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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409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原告吴佳佳与被告王英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佳佳,王英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4097号原告吴佳佳。委托代理人唐维君,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英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委托代理人李晓瑞,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佳佳与被告王英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佳佳的委托代理人唐维君、被告王英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佳佳诉称,2014年1月21日13时40分许,被告王英贤驾驶牌号为沪HQ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沪南公路、听潮路路口东约20米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人伤车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英贤与原告吴佳佳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王英贤驾驶的轿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现提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32,815.92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3,150元、护理费3,750元、误工费9,1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57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鉴定费800元、律师费1,000元,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要求被告王英贤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英贤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律师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现金20,000元。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30元;交通费认可100元;鉴定费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其余损失均不予认可。审理过程中,原告吴佳佳对被告王英贤垫付的现金20,000元予以认可,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13时40分许,被告王英贤驾驶牌号为沪HQXX**的小型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沪南公路、听潮路路口东约20米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人伤车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英贤与原告吴佳佳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市浦东医院(原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中心医院)进行住院和门诊治疗。2014年8月28日,原告伤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佳佳发生交通事故致:右腓骨上段内固定术后,其损伤后给予休息期为150天、营养期为105天、护理期为75天。被鉴定人根据医嘱取出内固定,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事故发生后,被告王英贤给付原告现金20,000元。另查明,被告王英贤驾驶的沪HQ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明细单、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一方存在过错的,按照其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非机动车一方的原告吴佳佳与机动车一方的被告王英贤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被告王英贤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6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英贤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结合原告的病史材料,核实为32,815.92元(含120急救费用)。原告提交的住院发票中并没有住院期间伙食费之项目,故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要求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每天30元的标准共计3,150元,尚在合理范围,予以支持。(4)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本市护工市场的劳动报酬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每天40元的标准,确认为3,000元。(5)误工费,原告称其在KTV包厢内工作,系拿客人小费,收入不固定,要求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每月1,820元的标准,主张5个月的误工损失为9,100元,无相应证据提供。本院认为,原告虽无证据提供,但作为青壮年尚有劳动能力,主张范围尚属合理,予以支持。(6)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7)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为200元。(8)车辆修理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车辆勘估表,确认为574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称残疾用具为拐杖,主张金额为160元,提供零售发票1张。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而发生骨折,主张该项费用尚属合理,予以支持。(10)后续治疗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依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对该项损失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11)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确认为800元。(12)律师费,原告主张1,000元,尚在合理范围,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为提高自身诉讼能力而产生的费用,非必需且合理的直接损失,故不列入商业险赔偿范围,由被告王英贤全额承担。上述损失合计51,219.92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23,334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12,56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774元);余款26,885.92元(律师费除外)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0%计16,131.55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由被告王英贤承担,被告王英贤垫付的现金20,000元在其应承担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多给付的部分由原告返还被告王英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吴佳佳23,33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吴佳佳16,131.55元;三、被告王英贤赔偿原告吴佳佳1,000元,现被告已给付原告20,000元,多给付的19,000元由原告吴佳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英贤;四、驳回原告吴佳佳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原告吴佳佳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62.50元,由原告吴佳佳负担94.50元,被告王英贤负担1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艳军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顾燕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