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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原告张典祥诉被告梁小清、张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典祥,梁小清,张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507号原告张典祥,男,汉族,1975年6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雷州市。被告梁小清,女,汉族,1985年4月10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尹智元,广东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斌,男,汉族,1980年9月1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原告张典祥诉被告梁小���、张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典祥,被告张斌,被告梁小清的委托代理人尹智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斌是原告的弟弟,被告梁小清是原告的原弟媳,自2009年1月至2013年4月,两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65000元,而在(2013)年佛南法立民初字第236号案中,被告梁小清只确认向原告借款40000元,隐瞒了借款金额为165000元的事实,且被告梁小清承诺由其还款,现两被告均未向原告还清上述借款。据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65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梁小清辩称:1、被告梁小清从未向原告借款,欠条不是梁小清书写的,而是被告张斌出具的;2、原告向被告梁小清的汇款是因被告张斌工作调��,其家人给予被告张斌的资助款,这些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支出,是由被告张斌使用,应由其偿还;3、本案款项不应由被告梁小清偿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张斌是兄弟关系,存在恶意诉讼,在两被告的离婚调解笔录中,被告张斌确认其欠其岳父150000元,也提到被告梁小清欠原告40000元,问及双方当时还有无其它债权债务时,被告张斌明确说没有其它债务,若有,则由负债人承担,本案中的欠条全是由被告张斌本人出具的,应由其承担;4、关于离婚调解笔录中的40000元,两被告曾口头达成协议,由被告张斌归还欠原告的40000元,由被告梁小清偿还欠其妹妹梁小华的40000元。被告张斌辩称:1、从2009年被告梁小清开始通过被告张斌向其家人借款,至2013年有凭证的共计165000元,大部分由梁小清用了,包括去澳门赌博、梁小清父亲开某的由其管理的五金厂的厂房租金及工人工资、住在酒店、宾馆的开销;2、被告梁小清答辩意见第四点中关于40000元的意见不属实,被告张斌从没有借过被告梁小清妹妹的钱,因我已经归还了欠被告梁小清父亲的150000元,欠原告张典祥的40000元应由梁小清归还。诉讼中,原告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5张)、银行流水账单(原件、6页)、业务回单(原件,4张),证明被告梁小清通过被告张斌向原告借款165000元用于其父亲开某工厂的资金周转。经庭审组织质证,被告梁小清质证意见为:对举证1无异议;对举证2中5张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借款人是张斌本人,不是梁小清;从借条的书写方式、内容可以看出是为了本案而杜撰的;对银行回单、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这些款项汇入到梁小清的账号均是用于帮张斌调动工作的开支,其中2013年1月5日及1月15日的50000元及15000元汇款是梁小清于同年1月21日汇给钟科100000元款项中的一部分。被告张斌质证意见为:对举证1无异议;对举证2无异议,被告张斌与我哥分别在两地,借条是在被告张斌回家探亲的时候在家中写的。诉讼中,被告梁小清向本院举证如下:1、(2013)佛南法立民初字第236号案调解笔录(原件、1份),用以证明:(1)调解笔录第三页中张斌确认被告梁小清欠本案原告40000元,梁小清对此的意见是不同意由其负担,只同意负担房贷,并未提及本案的余下金额;(2)调解笔录第六页第5点,若有其它债务,由负债人自行承担;(3)本案中的165000元均是由被告张斌的借款,应由其承担。2、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及借记卡明细查询(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2013年汇款50000元及15000元予梁小清是用于张斌工作调动的专用款项。3、借条、农村商业银行客户回单(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该笔款项是用于张斌工作调动的专用款项。经庭审组织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举证1真实性无异议,第三页所指的40000元是在2013年4月28日借条的40000元,原告不知道张斌离婚的事,也不知道为什么张斌在笔录中说只有40000元,可能是因为离婚,心情不好,忘记了其它的125000元借款;原告不知道调解笔录第六页第5点的约定;对举证2:梁小清通过张斌向原告借款是用于梁小清父亲工厂的开支,这笔100000元的汇款我不知道是什么用途;对举证3:借条涉及的款项已经另案处理完毕,与本案无关。被告张斌质证意见为:对举证1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页所指的40000元是因为我不记得其它125000元的借款了,只记得最后那笔40000元借款;不否认调��笔录第六页第5点的约定,是我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所谓没有其它的债务是因为我忘记了,当时才没有提出来;对举证2、3:钟科是一个老师,没有帮我调动工作的能力,钟科的老婆是我的小学同学,因当时他们要做一笔生意,所以问我借款。我于2011年12月11日汇款了100000元给他,事后,生意没有做成,就这笔100000元又退回来了,因为钟科还另外欠我几万元,所以借条的金额是150000元,2013年1月21日给钟科的汇款是因为我跟钟科一直有经济来往,是被告张斌通过梁小清将向原告借的钱转给了钟科,由法院依法认定两被告各自还款给原告,两被告应该偿还多少就偿还多少。被告张斌向本院举证如下:1、(2014)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484号调解笔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斌与钟科及其岳父的借款关系已厘清,已与本案无关。经庭审组织质证,原告对被告张斌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梁小清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调解协议第三条针对的是2011年12月12日由钟科出具的借条及由梁柯盈存入钟科账号的100000元并非本案中原告举证主张的10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对原告的证据1及证据2中的银行回单、银行流水、被告梁小清的证据1及被告张斌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梁小清的证据2由第三方即银行出具的,原告与被告张斌虽有异议但未能举证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梁小清的证据3为复印件,指向的为案外人,且原告与被告张斌均有异议,故对其证明内容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2中的借条涉及本案还款责任的确定,本院将综合本案事实再作认定。