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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民初字第246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张晓勇与万利峰、汤慧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勇,万利峰,汤慧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初字第2467号原告张晓勇,男,197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专,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利峰,男,196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汤慧军(曾用名汤碧娟),女,196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晓勇诉被告万利峰、汤慧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利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敏、人民陪审员陈熔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杨柳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勇的委托代理人张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利峰、汤慧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勇诉称:2013年9月30日,万利峰为筹建、经营酒店向张晓勇借款。张晓勇考虑到之前与万利峰系朋友关系,同意借钱给万利峰。同日,张晓勇向万利峰支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万利峰向张晓勇出具借条。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之后,万利峰与他人一起在长沙市天心区中意二路111号中信城市广场1-4号栋201房开办了长沙市麓客闻酒店有限公司。然。时至今日,万利峰对张晓勇的借款分文未还。为维护张晓勇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万利峰、汤慧军偿还张晓勇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受理费用由万利峰、汤慧军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张晓勇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长沙市麓客闻酒店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用以证明万利峰的借款用途是筹建、经营酒店;证据2、万利峰出具给张晓勇的借条,用以证明张晓勇将借款提供给万利峰的事实;证据3、张晓勇、万利峰交易清单,用以证明张晓勇通过其6221690201061386467的账户向万利峰80081080005569226011的账户支付借款192000元;证据4、户口注销证明、南县公安局的户籍信息资料,用以证明汤慧军与汤碧娟系同一人,汤慧军与万利峰系夫妻。被告万利峰、汤慧军未予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万利峰、汤慧军未到庭,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张晓勇所提交的1-4号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张晓勇的代理人张专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30日,万利峰向张晓勇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同日,张晓勇通过银行转账192000元,支付现金8000元的方式向万利峰提供了借款,万利峰当即向张晓勇出具了一张内容为“现借到张晓勇现金贰拾万元整”的借条。经张晓勇多次催讨,万利峰所欠张晓勇借款200000元,至今未予归还,双方遂酿成纠纷,张晓勇诉至本院。另查明,汤慧军曾用名汤碧娟,万利峰与汤慧军系夫妻。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万利峰向张晓勇借款并向张晓勇出具借条,是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张晓勇、万利峰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张晓勇、万利峰对还款时间没有进行书面约定,万利峰借款后,借款人可以随时要求万利峰偿还借款,现万利峰在张晓勇要求偿还借款的情况下,仍拖欠张晓勇借款不予归还的行为已损害了张晓勇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万利峰与汤慧军系夫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现张晓勇要求万利峰、汤慧军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利峰、汤慧军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张晓勇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2014年8月19日起至以上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被告不能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40元,诉讼保全费1600元,共计6140元,由被告万利峰、汤慧军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利华人民陪审员  陈 敏人民陪审员  陈 熔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杨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