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市中商初字第140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盛亮与孙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亮,孙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市中商初字第1405号原告:盛亮,农民。被告:孙良。原告盛亮诉被告孙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亮诉称:被告孙良与其妻于2013年1月27日晚在枣庄市市中区仙台西路(君山东路)85号枣庄鼎盛汽配店将原告一辆车牌号码为鲁D×××××,车辆识别代码为LS5G3BAF52B017708,发动机号码为JL368Q3×283J13299×的奥拓车以8000元价格买走,由于被告当日晚手中仅有3000元,所以在原、被告协商后,由被告先付3000元,余款5000元于年前(2013年春节前)付清并立下字据由被告签字后将车开走。结果被告将车开走后便开始“失踪”,后不久原告得知车辆被被告卖与他人后便开始寻找被告30余次无果,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处被告返还其所欠原告剩余购车款5000元及利息288.75元(自2013年2月9日起19个月,按照银行3.3%年利率计算);2、原告起诉等费用由被告孙良承担;3、车辆马上过户,自原告卖车之日2013年1月28日起车辆的一切违法违章等责任行为由被告孙良承担,与原告无关;4、被告由于很长时间没有给车辆过户导致原告整日担心受怕,精神高度紧张,故请求法院判处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孙良在答辩期内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7日,原、被告签订卖车协议,协议约定:现有奥拓车鲁D×××××,识别代码LS5G3BAF52B017708,发动机号码JL368Q3×283J13299×卖与孙良370402198407227317,车款8000元正,现付3000元,余款5000元年前付清,自卖车之日2013年1月27日前违章违法一切由甲方承担,自成交之日起违章违法等一切纠纷由乙方承担。甲方盛亮乙方孙良。协议签订后,被告付款3000元将车开走,剩余车款5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协议存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孙良欠原告盛亮购车款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有被告签字的卖车协议为证,被告孙良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购车款及利息和给车辆办理过户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自原告卖车之日2013年1月28日起车辆的一切违法违章等责任行为由被告孙良承担,与原告无关的请求,由于该事实具有不确定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因原、被告之间是合同纠纷,要求精神抚慰金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良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盛亮购车款5000元及利息288.75元。二、被告孙良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原告盛亮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元,由被告孙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冬云人民陪审员 盛青云人民陪审员 陈桂友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