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兰刑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黄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兰刑初字第5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溪市看守所。辩护人姜国根。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4)1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辩护人姜国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2日下午,被告人黄某出资300元通过朱某代为购买甲基苯丙胺,并与朱某一同制作吸食甲基苯丙胺的工具。被告人黄某容留朱某在其登记住宿的兰溪市知味宾馆801房间内共同吸食毒品,后钱某、严某先后来至该房间,被告人黄某又容留钱某、严某共同吸食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钱某、严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住宿人员查询单,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良好的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唐肖琴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旭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