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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刑初字第304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关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浦刑初字第304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28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被告人关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近华夏西路公交车站乘上一辆万周专线公交车,当车辆行驶至三林路附件时,关某某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欲窃取其手提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85元,因被害人及时发觉而未得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清点记录、照片、案发经过、户籍资料以及相关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关某某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关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依法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关某某如实供述罪行,且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刑初字第235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撤销其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晓青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代理审判员  张鹏飞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