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民终字第527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代中平与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政府同安街道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代中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政府同安街道办事处草坪村15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民终字第52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代中平,女,汉族,1984年9月11日出生,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委托代理人李惠才,成都市龙泉驿区洛带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钟明长,男,汉族,1955年1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政府同安街道办事处草坪村15组。负责人钟伦福,组长。委托代理人钟伦福,男,汉族,1967年8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上诉人代中平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政府同安街道办事处草坪村15组(以下简称“草坪村15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4)龙泉民初字第1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9月8日,代中平因结婚向草坪村15组提交申请书,要求从即日起享有社员同等待遇,该申请有社员(户长)签字,并经15组盖章确认。9月29日,代中平入户至草坪村15组。2011年12月10日草坪村15组制发股权证,代中平有一股。另查明,2010年因修建成安渝高速公路,草坪村15组部分土地被政府征用。草坪村15组于2010年5月29日发布通告,2011年1月2日发布公告,均说明凡是从2011年1月底以前迁入该组落户的人员均享有该组社员同等待遇。2012年10月7日,草坪村15组召开户长会议,会议作出《同安镇草坪村15组关于专题召开土地补偿费的分配决定》,决定因成安渝高速公路征地取得的土地补偿费按股权证分配。2012年12月22日,草坪村15组再次召开户长会议,会议另行表决通过了成安渝高速公路征地取得的两项补偿费分配方案:户口冻结的时间为2010年5月19日,当时的191名农村户口人员参与两项补偿费的全额分配。代中平在分配人员名单之外。该方案经公示后,报草坪村村民委员会、同安街道办事处批准后予以实施。当年12月26日,草坪村15组与代中平签订了《协议书》,协议明确:双方因两项补偿费的分配产生纠纷,代中平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败诉方承担胜诉方的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代理人的误工费;若代中平胜诉,草坪村15组还应补偿其应得的两项补偿费和资金利息。政府因修建成安渝高速公路工程征用了草坪村15组部分土地,国土部门未制定书面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2010年4月21日成都市龙泉驿区重大交通建设项目协调推进领导小组向同安街道办事处下发了《龙泉驿区市级重大交通建设项目征地拆迁任务通知单》,要求同安街道办事处在2010年5月20日前完成包括草坪村15组在内的成安渝高速公路征用地青苗、土地附着物补偿、拆迁。2013年7月23日,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关于明确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对象有关问题的通知》。9月13日,龙泉驿区农村发展局向街道(镇、乡)人民政府发出《关于规范报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审核确认材料的函》,正式开展龙泉驿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工作。随后草坪村15组开展了2013年度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确认工作,认定:截止2013年10月31日,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207人(含代中平),后经公示,报村集体经济组织、街道办事处同意,并送区农村发展局审核通过。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采信的证据包括:当事人的陈述,代中平2010年9月8日提交的《申请书》、常住人口登记卡、草坪村15组2012年10月7日的《分配决定》,代中平与草坪村15组2012年12月签订的《协议书》,《龙泉驿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确认审核表》,2013年1月15日草坪村15组关于“两补偿费”发放方案请示及村民签名,《龙泉驿区市级重大交通建设项目征地拆迁任务通知单》,原审法院向龙泉驿区国土资源局统征办公室主任作的调查笔录等。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代中平在成安渝高速公路龙泉驿区同安镇草坪村15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是否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具体而言:争议焦点一、成安渝高速公路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时间。根据原审法院到成都市龙泉驿区国土资源局作的调查笔录,国土部门未就成安渝高速公路工程制定书面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而根据同安街道办事处提供的《龙泉驿区市级重大交通建设项目征地拆迁任务通知单》(龙交重大(2010)002号)及《成都市龙泉驿区城乡建设勘测队面积测算资料》(龙勘测赔偿(2010;047]号),龙泉驿区重大交通建设项目协调推进领导小组要求同安街道办事处在2010年5月20日前完成包括草坪村15组在内的成安渝高速公路征用地青苗、土地附着物补偿、拆迁,因此实际适用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时间应早于2010年5月20日。争议焦点二、代中平何时具有草坪村15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成都市龙泉驿区农村发展局提供的《关于区人民法院查询龙泉驿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工作开展相关情况的说明》,该局于2013年9月13日正式开展龙泉驿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工作。代中平提供的《龙泉驿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确认审核表》确认截止2013年10月31日,草坪村15组拥有包括代中平在内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7人,但该表不能证明代中平在成安渝高速公路工程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代中平户籍信息,其于2010年9月29日因结婚迁入草坪村15组49号。而参照《四川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如何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川人法工(2002)5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指正住户口在被征用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依法享有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有权利,并依法履行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尽义务的人员。因此代中平具有草坪村15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时间应在2010年9月29日之后。由以上事实,不能判断代中平在成安渝高速公路龙泉驿区同安镇草坪村15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具有草坪村15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代中平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代中平要求草坪村15组补发土地补偿费2983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864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次,原审法院对代中平依双方协议要求草坪村15组给付代理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代中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1元,由代中平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代中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审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代中平因结婚于2010年9月29日入户草坪村15组,并于2011年12月10日取得组上发放的股权证。2010年5月29日及2011年1月2日,草坪村均公告:凡是2011年1月底以前进入本组落户的个人都享有该组社员的同等待遇。后因成安渝高速公路建设,草坪村15组土地被征用。2012年10月7日,草坪村15组召开土地补偿费分配会议,决定没有股权证的人或股权证没有名字的人不能分配,按该会议决定,上诉人代中平有权分得土地补偿款。但草坪村15组在2012年12月22日召开不合法的会议,改变了原先确定的分配方案。草坪村15组严重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草坪村15组支付土地补偿费2983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864,支付代中平支出的律师的代理费5000元。被上诉人草坪村15组答辩称,代中平入户时间在征地方案确定之后,其不能分配到土地补偿款。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代中平是否具备龙泉驿区同安镇草坪村15组集体成员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土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规定。根据以上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经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具体负责实施。根据原审法院向龙泉驿区国土资源局调查的结果,龙泉驿区政府并未就本案涉及的成安渝高速公路工程征地安置补偿形成书面的安置方案;而根据《龙泉驿区市级重大交通建设项目征地拆迁任务通知单》的要求,成安渝高速公路建设用地拆迁补偿任务应于2010年5月20日前完成青苗、地面附着物补偿、拆迁。据此,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成安渝高速公路项目同安镇草坪村15组安置补偿方案应形成于2010年5月20日之前。关于代中平取得草坪村15组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时间,参照《四川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如何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川人法工(2002)5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指正住户口在被征用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依法享有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有权利,并依法履行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尽义务的人员。”的规定,代中平的户口转入草坪村15组的时间为2010年9月29日,那么应认定2010年9月29日即为代中平取得草坪村15组集体成员身份的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涉及的土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代中平尚不具备草坪村15组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其主张参与分配土地补偿款的请求不能成立。代中平主张,草坪村15组在2012年12月22日召开不合法的会议,改变了原先确定的分配方案(根据该方案代中平有权取得土地分配款),违反了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征地安置补偿方案确定之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土地补偿费。代中平不能证明其在征地安置补偿方案确定之前就具备草坪村15组集体成员资格,因而其主张取得草坪村15组土地补偿款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代中平要求草坪村15组支付代理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确认的金额和方式支付;二审案件受理费742元,由代中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文代理审判员 徐苑效代理审判员史洁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杜 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