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罗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8-08-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恩平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罗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恩平,1995年3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罗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4年4月21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罗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甸县看守所。罗甸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4)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恩平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正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恩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4月15日被告人王恩平以找怪石的名义到罗甸县董当乡罗牙村栗木组肉挂坡(山名),趁四周无人将罗某家一头黑色耕牛[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150.00元(币种下同)]盗走,在藏匿了一天后被群众发现抓获,被盗黑色耕牛被找回。2、2013年1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恩平一人走到董当乡罗牙村井娘(小地名)山上,将罗应某家一头黄色耕牛(经鉴定价值7800.00元)盗走,被失主发现后立即将耕牛返还失主,跑了大约三十米远后掏出随身携带的小刀恐吓失主,逃离现场。3、2009年9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王恩平一人走到罗甸县沫阳镇里改村柏林电站下游约50米的河边,趁四周无人之机,将王恩某家一匹棕色公马(经鉴定价值4000.00元)、王某田家一匹棕色公马(经鉴定价值4500.00元)盗走,后将两马牵到罗甸县茂井镇高兰牛马市场销赃,得赃款1150.00元,所得赃款被被告人王恩平挥霍一空。4、2008年11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恩平伙同王惠某(在逃)走到罗甸县沫阳镇罗沟村打养寨子坡上的一块空田里,趁四周无人之机,将王仕某某家一匹白色母马(经鉴定价值5000.00元)盗走,罗某某家一匹棕黑色马仔(经鉴定价值4500.00元)盗走,后两人将两匹马牵到罗甸县冷冻厂销赃,得赃款700.00元钱,后被告人王恩平与王惠某把所得赃款平分,一人分得350.00元,所得赃款被被告人王恩平挥霍一空。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王恩平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为由,提请依法判处。同时书面建议以被告人王恩平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恩平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幅度内量刑处罚,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恩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部分事实有异议,即认为2013年1月份盗窃罗应某某家一头耕牛被发现后,自己放牛后就走了,未拿小刀恐吓失主;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认为过高;对罪名无异议。并以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为由,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恩平于2008年11月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实施了以下盗窃行为:1、2008年11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恩平自称伙同王惠某(未归案)走到罗甸县沫阳镇罗沟村打养寨子坡上的一块空田里,趁四周无人之机,将王仕某家一匹白色母马(经鉴定价值5000.00元)盗走,罗某某家一匹棕黑色马仔(经鉴定价值4000.00元)盗走,后两人将两匹马牵到罗甸县冷冻厂销赃,得赃款700.00元钱,后被告人王恩平与王惠某把所得赃款平分,一人分得350.00元,所得赃款被被告人王恩平挥霍一空。