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刑初字第138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何小平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小平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刑初字第138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小平。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周双兴。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4)20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小平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勋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小平及其辩护人周双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涂某斌、徐某国和李某乙均在慈溪市各宾馆组织妇女进行卖淫活动。2012年12月21日晚,涂某斌、徐某国发现李某乙也在其控制的东方宾馆发招嫖名片后,涂某斌、徐某国、赵某瑜(均已判刑)及被告人何小平经商议,以招嫖为名,通过名片上的电话,将王某南(已判刑)、“梦丽”骗至东方宾馆409房间后扣押,并对王某南等人实施殴打。王某南被打后即打电话给李某乙,要李某乙来宾馆教训对方。当晚11时许,李某乙接到王某南电话后,纠集袁某锋、刘某旭、刘某坤、杨某东、刘某(均已判刑)等人,并指使杨某东准备二把砍刀,由杨某东开车赶至东方宾馆。次日凌晨,李某乙和刘某先进入东方宾馆409房间,其余人员在车上等候。李某乙、刘某进入409房间后,李某乙见卖淫女被打,即与徐某国扭打起来,涂某斌见状也殴打李某乙,刘某拿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威吓,涂某斌将刘某的匕首夺下,又与徐某国一起按住李某乙,被告人何小平用烟灰缸砸打李某乙、刘某,徐某国指使赵某瑜拿刀,赵某瑜从房间抽屉里拿出一把尖刀,连续捅刺李某乙数刀,刘某开门逃跑,被赵某瑜在右大腿上捅了二刀。刘某在逃跑途中打电话给刘某旭,刘某旭接到电话后,伙同袁某锋、刘某坤持二把砍刀闯入东方宾馆409房间,见李某乙被捅倒在地,在王某南的指认下,刘某旭、袁某锋持刀追砍徐某国、涂某斌、赵某瑜,后逃离现场。李某乙经慈溪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李某乙系单刃锐器刺破腹主动脉致大出血死亡。涂某斌的伤势构成轻伤,刘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小平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何小平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五年至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何小平辩称,其没有和涂某斌、徐某国等人商议过此事,斗殴过程中也没有用烟灰缸砸打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余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周双兴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小平的罪名无异议,其辩护:其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小平“持械”聚众斗殴证据不足,定性不准;其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小平事先和涂某斌等人商议的证据不足;指控其拿烟灰缸砸打刘某与事实不符;其三,被告人何小平涉及本案具有明显的偶然性,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受害人及其同伙也具有重大的过错;其四,被告人何小平具有赔偿情节,且系初犯。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何小平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涂某斌、徐某国和李某乙均在慈溪市各宾馆组织妇女进行卖淫活动。