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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汉民初字第179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汉民初字第1791号原告郑某甲(又名郑某乙),女,生于1969年2月4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委托代理人蒋兴洪,四川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生于1962年7月21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原告郑某甲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国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兴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甲诉称:1991年1月,原、被告经王银秀介绍相识并建立婚约关系。1991年6月1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原告从宜东镇新林村6组迁居到被告所在清溪镇启明村居住。1992年2月14日,原告生育女儿张某乙;1998年2月2日,生育儿子张某丁。原告生育女儿后,因被告重男轻女封建思想严重,双方产生裂痕。原告生育儿子张某丁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无改善,被告时常辱骂原告母子三人,要求原告母子滚出家门。2012年2月,原告不幸患上疾病后,被告不但不对原告体贴关心治疗,反而诬陷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14年5月中旬,被告因对原告不满,将原告按倒用膝盖压着原告腹部,对原告予以打骂。综上,原、被告间夫妻感情早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根据《婚姻法》第32条、第37条、第39条规定判决:一、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原、被告共同生育儿子张某丁(曾用名张某戊),随原告生活,并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教育费用400元人民币;三、原、被告夫妻共同所有的价值约17万元人民币的三空二楼一底的砖混结构房屋归被告所有;价值约2万元人民币一空一楼一底的砖混结构房屋和价值约1000元的冰箱归原告所有;四、建房时向清溪信用社借3万元债务由被告承担;五、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某甲未到庭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甲与被告张某甲于1991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确立恋爱关系。同年6月15日,双方在汉源县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双方感情尚好,1992年2月14日,双方生育女儿张某乙(曾用名张某丙);1998年2月2日,双方生育儿子张某丁(曾用名张某戊)。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时常产生争执,致夫妻关系出现隔阂。2014年8月,原告郑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郑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丁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郑某甲与张某甲结婚证复印件、郑某甲出院病情证明书、汉源县清溪镇启明村出具的证明及郑某甲向本院所作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原告郑某甲、被告张某甲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至今二十多年,并已生育子女,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为家庭生活琐事等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并非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只要在今后生活中相互理解、相互信任、互谅互让、互敬互爱,是能搞好夫妻关系的。原告郑某甲诉请离婚的理由,无充分证据证实,且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应准予离婚的情形,其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郑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国辉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