2、2009年9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王恩平一人走到罗甸县沫阳镇里改村柏林电站下游约50米的河边,趁四周无人之机,将王恩某家一匹棕色公马(经鉴定价值4000.00元)、王某田家一匹棕色公马(经鉴定价值4500.00元)盗走,后将两马牵到罗甸县茂井镇高兰牛马市场销赃,得赃款1150.00元。3、2013年1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恩平一人走到董当乡罗牙村井娘(小地名)山上,将罗应某家一头黄色耕牛(经鉴定价值7800.00元)盗走,被失主发现后立即将耕牛返还失主,逃离现场几十米远后持刀在手中摇晃,失主未追赶。4、2014年4月15日被告人王恩平以找怪石的名义到罗甸县董当乡罗牙村栗木组肉挂坡(山名),趁四周无人将罗某家一头黑色耕牛(经鉴定价值7150.00元)盗走,在藏匿了一天后被群众发现抓获,被盗黑色耕牛被找回。被告人王恩平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为32450.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依法提供以下证据:(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失主报案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2、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提请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检察机关办理该案的程序事实。3、被告人照片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恩平的外貌特征及其具体身份情况。4、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4月16日8时,罗甸县公安局董当派出所接群众电话报称罗牙村栗木组群众在挂坡(山名)抓到一名偷牛的小偷。民警赶赴现场将被告人王恩平带回派出所调查的经过。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4月16日依法扣押被告人王恩平持有的:1、背包1个(黑绿色双肩背包);2、手机1个(黑色直板利通手机,ID号;2011CP3171);3、尖刀1把(刀身长约为15公分,黑色塑胶刀把,刀刃上有大量铁锈);4、白色折叠小刀1把(刀身全长约为15公分)、5、白米1袋(红色塑袋包装,重量约2斤);6、筷子1双(竹质筷子);7、铁锅1个(银白色铁锅,锅体为黑色,锅盖为银白色);8、电筒1个(黑色手电筒,长度约为10公分,有四节红色干电池);9、蜡烛4只(红色蜡烛,其中1只断裂);10、盐1包(食用盐1包,白色包装);11、钳子1把(铁质钳子,钳把为橘红色)。并将:1、背包1个(黑绿色双肩背包);2、白米1袋(红色塑袋包装,重量约2斤);3、筷子1双(竹质筷子);4、铁锅1个(银白色铁锅,锅体为黑色,锅盖为银白色);5、电筒1个(黑色手电筒,长度约为10公分,有四节红色干电池);6、蜡烛4只(红色蜡烛,其中1只断裂);7、盐1包(食用盐巴1包,白色包装);8、钳子1把(铁质钳子,钳把为橘红色)发还给罗小祥(代)的事实。6、罗甸县人民法院(1995)罗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恩平于1995年3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罗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现场辨认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公安机关组织被告人辨认出伙同其盗窃马匹的王光惠;失主罗某辨认出盗窃自己的牛系被告人王恩平;被告人王恩平辨认实施盗窃的现场的事实。(三)罗甸县价格认证中心罗价认字(2014)16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依法鉴定,本案被盗的财物价值共计为32450.00元。