2012年12月21日晚,涂某斌、徐某国发现李某乙也在其控制的东方宾馆发招嫖名片后,涂某斌、徐某国、赵某瑜(均已判刑)及被告人何小平经商议,以招嫖为名,通过名片上的电话,将王某南(已判刑)、“梦丽”骗至东方宾馆409房间后扣押,并对王某南等人实施殴打。王某南被打后即打电话给李某乙,要李某乙来宾馆教训对方。当晚11时许,李某乙接到王某南电话后,纠集袁某锋、刘某旭、刘某坤、杨某东、刘某(均已判刑)等人,并指使杨某东准备二把砍刀,由杨某东开车赶至东方宾馆。次日凌晨,李某乙和刘某先进入东方宾馆409房间,其余人员在车上等候。李某乙、刘某进入409房间后,李某乙见卖淫女被打,即与徐某国扭打起来,涂某斌见状也殴打李某乙,刘某拿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威吓,涂某斌将刘某的匕首夺下,又与徐某国一起按住李某乙,被告人何小平上前与李某乙、刘某发生争斗,并用烟灰缸砸打李某乙,徐某国指使赵某瑜拿刀,赵某瑜从房间抽屉里拿出一把尖刀,连续捅刺李某乙数刀,刘某开门逃跑,被赵某瑜在右大腿上捅了二刀。刘某在逃跑途中打电话给刘某旭,刘某旭接到电话后,伙同袁某锋、刘某坤持二把砍刀闯入东方宾馆409房间,见李某乙被捅倒在地,在王某南的指认下,刘某旭、袁某锋持刀追砍徐某国、涂某斌、赵某瑜,后逃离现场。李某乙经慈溪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李某乙系单刃锐器刺破腹主动脉致大出血死亡。涂某斌的伤势构成轻伤,刘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何小平已与被害人李某乙的近亲属李某甲、李某荣、李某岩、李某豪、李某金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及本院依法出示,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22日零时37分许,其接到房务中心服务员的电话,说409房间有人打架,其就去看监控,看到有五个人从409房间跑出来。一会儿,409房间又出来一批人,其中一个男子(指被害人李某乙)被人抬着,还有一个男子手上拿着两把刀。其看到有人拿着刀,就向公安机关报警了。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其小儿子李某乙在浙江省慈溪市打工,2012年12月22日被人用刀捅死了的事实。3.同案犯赵某瑜的供述,供认:其和徐某国、涂某斌从2012年11月底开始,在慈溪浒山东方宾馆、富裕湾宾馆、高丰宾馆等地发找小姐的名片。2012年12月21日晚上,其和徐某国、涂某斌、“小平”(指被告人何小平)、谢某明、“燕平”一起从外面唱歌回来,其看到东方宾馆409房间里又有对方招小姐的名片,其就和涂某斌说了,涂某斌很火,说怎么又来发了。到了房间以后,涂某斌就说先冒充嫖客打电话过去,叫个小姐过来,让小姐给老板打电话,叫老板过来,如果老板不过来,就把小姐扣住,不让她们回去。当时谢某明的女朋友“雅艳”也在房间里,徐某国就用谢某明的手机按对方名片上的电话打了过去,问对方有没有漂亮一点的小姐,让对方叫两个过来可以挑一下,还把价格谈好了,四百元一次,对方就答应了。打完电话,谢某明和他女朋友还有“燕平”就去亲戚那里吃夜宵了。过了10多分钟以后,大概是晚上12点左右,那两个小姐就到了,一高一矮,年纪20多岁。小姐进来以后就问其等人谁要小姐,“小平”说他要,然后和小姐谈价格,问她们多少钱一次,小姐说不是和其老板谈好四百元一次的,“小平”说能不能便宜点,小姐说不行,“小平”说不要了,那小姐说她们要回去了,让“小平”给车钱,这时涂某斌就说不要走了,让她们打电话把她们的老板叫过来,其走过去,站在门前把门管住。高个小姐(指同案犯王某南)说为什么要打电话,涂某斌就说这个宾馆是其等人包的,上次已经给你们老板打过电话讲过了。他还催她们打电话,但那两个小姐不打电话,涂某斌就过去打了高个小姐一个耳光,高个小姐就说你们等着,然后她就去卫生间打电话了。她具体讲什么其听不懂,就听到她讲到409房间。其六个人就在房间等对方过来,徐某国让其下楼去买三包芙蓉王香烟,过了5分钟其买好香烟回到房间,看到徐某国的手机在地上,其就捡起来还给他,徐某国就打电话叫人来帮忙了。又等了10几分钟,有人敲门了,小姐去开的门,进来两个男子,一个年纪大点(指被害人李某乙),一个年纪小点(指同案犯刘某)。进来以后年纪大的男子就问是谁打他的小姐,涂某斌就说是他,两人后来发生了争吵,然后徐某国就过去和那个年纪大的男子推来推去,双方都掐对方的脖子,这时涂某斌和对方年纪轻的男子都上去帮忙了,其也上去帮忙了,那两个小姐把其拉开了。其听到徐某国让其拿刀,其就在电视机柜抽屉里拿出了一把长的匕首,拿在手上。