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三法刑初字第163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谭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三法刑初字第1637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无业,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平塘县。曾因犯抢夺罪于2002年8月20日被原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2年12月28日释放;因犯抢夺罪于2003年9月9日原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2月3日释放;因犯抢夺罪于2007年2月6日被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9年3月21日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7月20日被羁押,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辩护人谭文平,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4)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抢夺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及其辩护人谭文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谭某于2014年7月20日19时30分许,驾驶一辆红色男装摩托车,到东莞市谢岗镇眼口工业区东莞国药门前路段时,见被害人刘某从旁边走过,刘某右胸前挂有一部手机,谭某遂驾驶摩托车从右侧后方靠近刘某,趁刘某不备,抢走刘挂在右胸口处的一部白色Iphone5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72.5元)。得手后,谭某驾驶摩托车往谢岗镇运政分局方向逃跑,逃出约10米处,被驾驶摩托车巡逻的巡逻队员拦截并抓获,现场缴回被抢手机。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到案经过,人口身份信息,购物清单,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人谢某、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某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及辨认笔某被告人谭某的供述等证据。被告人谭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谭某是犯罪未遂,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已对被告人行为表示谅解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害人刘某事后对被告人谭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该事实有被害人出具的刑事谅解书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趁人不备夺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犯抢夺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谭某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暂扣在东莞市公安局谢岗分局的红色男装摩托车,系作案工具,由暂扣机关查清权属后依法处理。根据被告人谭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谢岗分局的红色男装摩托车,由暂扣机关查清权属后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邝著云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惠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