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一初字第0208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叶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一初字第02083号原告:叶某,女,汉族,农民。被告:朱某甲,男,汉族,农民。原告叶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被告朱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1年秋举行婚礼即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朱某乙。××××年××月××日生一子取名朱某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子女纠纷。因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原告及子女不尽义务,长期与有夫之妇非法同居。双方已分居四年多。2013年底原告曾起诉离婚。2014年2月12日长丰县人民法院以(2014)长民一初字第001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双方收到判决书后,原、被告依然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和好无望。现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双方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朱某甲在庭审中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感情一直很好,是原告家里人在挑拨。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本(2012年7月17日签发),证明婚生子女情况;3、长丰县罗塘乡叶集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自2010年开始分居生活;4、(2014)长民一初字第0016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朱某甲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不属实。朱某甲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领取凭证,证明被告身份信息;2、户口本(2000年12月6日签发),证明家庭成员情况。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确认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0年年初相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朱某乙(已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朱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双方于2010年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12月23日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2014)长民一初字第001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书生效后,原、被告依然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无明显改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和好无望为由诉讼,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已形成事实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双方感情不睦,长期分居,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未能处理好夫妻关系,原告曾诉讼离婚,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无明显改善,原告再次诉讼离婚,可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的有关辩解因未提供证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叶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陶艳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