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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钦南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光海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光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钦南刑初字第31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光海(绰号:十六),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7月8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经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南检公诉刑诉(2014)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光海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何洪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光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7日10时许,被告人刘光海与梁某(另案处理)因没钱购买冰毒,便商量寻找目标伺机作案。12时许,被告人刘光海和梁某去到钦州市年年丰广场C20号店铺内盗窃了被害人李某的一台黑色小米3手机。当天13时许,两人又去到钦州市南珠西大街51号-10的“斑马服饰”店内盗窃了被害人陈某某的一台白色苹果5手机,在逃跑至白沙街和新兴街交汇处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了被盗的两部乎机。经鉴定:被盗的白色苹果5手机价值人民币2940元;被盗黑色小米3手机价值人民币1754.20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光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光海辩称其只是盗窃一部白色苹果5手机,黑色小米3手机是其同伙梁某单独盗窃的,与其无关。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10时许,被告人刘光海与梁某(另案处理)商量寻找目标伺机作案。12时许,被告人刘光海和梁某去到钦州市年年丰广场C20号店铺内盗窃了被害人李某的一部黑色小米3手机。当天13时许,两人又去到钦州市南珠西大街51号-10的“斑马服饰”店内盗窃了被害人陈某某的一部白色苹果5手机,在逃跑至白沙街和新兴街交汇处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了被盗的两部手机。经鉴定:被盗的白色苹果5手机价值人民币2940元;被盗黑色小米3手机价值人民币1754.20元。案发后,缴获被盗的两部手机已归还了两被害人。以上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一、书证:(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发、立案情况。(二)人员基本信息,证实:犯罪被告人刘光海于1981年6月24日出生,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三)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光海处扣押到涉案的白色苹果5手机1台、黑色小米3手机1台。(四)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将白色苹果5手机1台发还给被害人陈某某、将黑色小米3手机1台发还给被害人李某。(五)办案说明,证实:因办案条件限制,暂无法调取刘光海2012年4月被深圳公安机关行政拘留的档案材料。(六)被告人刘光海指认案发现场的照片,证实:被告人刘光海及同伙梁某某指认被其盗窃的手机、盗窃手机地点的情况。(七)钦州市公安局南珠派出所出示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光海及同伙梁某于2014年7月7日因涉嫌盗窃被抓获归案的情。二、梁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底其在外面玩耍的时候因为一起吸食冰专认识了被告人刘光海,之后经常在一起吸食冰毒。2014年7月7日12时许,其和刘光海因为没有钱购买冰毒,所以刘光海提议去商场盗窃他人手机变卖以换取毒资购买冰毒一起吸食,其当时同意了。其供述的案发当天12时许,与刘光海在年年丰广场二楼一间精品店内盗窃了一部黑色小米3手机,13时许在南珠西大街“斑马服饰店”内盗窃一部苹果手机,逃跑至白沙街和新兴街交汇处的时候被公安民警抓获的犯罪事实。三、被害人陈述:(一)陈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7日其来到位于钦州市南珠西大街51-10号自己经营的“斑马服饰”服装店内,其将手机放在收银台电脑键盘旁边。13时许,有两名陌生男子来到店内选购衣服(此时手机还放在原处的)。其中一名年轻点的男子叫其过去帮选购衣服,另一个年纪大一点的男子站在其店内的收银台旁边试衣服。当时两名男子不停地在店内叫其帮他们找衣服、换衣服。选购了约10分钟,他们一件衣服也没买就走了,其觉得这两名男子可疑,于是就想到其放在收银台的手机,其过去看的时候,手机已经不在了,于是其追那两名男子,他们往东风市场方向跑去,跑得很快,其追不上,于是报警。被盗的是一部白色苹果5手机(串号:013429007814672),是其于2014年5月以3000元价格购买的。年轻一点的男子约25岁,身高165厘米,体型偏瘦,穿白色衣服,蓝色牛仔裤,黑色短发;年纪大一点的男子约30岁,身高160厘米,体型偏瘦,黑色短发,白色上衣,黑色裤子。