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未民初字第0310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李宗德与四川省南江县瑞安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陕西超盛建设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王天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宗德,四川省南江县瑞安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陕西超盛建设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王天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未民初字第03106号原告李宗德,男,196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史宝文,男,西安市雁塔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西安市莲湖区丰登路北口***号。被告四川省南江县瑞安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朝双,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敬博,男。被告陕西超盛建设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文勤,经理。被告王天生,男,196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第二、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精良,男。原告李宗德与被告四川省南江县瑞安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陕西超盛建设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王天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李宗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宝文,被告四川省南江县瑞安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敬博,被告陕西超盛建设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天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精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宗德诉称,其于2012年2月底经杨绍清介绍在被告王天生的领导下在未央区魏家湾村民安置楼3号楼建设中从事木工工作。2012年4月14日,其与杨绍清等人在该栋楼的25楼倒圈梁,模板和方木突然断裂,导致其从25楼摔下,其抓住19楼的钢管才得以保住性命。其被当时带班的王林江和杨绍清送往西航医院救治,因病情未好转,遂转往唐都医院骨科医院继续进行治疗。被告王天生支付1.9万元医疗费。因无人承担医疗责任,且无钱治疗,其被迫出院,设法维权。因无法认定劳动关系,其只能主张人身损害赔偿,故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鉴定费、残疾器具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247601.4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四川省南江县瑞安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安公司)辩称,原告与其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陕西超盛建设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盛公司)辩称,原告受伤与其没有关系,应当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天生辩称,其不是魏家湾村民安置楼3号楼木工工程的承揽人,亦未雇佣原告,向原告发过工资。西航医院并未建议原告转院继续治疗。原告在工作中忽视安全措施,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江西华景建设集团陕西分公司将其承接的魏家湾安置楼工程项目分包给被告瑞安公司。2012年3月29日被告王天生以被告超盛公司名义与被告瑞安公司签订了《砌体工程劳务承包协议》,并以被告超盛公司的代表的名义在该合同上签字。2012年3月,原告经其亲戚杨绍清介绍,受雇于被告王天生,在未央区魏家湾安置楼3号楼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2年4月14日原告在工作中不慎摔伤,被送往西航医院住院治疗21天,经诊断为:“1、左足跗骨撕脱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全身多处皮肤擦伤;4、椎间盘脱出(腰1-2、2-3、腰5-骶1);5、双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因治疗费用原因,原告拒绝进一步手术治疗,要求出院,出院时医嘱:“出院后注意休息,定期复查”。2012年5月6日原告在唐都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诊断为:“1、腰胸段脊髓损伤2、腰椎间盘突出(腰1-2、2-3中央型;腰5-骶1中央偏左)3、腰椎管狭窄4、双膝半月板损伤���,出院医嘱:“1、避免过度运动及剧烈运动。2、继续口服甲钴胺营养神经。3、不适随诊。”在治疗期间,被告王天生为原告在西航医院垫付医疗费8624.67元、在红会医院垫付8元、在唐都医院垫付医疗费1.9万元共计27632.67元,并支付原告生活费17425元;原告自行支付相关医疗费9487.98元,以上医疗费共计37120.65元。经西安市雁塔区148法律服务所委托,2014年3月21日西安交通大学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属九级,护理期限为2-3个月,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因对相关费用协商未果,原告曾向西安市未央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被告瑞安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在规定时间内未提供与被告瑞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被裁决驳回。后原告又要求确认其与被告超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诉讼中,被告超盛公司不认可《砌体工程劳务承包协议》,并申请对该协议上的公章进行司法鉴定。原告未能提供该协议的原件,被本院依法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形成诉讼。诉讼中,被告王天生认可《砌体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上加盖的被告超盛公司的公章系其私刻。另查,原告的父亲李明骏(出生于1939年10月13日)、母亲刘光翠(出生于1948年7月22日)、儿子李鑫博(出生于1997年12月15日)需要原告抚养。诉讼中,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2)未劳仲案字286号裁决书、(2013)未民张初字第00473号民事判决书、西航医院入院、出院记录、唐都医院诊断证明、砌体工程劳务承包协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安全尽注意义务,现因不慎造成自己的损伤,应自行承担10%的过错责任;被告王天生私刻被告超盛公司的公章,与被告瑞安公司签订《砌体工程劳务承包协议》,对此,被告瑞安公司作为分包人未尽审查义务,主观上存在管理不当的过错,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20%的过错责任;其余70%由作为雇主的被告王天生承担。至于被告王天生称原告受雇佣于原告的亲戚杨绍清,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王天生亦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故本案不予采信。经核,原告住院41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即为1230元。结合原告的伤势和医嘱,原告自行支付的相关医疗费9487.98元,系为治疗伤势的合理支出,本案依法予以支持;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41天,即为820元;因无有效证据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宜按照2013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工资26454元计算6个月,即为13227元。至于原告购买生活用品的支出,无相关法律依据,本案不予支持。对于西安交通大学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相反的证据推翻,本案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属九级,且在城市、居住生活,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858元乘以20年乘以伤残系数20%,即为91432元;原告父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13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724元计算6年,再乘以伤残系数20%,即为6868.80元;原告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13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724元计算14年,再乘以伤残系数20%,即为16027.20元;原告儿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13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724元计算2年,再乘以伤残系数20%再除以两个被抚养人,即为1144.80元,如上所述,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4040.80元,该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则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15472.80元。因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酌情支持2000元。结合原告的伤势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宜按每天80元计算90天,即为7200元。考虑原告的伤势和治疗情况,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依法支持26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800元(含转院)。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600元,本案依法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本次受伤产生的医疗费3712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820元、误工费13227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15472.80元、住宿费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179730.4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0%,即为17973.05元;由被告瑞安公司承担20%,即为35946.09元;由被告王天生承担70%即125811.32元,扣除被告王天生已支付的医疗费27632.67元、生活费17425元,尚余80753.65元,由被告王天生支付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天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宗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80753.65元。二、被告四川省南江县瑞安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宗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住宿费、精神损害���慰金、鉴定费共计35946.09元。三、驳回原告李宗德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1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014元;由被告王天生3000元,其余1000元由被告四川省南江县瑞安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连带承担,于支付上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锐代理审判员 薛敏丹人民陪审员 杨丽娟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