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与被告张友金、张小芳、上海冠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福建信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彭瑞辉、杨星华、郑平、吴勇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张友金,张小芳,上海冠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福建信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彭瑞辉,杨星华,郑平,吴勇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73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八一五西路3号。代表人:李铭舟,行长。委托代理人:林晓青,男,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蕉南少年宫路**号*幢***室,系原告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淑华,男,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蕉南蕉城南路**号,系原告工作人员。被告:张友金。被告:张小芳。被告:上海冠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长江西路778号3号楼3029室。法定代表人:张友金,董事长。被告:福建信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坪塔西路5号金城花苑8号楼206室。法定代表人:彭瑞辉,董事长。被告:彭瑞辉。被告:杨星华。被告:郑平。被告:吴勇江。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与被告张友金、张小芳、上海冠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增公司”)、福建信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鑫担保公司”)、彭瑞辉、杨星华、郑平、吴勇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原告中行宁德分行申请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733-1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被告张友金、张小芳、冠增公司、信鑫担保公司、彭瑞辉、杨星华、郑平、吴勇江所有的价值为人民币3362071.15元的财产。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宁德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林晓青、刘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友金、张小芳、冠增公司、信鑫担保公司、彭瑞辉、杨星华、郑平、吴勇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宁德分行诉称,2011年8月23日,被告信鑫担保公司(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零售贷款担保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向符合借款条件的在沪经营钢材贸易的闽籍客户发放零售借款,乙方为该借款人因此对甲方所负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由合同丙方被告彭瑞辉、杨星华、郑平、吴勇江为借款人和乙方的还款义务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约定无论乙方是否资不抵债,丙方均承担乙方责任项目的连带责任,直接根据本协议的约定,各方不再就丙方的保证事宜逐一签订单笔保证合同。保证责任的范围均包括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及甲方根据主合同约定代为支出的保险费。2012年5月2日,原告下属宁德东湖支行与被告张友金签订编号为DHGTJ20120008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99万元,用于投资钢材贸易,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调整或计息方法变更,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或计息方法按贷款发放日满一年调整,贷款人无须另行通知借款人。贷款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合同第三条第1款约定“贷款利率为实际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贷款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第三条第4款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第六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采用‘按月还息到期还本’的方式还款”;第八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由福建信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和上海冠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2年5月2日,原告下属宁德东湖支行分别与冠增公司、信鑫担保公司签订编号为BZDHGTJ20120008、XXBZDQGTJ20120008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均约定“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方式均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5月2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友金发放贷款299万元。2013年5月25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均未依约付息、还款,经原告多次催付,借款人自主还款(付息)合计为155448.12元,被告信鑫担保公司于2013年9月22日代偿利息42497.87元、2013年12月26日代偿39498.86元,总计本息偿还237444.85元。截至2014年7月10日,被告张友金欠原告贷款本金299万元,拖欠罚息372071.15元,合计拖欠3362071.15元。被告张友金、张小芳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返还责任。故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友金、张小芳共同返还原告中行宁德分行借款299万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4年7月10日拖欠罚息372071.15元,从2014年7月1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冠增公司、信鑫担保公司、彭瑞辉、杨星华、郑平、吴勇江连带返还原告上述借款、利息、罚息等;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中行宁德分行明确第一项诉请为“判令被告张友金、张小芳共同返还原告中行宁德分行借款299万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4年7月10日拖欠罚息372071.15元,从2014年7月11日,以贷款本金29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中行宁德分行提供下列证据用以证明其诉讼主张: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中国银行宁德分行宁中银人(2009)20号、中国银行福建省分行闽中银人(2009)99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宁德监管分局宁银监复(2009)22号文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款人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被告张友金、张小芳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返还责任;4、2011年宁中银个保字第110823002《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零售贷款担保合作协议》、信鑫担保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保证人的担保事实;5、DHGTJ20120008《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证明被告张友金的借款事实;6、BZDHGTJ20120008、XXBZDQGTJ20120008《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冠增公司股东会决议、信鑫担保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冠增公司、信鑫公司的担保事实;7、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友金发放贷款299万元;8、张友金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利息、罚息计算过程、借款人贷款还款明细表、还款明细表,证明被告张友金的还款及欠款情况;9、催告通知书、逾期通知书、回执、邮件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催告事实。