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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乳商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与黄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黄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乳商初字第29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住所地:乳山市胜利街***号。负责人于志强,行长。委托代理人马广路,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雪寒,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洁。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简称中行乳山支行)诉被告黄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乳山支行委托代理人王雪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乳山支行诉称,2009年11月23日,原告中行乳山支行与被告黄洁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中行乳山支行为被告黄洁提供个人住房贷款人民币226000元,用于购买位于乳山市银滩宏泰阳光花园8-4-707室的房产,双方约定以该房产作为抵押以担保债务的履行,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中行乳山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多次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诉至法院,一、要求被告黄洁提前偿还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余额人民币199603.67元、利息以及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并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3000元,共计人民币212603.67元;二、要求对坐落于乳山市银滩宏泰阳光花园8-4-707的房产的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黄洁承担。被告黄洁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3日,原告中行乳山支行与被告黄洁签订编号为2009年乳住借字1433号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贷款人(抵押权人)为原告中行乳山支行,借款人(抵押人)为被告黄洁。合同第一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26000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用途为借款人支付其购买坐落于宏泰阳光花园8-4-707的房屋的购房款,所购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283173元。合同第三条贷款利率与计结息约定,1、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一年。3、按月结息和付息,以实际放款日的对应日为计息日和付息日。4、(1)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第五条贷款的发放约定,贷款人在同意借款人提款申请后,将全部贷款直接划至借款人指定购买住房的开发商或售房单位的专用账户(账户名称:乳山国泰城建开发有限公司;账号:00×××01)。合同第六条贷款的偿还约定,偿还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合同第八条担保条款约定,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编号为2009年乳住抵字1433号的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人姓名为被告黄洁,抵押物为坐落于宏泰阳光花园8-4-707的房产。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合同的附件一为《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该通用条款是《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专用条款共同构成规范借款人、贷款人、保证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文件。该通用条款第二条约定,8、如果借款人在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贷款人进行清偿,贷款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提前还款日为借款人提出的经贷款人同意的提前还款日以及贷款人依据合同等规定向借款人要求提前收回债权本息及/或其他任何款项的日期。10、在担保责任发生后,借款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本合同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贷款人可以与借款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清偿本合同项下的债务。第三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或视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第七条约定,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黄洁在借款人(抵押人)处签名捺印,原告中行乳山支行在贷款人(抵押权人)处盖章。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中行乳山支行发放借款人民币226000元。原告中行乳山支行提交的《中国银行个人贷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26000元,借款日期为2009年11月23日,借款到期日为2029年11月23日,月利率为3.465‰。根据原告中行乳山支行提交的《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被告黄洁已还款期数为42期,逾期期数为16期。截至2014年10月22日,未到期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88470.35元,拖欠本金人民币11133.32元,本金余额共计人民币199603.67元。原告中行乳山支行为实现其债权向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5000元。另查,原、被告已就登记于被告黄洁名下坐落于宏泰阳光花园小区幢号8、房号:4-707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乳山房权证银滩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乳国用2009第24583号)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乳房他证银滩字第09104**号。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凭证、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逾期未还款查询、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律师费收据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中行乳山支行与被告黄洁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原、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黄洁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中行乳山支行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行使抵押权,故原告中行乳山支行要求被告黄洁提前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9603.67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故原告中行乳山支行要求被告黄洁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已就登记于被告黄洁名下坐落于宏泰阳光花园小区幢号8、房号:4-707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其抵押权已设立,故原告中行乳山支行要求对上述抵押房产就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担保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99603.67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执行之日止);二、被告黄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律师费人民币13000元;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对登记于被告黄洁名下坐落于宏泰阳光花园小区幢号8、房号:4-707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乳山房权证银滩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乳国用2009第24583号)就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担保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9元,由被告黄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力阳帆代理审判员  孙文星人民陪审员  宋雅静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景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