当时“小平”和年纪轻的男子在床头推来推去,涂某斌双手抓住年纪大的男子的右手,徐某国抓住他左手,其就拿刀过去,看到年纪大的男子手里拿着一把黑色的刀,涂某斌抓住了他拿刀的手。其第一刀捅过去没有捅到,第二刀捅到肚子上,然后年纪大的男子转过去了,其就捅在他的背上,还在他屁股上捅了一刀,捅完以后其看到那个年纪轻的男子朝门口跑,其就追上去,朝他屁股上捅了一刀,然后他就跑掉了,个矮的小姐也跑掉了,其就把门关上了,徐某国让其把匕首给他,其就给他了。这时候有人敲门了,其以为是对方的人,就过去把门顶住,后来听到门外的人讲江西话,其想是徐某国叫的人,就把门打开了,进来了三个人,其又把门关上了。这时其看到年纪大的男子已经倒在地上了,涂某斌、徐某国正在用脚踢他,高个小姐跪在地上哭,进来的三个人就站在旁边,没有动手。过了一会又有人踢门,其刚想过去把门顶住,对方把门踢开了,冲进来两个拿大砍刀的人。他们进来看到其在最前面,就砍了其一刀,其用右手挡了一下,那刀砍在其右手肘部,其就退回来拿起凳子举起来,对方又砍了其两刀,刺了一刀,都被其用凳子挡住了。这时刚才跑出去的年轻男子和矮个小姐又进来了,然后拿砍刀的人问是谁捅的,那两个小姐说是穿白衣服的,那个人就砍了徐某国的腰部一刀,另外还砍了涂某斌肚子一刀,砍完以后,他们就把躺在地上的那个人抬走了。徐某国叫来的三个人就跟着跑出去了,其和“小平”也跟着跑出去了。后徐某国打电话给其,让其和“小平”一起在阳明餐饮城等他。等了10多分钟以后,他和涂某斌就来了,其等人就打的到了匡堰,然后从匡堰讨了一辆“黑车”逃到了江苏。当时是“小平”提出来要找小姐嫖娼的,后来高个小姐给她老板打完电话后,“小平”还说不能这样干等着,万一对方带着家伙过来,其等人就要吃亏了,然后徐某国才打电话叫人过来帮忙的。当时打的时候,其拿刀捅了对方两个人,“小平”用房间里的玻璃烟灰缸砸那个年纪大的男子的头部,徐某国就抓住那个人,还用脚蹬他。4.同案犯涂某斌的供述,供认:其和徐某国、赵某瑜是在东方宾馆开了房间带小姐卖淫的,事发的前段时间,其等人看见别人也在东方宾馆来发介绍小姐的小卡片,就打了卡片上的联系电话,让他们不要再发了,但是对方没有听。到了2012年12月21日晚上,当时其和徐某国、赵某瑜、何小平、谢某明及他的女朋友在东方宾馆409房间里,后来他们去钻石年代KTV玩到晚上11点多回来。到了东方宾馆房间以后,其等人就商量打卡片上的电话,叫对方的小姐过来,然后再让小姐找她们老板出来谈,当时是其和徐某国、赵某瑜、何小平四个人商量的。然后徐某国就借了谢某明的手机给对方打了一个电话,说是叫一个小姐过来到东方宾馆409房间做生意,其和何小平在旁边说要二三个来好挑一下。过了差不多20分钟的样子,“燕平”、谢某明及他的女朋友出去吃夜宵了。他们出去以后就有人敲门了,来了两个小姐,其中一个高个的小姐(指同案犯王某南)问可不可以,其就说不是叫她做生意的,是要叫她老板过来,但她不肯打电话,其就过去打了她一巴掌,她就打电话给她老板了,让他们过来,她打好电话后,其等人就等着。在等的过程中,何小平说其等人这样干等着,万一对方拿着家伙,其等人会吃亏的,徐某国听了以后认为有道理,就给匡堰的“老六”等几个朋友打电话让他们过来帮忙。过了一会有人敲门,进来两个人,是刘某和一个好像是对方老板的男子(指被害人李某乙)。进来后,对方老板就问为什么打小姐,其就说给你打过几次电话叫你不要发卡片但还在发,他说只是今天发的,后来双方就吵起来了。徐某国就站起来扑向那个老板,那个老板就掐住徐某国的脖子,双方打起来了。其就过去帮忙撕打对方,这时刘某把刀拿出来,其就过去将他手里的刀夺下来了,顺手放在电视机后面。其和徐某国又紧紧把那个老板按住,何小平就用烟灰缸砸那个老板的头部二三下。刘某过来帮忙,徐某国让赵某瑜去拿刀,赵某瑜就从柜子里拿出了一把匕首,拿出来以后就往那个老板身上捅了四五刀。这时矮个小姐把门打开了,对方进来了四五个人,拿着很长的砍刀,徐某国叫的人也到了,但是他们不敢动手。小姐指认其几个人捅了她们的人,对方就拿刀砍其等人,其、赵某瑜和徐某国都被砍伤了,何小平和赵某瑜趁机冲出房间跑掉了。对方的人就去救被捅伤的老板了,其就关上门,只有其和徐某国在房间内。后来其两人从四楼顺着管道往下爬,其从三楼摔了下来。下来以后,跑到外面打的到匡堰,然后和赵某瑜等人一起坐“黑车”逃到了苏州。5.同案犯徐某国的供述,供认:2012年12月21日晚上8点或9点的样子,朋友许燕平打电话给涂某斌,让他去KTV喝酒,当时在东方宾馆409房间有其、涂某斌、何小平、赵某瑜、谢某明和他的女朋友,其五个男子就准备去KTV喝酒,到房门的时候,赵某瑜在房门口捡到一张叫小姐的名片,他把名片给了涂某斌,涂某斌说回来再说。到了晚上11点多的样子,其等人回到了宾馆。在房间里何小平说要找小姐,涂某斌说按名片上的号码打过去,其就借谢某明的手机打过去了,和对方谈好叫两个小姐到房间里来,其目的也是让对方的老板出面来谈,后谢某明等三人出去吃夜宵了。