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攸法民一初字第162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江某甲与皮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甲,皮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攸法民一初字第1626号原告江某甲,男,196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被告皮某某,女,196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法定代理人江某乙,系原告江某甲与被告皮某某之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江某甲与被告皮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抚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谭武担任记录。原告江某甲、被告皮某某法定代理人江某乙均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在攸县峦山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8年8月20日生育女孩江婷,1991年10月27日生育男孩江某乙,两子女现均已成年。婚后不久,被告即患有精神病,生活不能自理。被告病情经多年治疗仍未痊愈,双方至今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曾于1993年、2013年两次提起离婚诉讼。现再次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江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攸县峦山镇人民政府、攸县民政局联合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86年在攸县峦山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4份,拟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的情况;3、攸县峦山镇南岸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婚后一直患有精神病,并指定江某乙为皮某某日后监护人的事实;4、攸县网岭医院精神科医生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自2013年底起一直在该院住院治疗的事实;5、证人熊小伍出庭作证证言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基本情况及被告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事实。被告皮某某法定代理人江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以上证据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能相互印证,故予以采信。本院对审理过程中对原、被告之子江某乙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笔录1份。江某乙陈述其系原告江某甲与被告皮某某之子,因母亲与姐姐均患有精神分裂症,其愿意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代理被告参加诉讼,并自愿在原、被告离婚后担任母亲皮某某的监护人。原告江某甲与被告法定代理人江某乙对上述陈述内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尔后在攸县峦山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被告落户到原告方生活。婚姻初期双方感情较好。1988年8月20日生育女孩江婷,1991年10月27日生育男孩江某乙。自生育小孩后,被告即患有精神分裂症,原告一直在为被告治疗。自2013年12月至今被告在攸县网岭医院住院治疗,目前仍未治愈。原告曾多次起诉要求离婚未果,现再次诉至法院。庭审中,江某乙代理被告与原告就被告日后生活问题达成协议:即由原告每月支付被告生活费及医疗费500元至其终老时止。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婚后初期感情较好,但被告自生育小孩后即患有精神病,久治未愈,双方无法正常沟通,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现原、被告之子江某乙已成年,且其愿意承担被告日后生活的监护责任,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双方在庭审中达成的协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准予原告江某甲与被告皮某某离婚;二、原告江某甲每月支付生活费及医疗费500元予被告皮某某至其终老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江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刘抚男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谭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