(四)受害人陈述1、罗某陈述:2014年4月15日中午12时我将家里的一头黑色牯牛放在我们寨子边的旁材坡(地名)之后就回家吃饭,当天16时我去旁材坡找牛,发现牛被偷了,之后我就顺着牛的脚印找,一直找到肉挂坡的坡脚时,我看到一个穿着迷彩服,背上背着一个大背包的人正在牵着我家的牛在坡上走,距离我比较近,之后我便一个往肉挂坡上面追,一直往坡上追,到坡上后一直找不到牛和偷我家牛的那个人,加上天慢慢地黑了下来,我一个人不敢继续寻找,我只得下坡来找得个电话联系寨子上的亲戚朋友来帮忙,约半个小时后寨上的亲戚到来后,大家又一起上肉挂坡上面找,但一直都找不到偷牛的那个人和牛,大家只得下山把肉挂坡给围起来在坡脚蹲守,不让偷牛的小偷将牛偷走,第二天天刚亮,寨上的亲戚朋友又上山继续寻找,直到2014年4月16日7时许大家才在肉挂坡上的山沟中找到偷牛的人,不过看不到牛,大家就问他:“是哪里的,来这里做什么?”开始时偷牛的那个人骗我们讲他是来坡上找怪石和挖草药的,之后就有几个情绪激动的群众上前打偷牛的那个小偷,偷牛的那个小偷被群众打几下后,偷牛的那个人才讲他是沫阳镇里怀村中组的,名字叫王恩平。之后不知道是什么人联系了董当派出所的民警,派出所的民警到过后叫围观的群众不要激动,不要乱打人。直到2014年4月16日中午13时许,大家才在肉挂坡上树丛中找到牛,牛是被捆在一棵树子上的,找到牛后我才发现牛的铃铛曾被偷牛的那个小偷用树叶堵塞过,不让铃铛响。2、罗应某陈述:2013年1月20日,我放在董当乡罗牙村井娘(小地名)山上一共有八头牛,其中有一头跑回家,我就再把跑回家的牛赶回那些里,当时我到山上时,我正好看见一个中年男子牵着我家的一头耕牛走,我就叫他把牛放下,他把牵牛的绳子当面递到我的手上后,就转身走了,走约二三十米远后,他转身对我说:“有本事你上来追我。”我看见他拿有一把小匕在手中摇晃,当时只有我一个人,我害怕那里有同伙,就不敢去追他,后来他翻过坡往沫阳方向走了。我被盗的牛是一头黄色牯牛,价值7000.00元左右。偷我的牛是被我们村民抓来交给你们董当派出所的这个人(王恩平)。当时我想牛没有被偷走,就没有来报警。3、罗某某陈述:2008年11份的一天,我把我家的一匹马放养在罗沟村打养村寨子对面坡上,当时我家的马和寨子上王仕某某家的马放养在一起,到下午6点钟左右的时候,我去收马回家的时候就找不到了。我家马是一匹快2岁的马仔,颜色是黑色的,王仕某某家的是一匹大母马,颜色是灰白色的。马被盗后找了半个月没有找到,我认为找不到就没有报警。4、王仕某陈述:2008年11份的一天,我把我家的一匹马放养在罗沟村打养村寨子对面坡上,当时我家的马和寨子上罗某某家的马放养在一起,到下午6点钟左右的时候,我去收马回家的时候就找不到了。我家马是一匹5岁的母马,颜色灰白色的,罗某某家的是一匹马仔,颜色是黑色的。马被盗后找了半个月没有找到,我认为找不到就没有报警。5、王恩某陈述:2009年10月份的一天,我把我家的一匹马放善养在里改组的河边,当时是和寨子上王某田家的马放养在一起,到晚上7点过钟的时候,王某田说他家的马不见了,我去找我家马时候,也找不到了。我家的马是一匹一岁多公马,颜色是黄色带一些黑色。王某田家的马与我家马差不多一样大,颜色是黄色的。我家马价值3500.00元左右。马被盗后我们寨上的人找了半个月没有找到,以为找不到了就没有报案。6、王某田陈述:2009年10份的一天,把马放养在里改组河边,中间我们一直忙农活就没有管它,到晚上7点过钟表,我们去收马的时候就找不到了。我家马与王恩某某家马放在一起,当晚也被盗窃。我家的马是一匹一岁多公马,颜色是黄色的。王某田家的马与我家马差不多一样大,颜色是黄色带一些黑色。我家马价值4500.00元左右。马被盗后我们寨上的人找了半个月没有找到,以为找不到了就没有报案。(五)证人证言1、莫某某(沫阳镇里怀村副主任)证言:王恩平家就住在我家附近,他平时在家什么都不做,自己的田也不种,白天在家睡大觉,晚上就出去做些偷牛盗马的事我们村里的牛马他也偷。2、罗家某证言:2014年4月15日晚上天黑的时候,我们寨上的罗成某某打电话给,说他家的一头黑色黄牯牛放养在寨子边的旁材坡(地名),下午去找牛来家时发现牛被偷了,之后罗成某某的父亲就顺着牛的脚印一直找到肉挂坡(地名)才看到牛,不过那时牛是被一个穿迷彩服的人牵着走,加上天黑他们不敢上前去追偷牛的人,联系寨上的人一起去肉挂坡找牛。我到肉挂坡时天已黑,汉时有几十个村民在山下,天黑后我们不敢上山,只得在山脚守,2014年4月16日上午天亮后我们在肉挂坡上找到了罗成某某家牛和那个偷牛的小偷,之后我们就将他抓来董当派出所。3、罗成某证言:2014年4月15日中午我父亲罗某将家里的一头黑色黄牯牛放养在寨子边的旁材坡(地名),下午他去找牛来家时发现牛被偷了,之后他就顺着牛的脚印一直找到肉挂坡(地名)时有一个穿迷彩服的人正牵着我家的牛在肉挂坡上面走,我父亲一个人上肉挂坡追追,追不到后他便打电话给我,我就联系亲戚朋友来帮忙,大家来后上山找了一次也没有找到牛和偷牛的人,之后大家就下山来在肉挂坡脚下面蹲守,不让偷牛的人逃走。直到2014年4月16日早上7点过钟大家才在肉挂坡上面的一个小山沟里找到偷牛的那些个人后,有人问他,他骗我们说:“是来坡上找怪石和草药的”。他不赶集知,有几个群众上前对偷牛的人进行殴打,一直到董当派出所民警到后大家才将偷牛的小偷交给民警。当13时许,我们才在肉挂坡上的一个树丛里找到牛当时牛被捆在一棵树子上。