大概过了10多分钟,对方的两个小姐就到了,赵某瑜去开的门,何小平问高个小姐(指同案犯王某南)一次多少钱,她说一次“快餐”300元,其故意说太贵了,涂某斌让她打电话给老板,但她不打,涂某斌就打了她一个耳光,那个女子就发火了,跑到卫生间去打电话,叫人过来。听到那女子打电话叫人,何小平就和涂某斌说,对方叫人了,最好打电话叫人过来帮忙,万一对方拿刀过来,是要吃亏的。其就给谢某明和“强强”等人打电话,让他们过来,打完电话后其给了赵某瑜10元钱到楼下买3包烟。赵某瑜回来以后,过了一会,就听到有敲门声了,是个小姐去开的门,进来两个男子,年纪大的男子(指被害人李某乙)和其等人发生了争吵。后那个年纪大的男子就掐其脖子,其也掐他脖子,涂某斌走过来掐他的衣领,那个年纪轻的男子(指同案犯刘某)就拿出匕首想捅其等人,涂某斌冲上去夺了他的匕首,其让赵某瑜去拿刀,何小平过去和那年轻男子扭打在一起。赵某瑜拿着刀过来捅那个年轻男子,他就跑了,赵某瑜没有追,然后过来捅那个年纪大的男子,其看到捅在他的肚子上,何小平也拿烟灰缸过来砸那个年纪大的男子。这个时候有人敲门了,其就从赵某瑜那里拿过刀,开门看到是其叫过来的“强强”、“麻子”、“老六”三人,他们进来后其就把门关上了,其去踢那男子。没过多久对方的人就在外面踢门了,门踢开后冲进来二三个人,拿着一米多长的大砍刀,他们进来就砍其等人,其、赵某瑜和涂某斌都被砍伤了。后对方的人就抬着那男子走了,房间就剩下其和涂某斌,其两个人就从窗户爬下去了,和赵某瑜等人在匡堰会合,然后其等人打“黑车”去苏州了。6.同案犯刘某的供述,供认:2012年12月21日晚上11时许,其接到王某南的电话,王某南让李某乙接电话,其听到王某南说她被人打了,让李某乙叫人过来。后李某乙打电话叫来一辆车,其和李某乙、刘某旭、刘某坤、袁某锋一起坐车去东方宾馆。到东方宾馆后,其和李某乙先进入东方宾馆409房间,看到有四个男子,李某乙与对方发生扭打,其就把匕首掏出来晃了一下,对方一个小个子男子(指同案犯赵某瑜)从抽屉里拿出一把匕首,向其刺过来,其就用板凳去抵挡,对方另一个胖男子拿烟灰缸来砸其头,其被砸后扔下板凳转身跑,被小个子在右大腿上捅了两刀。后其拉开门沿楼梯跑下去,碰到刘某旭、刘某坤、袁某锋拿了二把砍刀冲上来,其直接去了人民医院。后来李某乙被警察带来了,他被捅死了。7.同案犯袁某锋、刘某旭、刘某坤、王某南、杨某东的供述,均供认了其等人于2012年12月21日晚在东方宾馆参与聚众斗殴的事实。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与同案人之间互相辨认的情况。9.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10.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慈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经检验,死者李某乙部分肝组织、胃及胃内容物未检出常见安眠镇静药物、常见农药和毒鼠强成分。死者李某乙系被单刃锐器刺破腹主动脉大出血死亡。11.慈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鉴定,同案犯刘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同案犯涂某斌的伤势构成轻伤。12.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慈溪市协和医院住院病案、检查笔录,证明同案犯赵某瑜、涂某斌、徐某国和刘某的伤后治疗情况。13.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送检的7处血迹、烟蒂3枚、银色匕首一把、黑色匕首一把、红色外套一件、李某乙左右手指甲上斑迹、李某乙颈部擦拭物、徐某国、赵某瑜、涂某斌、刘某和杨枝、李某乙血,经DNA和同一比对,6处血迹、红色外套左袖上一处血迹、李某乙颈部擦拭物,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受害人李某乙,支持上述生物学检材为受害人李某乙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烟蒂1、烟蒂2,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徐某国,支持该两枚烟蒂均为徐某国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银色匕首刀刃上一处血迹,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刘某,支持该处血迹为刘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银色匕首刀柄上斑迹,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赵某瑜,支持该处斑迹为赵某瑜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14.