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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美民二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市分行与张洪旭、任玲、唐昌晓、海南龙腾创展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市分行,张洪旭,任玲,唐昌晓,海南龙腾创展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美民二初字第2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市分行。委托代理人:黄智敏,系该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李贵梅,系该分行职员。被告:张洪旭,男。被告:任玲,女。被告:唐昌晓,男。被告:海南龙腾创展贸易有限公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海口分行”)诉被告张洪旭、任玲、唐昌晓、海南龙腾创展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智敏、李贵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旭、任玲、唐昌晓、龙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海口分行诉称,2012年9月28日,被告张洪旭与我行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及其所在公司龙腾公司与我行签订了“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函”,约定任玲、唐昌晓、龙腾公司均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保证责任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同日,我行按合同约定于2012年9月28日向被告张洪旭发放贷款人民币8万元。而被告张洪旭却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我行的借款,截至2013年11月21日,共拖欠原告的贷款结余本金人民币21098.97元、利息及罚息人民币1372.38元。我行组织了多次上门和电话催促,但被告张洪旭均未还款。为了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被告归还所欠我行借款本息及罚息。根据《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任玲、唐昌晓、龙腾公司应对被告张洪旭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林照东立即归还原告的贷款结余本金人民币21098.97元,截至2013年11月21日的贷款利息及罚息人民币1372.38元,以及上述贷款本息实际还清前产生的利息及罚息;2、被告张洪旭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3、被告任玲、唐昌晓、龙腾公司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洪旭、任玲、唐昌晓、龙腾公司均未答辩。原告邮政银行海口分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欲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欲证明贷款发放的事实;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欲证明被告之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还本付息计划表》,欲证明被告每月还款金额;5、借还款帐户的明细清单,欲证明原告贷款已存入被告的银行账户;6、《欠款人数据统计表》,欲证明拖欠原告的贷款结余本金及利息;7、被告相关身份证明,欲证明被告的身份。8、《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函》,欲证明被告龙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9、公告费用发票,证明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登报公告费用。被告张洪旭、任玲、唐昌晓、龙腾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庭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8均有原件,本院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6为原告的单方制作,结合证据5的内容,本院对该证据的载明内容予以确认;证据7虽无原件予以核对,但该证据与证据1中三位被告核对一致,且证据7为证据1签订时的必要附件,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9虽无原件,但原告已刊登公告,发票所显示内容与本案案号及事项一致,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9月14日,被告张洪旭作为申请人、任玲和唐昌晓作为保证人向原告邮政银行海口分行签署并递交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申请贷款金额10万元。2012年9月28日,被告张洪旭、任玲、唐昌晓与原告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编号:460101112099757930)。合同约定:贷款人为甲方,借款人为乙方,担保人为丙方、丁方;甲方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张洪旭,账号6064100442301664XX,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甲方应在借款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完成贷款发放工作;贷款金额为8万元,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9月28日;自贷款发放次月起,乙方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放款日在以后月份没有对日的,月末日为还款日;乙方自愿按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即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丙方任玲和丁方唐昌晓作为保证人对下列担保范围内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甲方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因乙方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担保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等。2012年9月28日,被告龙腾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函》。该司表示其资源为被告张洪旭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460101112099757930)项下的所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内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合同签订及担保函出具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9月28日向被告张洪旭发放了贷款人民币8万元。而被告张洪旭未能依约按时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息。从2012年10月28日至2013年11月21日,被告张洪旭陆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8901.03元、利息及罚息5979.61元,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1098.97元、利息及罚息1372.38元。被告任玲、唐昌晓、龙腾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张洪旭仍未清偿借款,原告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遂成讼。在原告起诉后,被告张洪旭、任玲、唐昌晓、龙腾公司未再偿还借款本息。另查,原告原名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海南省海口市分行,现更名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市分行。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向被告张洪旭、唐昌晓、龙腾公司公告送达,原告花费公告费人民币156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洪旭、任玲、唐昌晓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被告龙腾公司向原告出具《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函》,是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司应当对被告张洪旭与原告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张洪旭发放了贷款8万元,被告张洪旭应按约定于2013年9月28日清偿原告的借款本息。但截止至2013年11月21日,被告张洪旭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1098.97元、利息及罚息1372.38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张洪旭偿还原告的贷款本金21098.97元并按照合同的约定偿付利息、罚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任玲、唐昌晓与原告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以及被告龙腾公司出具的《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函》,被告任玲、唐昌晓、龙腾公司自愿为被告张洪旭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张洪旭不履行债务时,上述保证人均负有代为清偿债务的责任。被告任玲、唐昌晓、龙腾公司均未按其承诺向原告清偿被告张洪旭的债务,亦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任玲、唐昌晓、龙腾公司对张洪旭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洪旭须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市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1098.97元并偿付利息、罚息(截至2013年11月21日的利息、罚息为人民币1372.38元;从2013年11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4.58%计算,罚息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标准计算);二、被告任玲、唐昌晓、海南龙腾创展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洪旭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3元,公告费人民币1560元,由被告张洪旭、任玲、唐昌晓、海南龙腾创展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薇人民陪审员  黄亚六人民陪审员  李运全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