(六)被告人王恩平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4月15日12时许,我带上事先准备好牵牛的绳子、白米、铁茶缸、筷子、水、小刀从沫阳坐客车到克麻井(地名)下车,后沿着通往董当乡罗牙村的公路走去,离罗牙村还有200米处,我看见左手面的那个大坡,我想到肯定有人放有耕牛在坡上,于是我就走下公路,往大坡方向走去。当我爬到半坡时,看见一头黑色黄牯牛,我发现周围没有人在,就用事先准备好的绳子拴住那头牛的鼻子,牵着往山坡上走,当我牵快要到坡顶时,我听见有人咳嗽的声音传过来,我四处看都没有看见人,我当时想被人发现了,于是我将耕牛牵到坡后的一个洼地里去躲。过半个多小时没有人追来,当时我想把牛牵下坡去,因天还没有黑,怕被人发现。之前我想肯定被人发现了,害怕发现我偷牛的人下坡去通知人在坡脚拦我,后我将牛藏在两个坡尖连接的洼地往下20米处的小林子里面,然后我就到手机信塔下面的水泥地上睡觉了。直到第二(2014年4月16日)早上我睡醒后,来到之前我牵牛去喝水的那里的一棵树子下面,就被当地的村民发现,他们就把我带到董当派出所,之后我就被带到公安局了。在这次偷牛前两年的一天,我到处乱走,看哪里有牛可以偷,当我来到这次偷牛的地方时,想到坡上可能有牛,就一个人上坡去,在半坡处我看见有黄牯牛在吃草,然后我用事先准备好的绳子套住一头黄牯,走了一段路程后,被上坡的一村民发现,他叫我把牛放了,我扔下绳子就跑,我跑了大约三十米远,就转身来将一把小刀拿在手上,对那人说:“你追不追嘛。”那人没有说话,也没有追过来,我就走了。我还参与盗窃过两次马,一次得两匹,共四匹。2008年11月左右,我伙王光惠在罗甸县沫阳镇罗沟村打养寨子的一个坡上盗得2匹马,母子马各一匹,母马毛色为白色,年龄在5到6岁左右,马仔毛色为棕色,年龄在2到3岁左右;2009年农历9月份左右,我个人在罗甸县沫阳镇里改河边盗窃得2匹公马,其中一匹是老田家的,毛色为棕色,年龄在6到7岁左右,另一匹不知道是那家的。后面我把两匹马牵到茂井镇牛马市场卖得1150元,全花完了。上述证据业经庭审中举证、出示和质证,被告人对罗应某某的证言有异议,即认为罗应某某称其用小刀在手中摇晃不是事实,而是自己把牛放后就走了;对莫某某的证言有异议,即认为莫某某所说不实,自己在家是做活路的;对其余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对罗应某某证实提出的异议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人对莫某某证实提出的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的部分证据,应依法予以采信,并确认所查明的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恩平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并应依法给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大部分犯罪事实,属于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所盗窃的大部分财物未被追回且未能赔偿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公安机关因本案扣押被告人持有的手机一部,因与被告人实施盗窃犯罪无关联,不属于用于犯罪的物品,应依法予以退还,其余未退还的物品属于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盗窃农村重要生产资料,依法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于法有据,依法予以采纳。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上述相关量刑情节,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恩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5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一七年四月二十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公安机关因本案扣押被告人持有的手机1部(黑色直板利通手机,ID号;2011CP3171),依法退还给被告人,尖刀1把(刀身长约为15公分、黑色塑胶刀把、刀刃上有大量铁锈)、白色折叠小刀1把(刀身全长约为15公分)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家荣人民陪审员 罗克胜人民陪审员 宋玉林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福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