宾客住宿登记表,证明:涂某斌、徐某国在慈溪市东方宾馆409房间登记住宿;袁某锋和李某乙在慈溪市天成宾馆505房间登记住宿。15.公安机关从慈溪市东方宾馆、天成宾馆提取的监控录像视听截图,证明李某乙、袁某锋等人在天成宾馆开房、离开宾馆乘车至东方宾馆,李某乙、刘某进入东方宾馆,后李某乙被人抬出东方宾馆的过程。16.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刑事裁定书,证明:同案犯赵某瑜、涂某斌、徐某国、袁某锋、刘某旭、刘某坤、王某南、杨某东、刘某因本案被判刑的情况。17.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证明: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何小平已与被害人李某乙的近亲属李某甲、李某荣、李某岩、李某豪、李某金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18.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5月31日21时许,浙江省东阳市公安局民警在东阳市江北街道东院村出租房内抓获何小平。19.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何小平的身份情况。20.被告人何小平的供述,其当庭供认其用烟灰缸砸打李某乙。针对控、辩双方关于本案事实等内容所存的争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第一、关于被告人何小平是否属于“持械”聚众斗殴的问题。经查,同案犯赵某瑜、涂某斌、徐某国均供认在斗殴过程中,被告人何小平拿烟灰缸砸打李某乙,被告人何小平亦当庭承认该事实,因此,应认定被告人何小平持械聚众斗殴。辩护人周双兴有关被告人何小平不属于持械聚众斗殴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第二、关于被告人何小平是否与同案犯涂某斌等人有商议行为,以及其是否用烟灰缸砸打刘某的问题。经查,根据同案犯赵某瑜、涂某斌、徐某国的供述,被告人何小平等人在回到东方宾馆409房间后,被告人何小平提议要找小姐,后在王某南给李某乙打完电话后,其还提醒涂某斌、徐某国等人要做好准备,万一对方拿工具过来,其等人是要吃亏的,于是徐某国等人才给其他人打电话要求帮忙,因此,被告人何小平在斗殴发生之前,与同案犯涂某斌、徐某国等人已经有具体的商议行为,应予以认定。被告人何小平有关自己没有与同案犯涂某斌、徐某国等人商议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何小平是否用烟灰缸砸打刘某的问题。经查,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何小平有用烟灰缸砸打刘某的行为,应不予认定。被告人何小平及辩护人周双兴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小平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小平有赔偿情节,且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周双兴请求对被告人何小平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何小平的犯罪情节,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周双兴请求对被告人何小平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小平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2018年5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治 军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人民陪审员 梁 鲁 红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施燕君(代)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