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93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魏永洪与冯永贵、谭明华、谢小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永洪,冯永贵,谭明华,谢小斌,肖伦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931号原告魏永洪,男,生于1965年2月11日,羌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唐德清,系四川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冯永贵,男,生于1964年1月14日,汉族,四川省安县人。被告谭明华,男,生于1969年10月7日,汉族,四川省安县人。(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冯永蓉,女,生于1970年10月11日,汉族,四川省安县人。(特别授权)被告谢小斌,男,生于1976年8月20日,汉族,四川省安县人。委托代理人唐训勇,系安县塔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肖伦,男,生于1971年8月22日,汉族,四川省安县人。(未到庭)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魏永洪诉被告冯永贵、谭明华、谢小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后,三被告申请追加肖伦为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梁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迪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魏永洪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德清、被告冯永贵、被告谭明华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冯永蓉、被告谢小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训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永洪诉称:2011年9月23日原告魏永洪在被告承建的青海虎头崖选矿厂做工,机房修建完毕拆架时原告在地面捡钢管,被掉下的钢管砸中头部,当场昏迷。被告将原告送至格尔木人民医院救治,后原告在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再次治疗。被告垫付了两次住院治疗费用。2013年2月17日,原告魏永洪与被告就在青海建安格尔木工地工伤事故善后处理事宜达成共识:一、误工费、护理费、车费一次性解决共计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元);二、付款时间2013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三、付清款项协议自动失效。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协议赔偿款50,000元及按照银行同期利率从2013年12月30日后计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永贵辩称:对原告所诉没有异议。青海格尔木公司承诺支付工伤赔偿款项,所以原告摔伤后的医药费全部是由我们垫付的,当时我们在青海格尔木的工程款至今没有决算,已经起诉至当地法院。我们四人合伙承包工程每人投资300,000元履约保证金,所以应该四人平均承担原告的赔付款。被告谭明华辩称:我与原告魏永洪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及直接补偿的责任。对原告魏永洪的受伤应该有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魏永洪间来工地并未告知我,劳务结算也未经过我支付;在补偿协议中我所签同意从结算中扣除的内容,符合我在工地中承担计量员身份。我只是公司的一名职工;请求按照社保部下发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驳回原告魏永洪的诉讼请求被告谢小斌辩称:被告谢小斌与原告魏永洪间不存在任何雇佣关系。原告系青海建安公司所雇请的工作人员,原告魏永洪受伤应该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谢小斌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请求判决驳回对谢小斌的诉讼请求。适用的法律规定为《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7条的规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永洪经人介绍至青海虎头崖选矿厂做工,2011年9月23日,在地面捡钢管时,被高空坠落的钢管砸中头部致当场昏迷。原告先后被送至格尔木人民医院及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并由被告冯永贵从案外人青海建设安装工程公司处借支垫付了两次住院治疗的费用。2013年2月17日,原告魏永洪与被告达成书面协议书,载明:协议书魏永洪在青海建安格尔木工地工伤事故散(善)后处理事宜,经双方达成共识:一、误工费、护理费、车费一次性解决共计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元);二、付款时间2013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三、付清款项协议自动失效。双方签字:伤者方:代签魏永洪陈辉代施工方:冯永贵在合作方结算扣除谭明华谢小斌肖伦(代)证明人:余正平2013.2.17。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魏永洪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协议赔偿款50,000元及按照银行同期利率从2013年12月30日后计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由此引起诉讼。另查明,2010年6月10日,被告冯永贵与青海建设安装工程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原告魏永洪发生事故地青海虎头崖选矿厂系被告冯永贵承包工程工地。再查明,被告冯永贵与被告肖伦于2011年2月25日就青海虎头崖选矿厂土建工程签订了建筑工程投资合作合同。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所签协议书、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建筑工程投资合作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魏永洪就工伤处理事宜与四被告达成的协议,该协议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魏永洪依约享有主张赔付款项之权利,四被告应依约承担支付义务,故对原告魏永洪请求被告支付协议赔偿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按照银行同期利率从2013年12月30日后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对被告冯永贵认为四被告应以合伙人的身份平均承担赔付款项的辩称理由,本院认为四被告作为协议相对方有共同承担赔付款项的义务,四人之间如何分配承担义务可自行协商或另行起诉以维护自身合法权利。对被告谭明华辩称按照社保部下发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其在工地中承担计量员身份与原告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及直接补偿的责任,以及现在还没有结算清楚就不应支付的辩称理由,本院认为,被告谭明华在施工方处签字,虽注明了条件即在合作方结算扣除,但本案系原告就双方协议约定赔偿款提起之诉讼,无论被告谭明华如何结算,都不足以此对抗原告的魏永洪的诉讼请求。被告谭明华应作为协议相对方承担赔付责任。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支持。被告谭明华可依法另行起诉以维护其合法权利。对被告谢小斌认为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的辩称理由,本院认为,被告谢小斌作为协议相对方并未提出证据否认其签字捺印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小斌可依法另行起诉以维护其合法权利。因被告肖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无法主持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冯永贵、谭明华、谢小斌、肖伦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魏永洪协议赔偿款50,000元,并从2013年12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资金利息至款付清日止。被告冯永贵、谭明华、谢小斌、肖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冯永贵、谭明华、谢小斌、肖伦负担。原告魏永洪已垫付的,由被告冯永贵、谭明华、谢小斌、肖伦在支付赔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魏永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睿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