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庐江民一初字第0367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张明与张少明、朱晓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张少明,朱晓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庐江民一初字第03675号原告:张明,男,197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张业有,男,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张少明,男,197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朱晓娟,女,1973年3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张明与被告张少明、朱晓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少明、朱晓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明诉称:要求张少明、朱晓娟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其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4年6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张少明、朱晓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张少明、朱晓娟因购车向张明借款100000元,张少明、朱晓娟出具了借条,借条上载明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后张少明、朱晓娟仅支付2013年6月1日前的借款利息,本金100000元及剩余利息未还。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张明的当庭陈述和张明提供的借条1份,证明张少明、朱晓娟向张明借款的原因、时间、数额以及双方关于借款利息、借款期限的约定,同时证明张少明、朱晓娟仅归还部分利息、本金未归还的事实。上述证据,业经庭审核实,其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少明、朱晓娟向张明借款100000元,有张少明、朱晓娟出具的借条载卷佐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张少明、朱晓娟理应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其拖延未还,显属违约。现张明要求张少明、朱晓娟及时归还借款及按约定月利率20‰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少明、朱晓娟欠原告张明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元,减半收取1220元,由被告张少明、朱晓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凡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德友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