借款部门杜创车队,借款理由修车,借款金额1,000元”;2011年5月23日签名的《借款单》载明“借款部门杜创车队,借款理由预支租赁费,借款金额1,000元”;2011年5月27日签名的《借款单》载明“借款部门杜创车队,借款理由人员、车辆离场,结余租赁费欠款26,000元,借款金额2,000元”。李元奎4次以杜创车队名义共计在林文处借款6,000元。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元奎是杜创提供给林文用于李家湾隧道除渣工程的驾驶员,其于2011年5月27日签名的《借款单》载明“借款部门杜创车队,借款理由人员、车辆离场,结余租赁费欠款26,000元”。该内容明确案涉的杜创车队离场时间为2011年5月27日,因杜创与林文订立《协议》的时间是2011年4月28日,故林文的租赁时间为一个月。杜创虽主张《借款单》中的“李元奎”不是本人书写,但未申请字迹鉴定,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杜创虽主张林文的租赁期间为2011年5月至9月,但与其驾驶员李元奎记载于《借款单》中的离场时间不相符,故对其主张的租赁期间,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杜创与林文的《协议》约定,“两台双桥车的月租金为32,000元;杜创提供驾驶员,并自行维修车辆和发放驾驶员工资;林文仅提供车辆燃油及驾驶员食宿”,以及双方在订立协议时未明确车辆驾驶员可知,车辆及驾车人员由杜创管理和安排。李元奎出具的4张《借款单》均注明借款单位为杜创车队,借款事由为预支租赁费或修车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李元奎的借款及结算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由杜创承担。李元奎在2011年5月27日与林文结算时扣除其4次借款共计6,000元,确认林文下欠租赁费26,000元。林文的工作人员张祖星在结算后于2011年8月31日通过转账方式支付杜创20,000元,故原审认定林文还应支付杜创租赁费6,0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杜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朝阳审判员  何顺红审判员  罗晓翠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冯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