(二)李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7日12时许,其在位于钦州市年年丰广扬三楼C20号店铺(伊美秀世界)看店,坐在收银台旁边玩手机。此时突然有两个男子来到其店铺门口,并向其店铺内看,其当时以为他们要买东西,因此其便将手机随手放在收银台上面,并过去接待他们。然后这两名男子也走进来店铺内,其中一名较为年轻的男子走上来就和其说要买货架上最顶层的玩偶,并让其拿下来看看,其当时不是很想拿,但是这名男子一直说想买,于是其便拿来了一张凳子,爬上去拿玩偶,在其那玩偶的时候,其是背对着收银台的,其把玩偶拿下来给那名年轻男子看了一下,他便说不要了,随后便和另一名男子一起离开了。当时他们走了以后其觉得有点不对劲,于是其马上返回收银台,发现其手机不见了,于是其马上查看了店内的视频,发现是之前那两名男子中一个年纪较大男子称其拿玩偶的时候,偷偷地走到收银台旁将其手机盗窃到手,随后其就报警了。其被盗的是黑色小米3手机1台,是其于2014年6月6日以1799元价格购买的。那两名男子,其中一名男子看起来不到20岁,穿白色短袖上衣,另一名看起来老一些,约30岁,穿白色短袖上衣。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7月7日10时许,其和其朋友那蒙仔(梁某)由于没钱花,便想去年年丰广场寻找合适的目标伺机进行盗窃。事先商量好分工,那蒙仔负责假装购物,分散店里面服务员的注意力,其负责趁着店员不注意时,盗窃收银台上的手机,逛到2楼一个精品店的时候,看见只有一个女子在看店,而这名女子将一部手机放在收银台上,于是其向那蒙仔使了一个眼神(意思是一起盗窃这部手机),于是两人进入到店铺内。那蒙仔主动上前和服务员说话,选购商品,其一边假装选购、一边靠近收银台,其看到收银台上是一部小米3黑色手机,还有一个看咖啡色的皮套,那女子正在和那蒙仔讨价还价,完全没有注意到其这边,于是其拿起那部手机放进自己口袋内。得手后其靠近那蒙仔,然后那蒙仔看到其过来后,便和那名服务员说不买了,于是两人迅速地离开该精品店,逃离了年年丰广场。当天13时许,其跟那蒙仔又逛至大花园旁边的一个叫做“斑马服饰”的店内,看到只有一名女服务员,而且收银台上放着一部白色苹果5手机。两人商量盗窃该手机,成功后赃款评分,那蒙仔表示同意,随后其安排那蒙仔不断地要求服务员帮选衣服、试衣服,其趁着服务员不注意将手机塞进其口袋内。等其盗窃得手后,其便又继续假装看了一会衣服,走到那蒙仔旁边,对服务员说不买衣服了。于是两人迅速离开逃向人民路,拐入白沙街往新兴街方向逃窜,在白沙街和新兴街交汇处被公安民警查获。因为其和那蒙仔平时吸食毒品冰毒,没有钱购买冰毒了,于是就想通过盗窃他人手机的方式换钱购买冰毒供自己吸食。那蒙仔叫梁某,是其在广东认识的,是钦北区那蒙镇人。五、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陈某某被盗白色苹果5手机价值人民币2940元;李某被盗黑色小米3手机价值人民币1754.20元。公安机关将鉴定意见告知被害人、被告人刘光海及其同伙梁某。六、辨认笔录,证实:陈某某辨认出盗窃其手机的男子就是刘光海;陈某某辨认出以选购衣服为幌子吸引其注意力的男子就是梁某;李某辨认出盗窃其手机的男子就是刘光海,李某辨认出分散其注意力的年轻男子就是梁某;刘光海辨认出与其一起盗窃手机的绰号叫“那蒙仔”的男子就是梁某;梁某辨认出与其一起盗窃手机的男子就是刘光海。七、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实:被告人刘光海及同伙梁某在年年丰广场三楼C20号店铺内在2014年7月7日12时10分58秒至12时12分15秒连续的时间段内,通过同伙梁某的掩护,被告人刘光海到收银台处盗窃被害人李某一部黑色小米3手机放进裤袋,然后走到梁某处(叫梁某一起走),后两人一起离开该店铺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光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光海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刘光海辩称其只是盗窃一部白色苹果5手机,黑色小米3手机是其同伙梁某单独盗窃的,与其无关的辩解意见。经查,本案被害人李某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刘光海及其同伙梁某到过现场,二人走后,其之前随手放在收银台上的一部黑色小米3手机被盗。被告人的同伙梁某供述亦证实,2014年7月7日12时许,其伙同被告人刘光海来到年年丰广场三楼C20号店铺内伺机行窃,其负责吸引女店主的注意以作掩护,被告人刘光海到收银台处盗窃被害人李某一部黑色小米3手机得手后两人一起离开该店铺。另有公安机关调取的该起盗窃案现场监控视频,均印证了被告人刘光海窃取被害人李某手机的犯罪事实。因此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所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采纳。本案中,被告人刘光海归案后,在侦查阶段虽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但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部分犯罪事实翻供,认罪态度较差;被盗的两台手机均已追缴归还了被害人,没有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在量刑时将一并酌情予以考虑。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刘光海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其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光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郑宪尚人民陪审员  杨祖色人民陪审员  罗 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姚世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