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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崂民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崂山支行与孙丕民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崂山支行,孙丕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崂民保字第50号申请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崂山支行。负责人马淑梅。被申请人孙丕民。申请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崂山支行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人民币45万元或扣押查封等值财产,并已提供相应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引起申请人提出诉前保全的原因成立,且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了财产予以担保。为防止被申请人财产转移,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准许申请人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孙丕民银行存款人民币45万元或扣押查封等值财产。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措施后起30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彦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