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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广民一初字第0222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黄明义与侯青春、侯青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明义,侯青春,侯青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民一初字第02227号原告:黄明义,男,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侯青春,男,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侯青泉,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黄明义诉被告侯青春、侯青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明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青春、侯青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明义诉称:2014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绝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侯青春于2014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侯青泉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侯青春、侯青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侯青春因收购茶叶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侯青泉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予以签字确认。借款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还款,被告也未能支付,故原告起诉到法院。本院认为:黄明义与侯青春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侯青泉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由于双方并没有明确约定侯青泉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方式,故依法应当认定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青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明义借款10万元;二、被告侯青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侯青春、侯青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东生人民陪审员  马洪永人民陪审员  宋帮龙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