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383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刘XX与赵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赵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3839号原告刘XX。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赵XX。原告刘XX与被告赵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XX诉称,原、被告在2004年登记结婚,2008年11月12日女儿赵XX出生。被告酗酒、性格暴躁且非常大男子主义,经常对原告恶言恶语,还多次施以暴力,原告曾多次报警求助。在原告一再忍让的情况下,被告毫无悔改之意,酗酒和家暴的情况愈发严重,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女儿赵XX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照料,被告从未关心和照顾。考虑到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要求女儿继续由原告抚养。被告现月收入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500元,每月应承担抚养费2,500元。另,原、被告婚后,在原告父母出资帮助支付大部分首付款的情况下,购买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号103室一套。2009年,双方共同购置了牌号为苏XX的轿车一辆。现考虑到孩子由原告抚养的情况,请求本着照顾妇女和子女利益的原则对车辆进行分割,房屋暂不要求分割。被告赵XX书面辩称,考虑到各方面原因以及与原告刘XX沟通尚好,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8月18日登记结婚,2008年11月12日生育一女名��XX。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本院并提出诉讼请求如前。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进行调解。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本案中的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是神圣而庄严的法律关系,双方在决定缔结和解除的时候均应慎重。原、被告相识恋爱并自愿缔结了婚姻关系,婚姻基础尚好,婚后亦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共同生育了子女。现原告虽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依据不足。现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亦应念及以往的夫妻情分,给予和好的机会。今后,望双方在婚姻生活中能够遇事协商、多做沟通、互谅互让、相互扶持,同时加强理解、信任、奉献和包容,共同承担起家庭的责任,共同争取夫妻关系的改善,也为孩子提供一个健康、安定的���长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原告刘XX要求与被告赵XX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刘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骆恩卿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歆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