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庄民初字第493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郝晓平与王旭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庄民初字第4930号原告:郝晓平,女.被告:王旭光,男.原告郝晓平诉被告王旭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日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晓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旭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5月4日,因急于买人参种子,向我借款4000元,约定10日内还清,按月利率2.2%给付利息。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000元,并承担此款自2014年5月5日起,按月利率2.2%计算的利息。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十天内还清,月利率为2.2%。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000元,并承担此款自2014年5月5日起,按月利率2.2%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诉讼中,根据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庄民小字第4930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王旭光工资收入中的4525元(中国农业银行34—557000460282301)予以冻结。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关于利息请求,因借条中约定,月利率为2.2%,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旭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旭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偿还原告郝晓平借款4000元,并承担此款自2014年5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5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5元、保全费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日荣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于 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