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刑二终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江苏三鑫化纤有限公司、毛玖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玖津,江苏三鑫化纤有限公司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锡刑二终字第00103号原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玖津,捕前系江苏三鑫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1月12日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原审被告单位江苏三鑫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建镇新建村。诉讼代表人储国中。宜兴市人民法院审理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江苏三鑫化纤有限公司、被告人毛玖津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3)宜刑二初字第0352号刑事判决,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判处被告单位江苏三鑫化纤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判处被告人毛玖津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尚未退还的款项,继续予以追缴。原审被告人毛玖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同年9月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了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后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毛玖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毛玖津、原审被告单位江苏三鑫化纤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上诉人毛玖津在上诉期满后申请撤回上诉,意思表示真实,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毛玖津撤回上诉。宜兴市人民法院(2013)宜刑二初字第035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小卫审 判 员 张健彤代理审判员 范 凯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陆 启本案援引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