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合民二初字第0028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与郑州、合肥安林信息技术系统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合民二初字第00287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负责人:王为民,行长。委托代理人:曹文倩。委托代理人:刘涛。被告:郑州。被告:合肥安林信息技术系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州,总经理。被告:韦兰凤。委托代理人:郑州,系韦兰凤丈夫。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合肥分行)诉被告郑州、合肥安林信息技术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林信息公司)、韦兰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杭州银行合肥分行委托代理人曹文倩、刘涛,被告郑州、安林信息公司法定代表人及韦兰凤的委托代理人郑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银行合肥分行诉称:2013年5月2日,原告与第一被告郑州签订131P426201300055号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郑州发放流动资金贷款400万元,被告郑州分次归还贷款本金:2014年1月31日归还100万元,2014年5月2日归还300万元。同日,原告与第二被告合肥安林信息技术系统有限公司签订131P4262013000551号保证合同,与第三被告韦兰凤签订131P4262013000552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合肥安林信息技术系统有限公司、韦兰凤对郑州偿还上述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5月3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4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期限至2014年5月2日。贷款存续期间被告郑州未能按约分期还款,贷款到期后仍未依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催收,至今尚欠贷款本金3994206.05元,利息9332.41元未还。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债权受到严重威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确保债权安全,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郑州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994206.05元,利息9332.41元(利息暂算至2014年5月3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2.第二被告合肥安林信息技术系统有限公司、第三被告韦兰凤对偿还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郑州、安林信息公司、韦兰凤辩称:当时以公司的名义贷款了500万元,150万元保证金是我公司缴纳的,为了偿还当时的500万元,为了不造成不良结果,才贷款了本案的400万元,我方认为此150万元保证金与本案是有关联性的,我方也不应承担本案责任,除去150万元之后的利息及债权损失费用我方可部分承担。原告杭州银行合肥分行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借款金额、期限、利率2、保证合同,证明被告人安林信息公司、韦兰凤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3、贷款到期通知书,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催收借款本息;4、利息清单,证明被告未偿还的利息金额。被告郑州、安林信息公司、韦兰凤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被告郑州、安林信息公司、韦兰凤提供以下证据:2012年5月11日安林信息公司与中金担保公司委托保证合同、2012年12月15日中金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150万元保证金是安林信息公司的。原告杭州银行合肥分行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均持有异议,委托保证合同是中金公司与安林公司签订的,与我方没有关系,且中金公司证明极有可能是伪造的,中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被公安机关拘留,也只能证明150万元是上一笔500万元的保证金,与本案的400万元贷款没有关系。本案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金。本院对原告和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杭州银行合肥分行提供的4组证据,被告均予认可,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郑州、安林信息公司、韦兰凤提供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原告杭州银行合肥分行与被告郑州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编号131P426201300055号),约定杭州银行合肥分行向郑州发放流动资金贷款400万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月利率为5.001‰,按月结息,郑州分次归还贷款本金:2014年1月31日归还100万元,2014年5月2日归还300万元,被告韦兰凤作为郑州的妻子作该合同中签字。2013年5月2日,原告杭州银行合肥分行与被告安林信息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编号131P4262013000551号),与被告韦兰凤签订了《保证合同》(编号131P4262013000552号),约定被告安林信息公司、韦兰凤对郑州偿还上述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5月3日,原告杭州银行合肥分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郑州发放了4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被告郑州未能按约分期还款,贷款到期后,被告郑州尚欠原告杭州银行合肥分行贷款本金3994206.05元,至2014年5月3日利息9332.41元。原告杭州银行合肥分行催收无果,以致成讼,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杭州银行合肥分行与被告郑州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与被告安林信息公司、被告韦兰凤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各方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被告郑州如约借款后,应依约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届期后,尚欠本金3994206.05元,利息9332.41元应当立即归还,2014年5月4日后的利息仍按约定月利率5.001‰计付。被告安林信息公司、韦兰凤依据《保证合同》,对被告郑州所欠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安林信息公司认为应扣除案外人提供的150万元保证金,但并未得到原告杭州银行合肥分行认可,也没有三方协议约定系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故被告安林信息公司主张该保证金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借款本金3994206.05元、利息9332.41元(计算到2014年5月3日,此后利息按后按月利率5.001‰以本金3994206.05元为基数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合肥安林信息技术系统有限公司、韦兰凤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合肥安林信息技术系统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2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3828元,由被告郑州、合肥安林信息技术系统有限公司、韦兰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附本判决引用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审判长 钱爱民审判员 沈 静审判员 程亚娟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琪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