被告张友金、张小芳、冠增公司、信鑫担保公司、彭瑞辉、杨星华、郑平、吴勇江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鉴于被告张友金、张小芳、冠增公司、信鑫担保公司、彭瑞辉、杨星华、郑平、吴勇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针对原告起诉进行答辩、举证及对原告举证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中行宁德分行提交的九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3日,原告中行宁德分行(甲方)与被告信鑫担保公司(乙方)、被告彭瑞辉、杨星华、郑平、吴勇江(丙方)签订编号为2011年宁中银个保字第110823002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零售贷款担保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向符合借款条件的在沪经营钢材贸易的闽籍客户发放零售贷款,乙方为该借款人因此对甲方所负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乙方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时,应就特定借款人的特定零售贷款债务逐笔与甲方签订保证合同,乙方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及甲方根据主合同约定代为支出的保险费;乙方为各笔零售贷款提供的保证担保的保证期间为两年,自主合同项下的每一个还款日(包括提前还款日)之次日起算;丙方为借款人和乙方的还款义务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即无论乙方是否资不抵债,丙方均承担乙方责任项下的连带责任,直接根据本协议的约定,各方不再就丙方保证事宜逐一签订单笔保证合同;丙方的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及甲方根据主合同约定代为支出的保险费;丙方为各笔零售贷款提供的保证担保的保证期间为两年,自甲方或甲方在本协议中授权的下级分支机构发给乙方的“要求代偿通知书”或“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或类似的文件)项下的每一个还款日之次日起算。2012年5月2日,被告张友金作为借款人与作为贷款人的原告中行宁德分行的下级分支机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东湖支行(以下简称“东湖支行”)签订编号为DHGTJ20120008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99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为实际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即年利率7.872%,贷款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即年利率11.808%;借款人违约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凡因履行本合同而产生的一切争议、纠纷,双方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采用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的方式解决;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双方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包括律师费用、鉴定费用、公告费用在内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冠增公司、信鑫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债权人东湖支行签订编号为BZDHGTJ20120008、XXBZDQGTJ20120008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各一份,作为上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的从合同,约定: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人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5月25日,东湖支行向被告张友金全额发放贷款299万元。因张友金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东湖支行催告被告张友金、冠增公司、信鑫担保公司还款。后被告张友金自主还利息155448.12元,被告信鑫担保公司代偿利息81996.73元。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截至2014年7月10日,被告张友金尚欠借款本金299万元、罚息406928.59元。另查明,东湖支行系原告中行宁德分行的下属经营性机构,不独立核算,其经营业务范围包括人民币存款、贷款、结算业务等。被告张友金、张小芳于2004年3月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案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零售贷款担保合作协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合同成立且生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中行宁德分行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张友金在借款到期后未依约清偿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贷款人东湖支行系原告中行宁德分行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属于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范畴,依法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中行宁德分行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截至2014年7月10日,被告张友金尚欠借款本金299万元、罚息406928.59元,原告中行宁德分行主张返还借款本金299万元、截至2014年7月10日的罚息372071.15元、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罚息以未还贷款本金29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其数额少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且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张友金的借款事实发生在其与被告张小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小芳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原告中行宁德分行要求被告冠增公司、信鑫担保公司、彭瑞辉、杨星华、郑平、吴勇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上述债务未超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零售贷款担保合作协议》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张友金、张小芳、冠增公司、信鑫担保公司、彭瑞辉、杨星华、郑平、吴勇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友金、张小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99万元及罚息(截至2014年7月10日的罚息为人民币372071.15元,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罚息,以人民币29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二、被告上海冠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福建信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彭瑞辉、杨星华、郑平、吴勇江应对被告张友金、张小芳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55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39558元,由被告张友金、张小芳、上海冠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福建信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彭瑞辉、杨星华、郑平、吴勇江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嫔代理审判员 孙雯人民陪审员 陈忠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铮陈阿亮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