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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宁商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荣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荣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宁商初字第596号原告南京荣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门大街1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57157047-X。法定代表人郭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明胜,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83490580-X。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盼,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荣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秦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勇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明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秦公司诉称:2012年3月13日,被告承保了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17日至2013年4月16日。2012年7月24日21时38分许,原告的驾驶员戎云壮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南京市江宁区天元路万安路路口,因疏于观察与孙小保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孙小保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方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有:伤者医疗费15827.27元、伤者其它损失10000元、被保险车辆施救费320元,合计26147.27元,要求被告在上述各项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26147.27元理赔款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苏A×××××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依据保险合同第27条第2款规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要求依据该约定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诉请的10000元伤者其它损失,因伤者受伤时63岁属于退休人员,不存在误工损失,原告未提供相应的护理费发票,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实际支付10000元的款项给伤者孙小保,且因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相应的事实,该10000元的款项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施救费320元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3日,原告荣秦公司(原名南京天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含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89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17日至2013年4月16日。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27条第2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2012年7月24日21时38分许,原告的驾驶员戎云壮驾驶苏A×××××号车在南京市江宁区天元路万安路路口,因疏于观察与孙小保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孙小保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方驾驶员戎云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小保受伤后,立即被送往南京市江宁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8月13日出院,医院诊断伤情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基底节区腔梗,原告荣秦公司垫付了产生的医疗费15827.27元。另苏A×××××号车产生施救费320元。庭审中,原告荣秦公司陈述,除医药费外其单位另行赔偿了孙小保其他损失10000元,但其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该事实。荣秦公司对被告主张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引用的条款认为与其没有关联性,因为条款中没有规定15%的比例。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含费用清单)、施救费发票、交通事故的预付款凭据、驾驶证、行驶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荣秦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保险公司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应按约依法赔偿。苏A×××××号车因交通事故造成孙小保受伤,对被保险人已赔偿第三者孙小保的伤后医疗费15827.27元,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理赔。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该费用额度为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未限制所谓“非医保用药”的赔偿,故孙小保的医疗费用即使包含“非医保用药”,也可优先在此范围内理赔。保险公司关于“依据约定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意见与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内容不符,缺乏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理赔医疗费15827.27元、被保险车辆施救费320元、合计16147.27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荣秦公司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应当且已经赔偿了孙小保其他损失1000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给付原告南京荣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16147.2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南京荣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54元,减半收取227元。由原告荣秦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202元(此款已由原告荣秦公司垫付,被告保险公司在给付上项款额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张 勇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徐国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