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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江商初字第157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吴江市吴越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江市豪大纺织品有限公司、苏州中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吴越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市豪大纺织品有限公司,苏州中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江苏新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祁泓,祁雪林,吴建中,吴虎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商初字第1575号原告吴江市吴越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金丰花园18幢-1。法定代表人李森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殷传康,江苏吴江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章玮,江苏吴江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市豪大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麻七庄村。法定代表人吴建中,总经理。被告苏州中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姚家坝桥东。法定代表人祁泓,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云娥,女。被告江苏新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东方大街。法定代表人祁泓,董事长。被告祁泓。被告祁雪林。被告吴建中。被告吴虎荣。原告吴江市吴越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越小贷公司)与被告吴江市豪大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大公司)、苏州中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亚担保公司)、江苏新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亚公司)、祁泓、祁雪林、吴建中、吴虎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越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章玮,被告中亚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云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豪大公司、新亚公司、祁泓、祁雪林、吴建中、吴虎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越小额公司诉称:被告豪大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经原告与被告豪大公司、中亚担保公司协商一致,于2013年9月2日签订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豪大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日至2014年9月1日,借款合同同时对双方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保证合同对保证范围等作出约定。另外,被告新亚公司、祁泓、祁雪林、吴建中、吴虎荣分别在《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上签字或盖章,同意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2日将3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豪大公司,而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豪大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支付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还清时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9月1日利息为180700元);2、被告豪大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95421元;3、被告中亚担保公司、新亚公司、祁泓、祁雪林、吴建中、吴虎荣对以上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上述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因被告中亚担保公司为其代偿部分本金及利息,原告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豪大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25万元,支付利息18070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1日止的利息),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的利息以本金300万元按年利率25.02%计算,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25万元按年利率25.02%计算。被告中亚担保公司辩称:对于借款及保证的事实没有异议,并且其已经代偿了75万元。被告豪大公司、新亚公司、祁泓、祁雪林、吴建中、吴虎荣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豪大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吴越小贷公司作为贷款人签订编号为吴越农贷借字(32058400820130034)第71号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豪大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日至2014年9月1日,借款年利率为16.68%,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借款人应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如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同日,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中亚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吴越小贷公司作为债权人,签订编号为吴越农贷保字32058400820130132第12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中亚担保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9月2日,豪大公司向吴越小贷公司出具《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借款决议书》一份,该决议载明豪大公司同意向吴越小贷公司贷款作保证担保,并且本次董事会(股东会)决议签字人员同意对上述内容承担个人连带保证责任,吴建中、吴虎荣签字确认;中亚担保公司向吴越小贷公司出具《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书》一份,载明中亚担保公司同意为豪大公司向吴越小贷公司的贷款叁佰万元作保证担保,期限为一年,同意本次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签字人员同意对上述内容承担个人连带保证责任,新亚公司、祁泓及祁雪林盖章签字确认。2013年9月2日,吴越小贷公司依约向豪大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款借据中载明月利率为13.9‰,到期日期为2014年9月1日。豪大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20日,后中亚担保公司于2014年5月16日为豪大公司代偿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4月20日利息128310.66元,于2014年9月24日为豪大公司代偿本金75万元。另查明:2014年8月23日,吴越小贷公司与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该所处理本案诉讼事宜,并支付律师费9542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借款决议书》、《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书》、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协议、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被告中亚担保公司提交的代偿证明以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豪大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中亚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向被告豪大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后,被告豪大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豪大公司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25万元的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豪大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25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按借款合同的约定主张借款到期日前的利息及借款到期后的罚息,未超出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罚息的计算,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利率的1.5倍支付,由于该利率水平即年利率25.02%已超过现行法律认可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在借款合同有明确约定,且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中亚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理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豪大公司的上述借款及律师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新亚公司、祁泓、祁雪林、吴建中、吴虎荣均在相关股东会决议上签名,明确表示其个人愿意对被告豪大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对借款及利、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律师费用的承担,在相关决议中未予明确,故对于原告要求新亚公司、祁泓、祁雪林、吴建中、吴虎荣对律师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豪大公司、新亚公司、祁泓、祁雪林、吴建中、吴虎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市豪大纺织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江市吴越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25万元,利息180700元(计算至2014年9月1日),以及自2014年9月2日起的罚息(其中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以本金30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25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吴江市豪大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95421元。三、被告苏州中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江市豪大纺织品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江苏新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祁泓、祁雪林、吴建中、吴虎荣对被告吴江市豪大纺织品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21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216元,由被告吴江市豪大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苏州中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江市豪大纺织品有限公司给付上述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苏新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祁泓、祁雪林、吴建中、吴虎荣对被告吴江市豪大纺织品有限公司给付上述诉讼费用在16123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园区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审判员 徐 娟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钱林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