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1月8日,被告张斌及被告梁小清至本院立案庭要求解决双方间离婚纠纷[案号:(2013)佛南法立民初字第236号],在该案的调解过程中,被告张斌称:涉案房产有银行贷款的,该费用应由被告梁小清承担,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向岳父借了约150000元,但具体金额未确定,另外,被告梁小清向我哥哥张典祥借了40000元,希望自行协商处理。被告梁小清对此回答:同意原告所述。同意负担涉案房产的银行贷款及因此产生的所有债务。经调解,双方最后达成一致意见:一、原告张斌与被告梁小清自愿离婚。二、原告张斌与被告梁小清一致同意,婚生儿子张杰(2009年5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证件编号445224200905271919)由原告张斌直接携带抚养,被告梁小清从2013年12月起,每月10日前支付婚生儿子张杰的抚养费人民币1250元予原告张斌,直至张杰年满18周岁止。三、被告梁小清每周有探视婚生儿子张杰一次���权利,具体时间为每周周六上午9时至周日下午4时,期间可以携带外出并过夜,原告张斌有协助的义务。四、原告张斌与被告梁小清一致确认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文华北路23号星晖园碧趣轩1座504房(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A,房地产权属人为梁小清)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一致同意该房产归被告梁小清所有,因上述房屋所产生的债务包括银行贷款等由被告梁小清承担。被告梁小清支付该房屋补偿款250000元予原告张斌,上述款项原告张斌同意被告梁小清分三期支付,具体如下:2014年6月15日前支付人民币100000元,2014年12月15日前支付人民币70000元,2015年6月15日前支付余款人民币80000元。五、原告张斌与被告梁小清一致确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除了涉案房产外没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需要法院处理。若有债务,由负债人自行承担。本��出具(2013)佛南法立民初字第23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上述调解协议,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先后于2010年1月5日、2012年4月17日、2013年1月5日、1月15日向被告梁小清的账户现金汇款或存款40000元、20000元、50000元、15000元。被告张斌分别于2010年1月5日出具两张借条确认借到原告40000元及15000元、2012年4月17日、2013年1月5日分别出具借条确认借到原告20000元及500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认为被告梁小清在(2013)佛南法立民初字第236号案笔录中提及的40000元指的是现金支付的。被告梁小清确认:案涉的款项165000元存入其账户属实。另查明:原告为被告张斌的亲生哥哥。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汇款及现金支付予被告梁小清款项的性质及两被告应如何承担还款责任。针对原告起诉请求两被告归还的165000元的性质问题,首先,原告提交了银行汇款记录予以佐证,但与此对应的欠条由被告张斌出具,因张斌为原告的亲生弟弟,与原告存在重大利益关系,且被告梁小清对此有异议,故本院认为相关借条的证明效力不能予以确认。案涉款项仅有交付证明并没有书面合同,在收款人即被告梁小清否认的前提下,原告未能证明两被告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的借款的意向,故证明案涉款项的性质不能全额认定为借款。其次,对原告诉请的165000元,均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两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中,主审法官对其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进行了清晰的审查,被告张斌作为一名成年人,对涉及其切身利益的问题应在深思熟虑后进行回答,在该案中张斌仅提及梁小清向本案原告借款40000元,并在调解协议中作出“若有债务,由负债人自行��担”的约定,本院认为上述为张斌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其以当时不记得案涉其余125000元为理由提出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梁小清在(2013)佛南法立民初字第236号案中确认张斌关于被告梁小清向本案原告借了40000元的陈述属实,属于梁小清的自认,故本院确认被告梁小清在其与张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曾向原告借款40000元。关于两被告应如何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问题,两被告在(2013)佛南法立民初字第236号案中称自行协商上述40000元的处理,但至今未能就还款责任达成一致的意见。庭审中,梁小清辩称两被告曾口头达成协议:张斌偿还欠原告的40000元,梁小清偿还欠其妹妹梁小华的40000元,即被告梁小清确认两被告欠原告40000元,但认为与案外其他债务抵消后不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对此,张斌否认梁小清提及的上述还款协议,因梁小清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存在��关协议,即使存在其他债务亦不能在本案中主张抵消。由于被告梁小清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发生在其与张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斌、梁小清均未能提供其两夫妻财产独立且本案原告知悉,故本院认定上述债务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由于两被告已于2013年11月8日离婚,且离婚调解过程中及后亦未能对上述债务的分担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认定两被告应各承担20000元的还款责任,并对此互负连带责任。此外,被告张斌对原告出具的合共165000元的借条均予以确认,即自认欠原告相关款项,故除上述40000元外的余款125000元应由被告张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典祥借款本金20000元。二、被告梁小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典祥借款本金20000元。三、被告张斌与被告梁小清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张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典祥借款本金125000元。五、驳回原告张典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第一至四项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小清负担200元、被告张斌负担1600元,被告梁小清、张斌负担的部分应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径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晓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