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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玉商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郑和莲与刘昌旺、张仲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和莲,刘昌旺,张仲宇,黄孝忠,刘寅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玉商初字第634号原告:郑和莲。委托代理人:陈冰、胡黎明。被告:刘昌旺。被告:张仲宇。被告:黄孝忠。被告:刘寅晓。原告郑和莲为与被告刘昌旺、张仲宇、黄孝忠、刘寅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和莲的委托代理人陈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仲宇因服刑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昌旺、刘寅晓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黄孝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和莲诉称:2011年9月9日,被告刘昌旺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郑和莲借去人民币5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该款由被告张仲宇、黄孝忠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等。2012年3月8日,被告刘寅晓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并在借条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字确认。此后,被告刘昌旺于2011年11月14日归还了借款150000元,余欠本金350000元未予以偿还,被告张仲宇、黄孝忠、刘寅晓也未尽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刘昌旺偿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350000元,利息159950元(自2011年9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暂算至2014年2月28日止),合计人民币509950元,并自2014年3月1日起继续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刘昌旺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65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36450元;3、判令被告张仲宇、黄孝忠、刘寅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刘昌旺负担,由被告张仲宇、黄孝忠、刘寅晓负连带责任。在诉讼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刘昌旺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2000元。被告刘昌旺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张仲宇辩称:其为被告刘昌旺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但不知道借款后刘昌旺归还多少本息,被告黄孝忠、刘寅晓均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张仲宇的询问笔录一份、被告刘昌旺6222021207017327693银行卡复印件一份、中国工商银行回单一份、被告刘昌旺、张仲宇、黄孝忠身份证、被告刘寅晓协助查询户籍函、原告身份证等复印件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张仲宇无异议,被告刘昌旺、黄孝忠、刘寅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以上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郑和莲为与被告刘昌旺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刘昌旺借款后理应偿还并约定利率支付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被告张仲宇、黄孝忠、刘寅晓应按约定的保证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仲宇、黄孝忠、刘寅晓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昌旺追偿。故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昌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郑和莲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9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支付原告郑和莲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2000元。二、被告张仲宇、黄孝忠、刘寅晓对上述第一项被告刘昌旺应付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仲宇、黄孝忠、刘寅晓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昌旺追偿。三、驳回原告郑和莲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76元,由被告刘昌旺负担、被告张仲宇、黄孝忠、刘寅晓负连带清偿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7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郑风雨人民陪审员  林祝义人民陪审员  倪 海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梁斐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