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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杨民四(民)初字第234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瞿洁与李玉芳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洁,李玉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杨民四(民)初字第2346号原告瞿洁。被告李玉芳。委托代理人陈琳芳。委托代理人崔远。原告瞿洁诉被告李玉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威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洁,被告李玉芳之委托代理人陈琳芳、崔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瞿洁诉称,原告原与被告儿子李德顺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4年5月离婚,双方对夫妻财产进行了分割,即上海市杨浦区中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上海市杨浦区政立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政立路房屋)产权归李德顺所有。被告长期居住在系争房屋内,户籍在政立路房屋处。现系争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李德顺亦同意被告居住在政立路房屋处。故诉请要求被告迁出系争房屋、迁往上海市杨浦区政立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被告李玉芳辩称,系争房屋是李德顺的婚前财产,被告亦有出资,且政立路房屋被告亦有出资,但考虑到仅一个儿子,故产权登记在李德顺名下,被告在此长期居住达18年之久。2011年因原告儿子读书问题,曾提出要求被告居住到政立路房屋处,被告当时同意,但后来原告又改变主意,导致家庭纠纷。被告对原告与李德顺离婚之事实并不知情,现不同意迁出系争房屋,除非原告和李德顺一次性支付被告人民币700,000元(本案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由被告另外购房,或者将政立路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的儿子李德顺原系夫妻。2014年5月10日,二人自愿协议离婚,双方并签定《自愿离婚协议书》,内容为:因家庭纠纷,双方自愿离婚;双方婚后育有一子,离婚后归女方抚养;男方婚前房产,即系争房屋,权利人李德顺,离婚后该房产权利人归女方瞿洁所有,男方李德顺放弃该房产权。男女婚后共同房产,即政立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李德顺、瞿洁,离婚后该房产权利归男方李德顺所有,女方瞿洁放弃该房产权。嗣后,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上海市杨浦区政立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登记在李德顺名下。审理中,李德顺到庭陈述,称上海市杨浦区政立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全装、全配房屋,室内空调、煤气、电视、淋浴、家具家电生活设施均齐全,现状为空关,其承诺被告居住于该房屋处直至百年。该房屋建筑面积为38.19平方米。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自愿离婚协议书、离婚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私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原告系系争房屋产权人,虽被告在系争房屋内长期居住,但此是基于原来其系原告前夫李德顺的父亲。被告辩称曾对系争房屋出资,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况且即使其曾出资,因原产权登记在李德顺名下,现原告与李德顺离婚,双方对财产进行了分割。故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难以采信。李德顺亦向法院承诺被告可以在政立路房屋处居住至百年。综上,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玉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上海市杨浦区中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迁入上海市杨浦区政立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李玉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威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洁居文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