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商商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坊分社与柏玉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坊分社,柏玉芳,白春学,白玉华,白志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商商初字第753号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坊分社,住所地商河县。代表人刘连磊,主任。委托代理人闫家琦,男,198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员,住商河县。被告柏玉芳,男,1959年6月1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白春学,男,1965年6月15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白玉华,男,1958年4月28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白志利,男,1967年1月1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商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坊分社与被告柏玉芳、白春学、白玉华、白志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系对自己诉讼权利所做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坊分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720元,减半收取2360元,由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坊分社负担。审判员 侯建新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