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寒民三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王德淼与李国成、刘晋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淼,李国成,刘晋茂,梁山骏马运输有限公司,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寒民三初字第511号原告王德淼。委托代理人李瑞杰,女,1974年5月7日生,汉族。被告李国成。被告刘晋茂。被告梁山骏马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县韩垓镇高庄村路口。组织机构代码:57049510-5。负责人马秀学,总经理。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耿洪永,山东飞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温县城内新洺路西段。组织机构代码:67809169-8。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建设西路中房开发3号楼。组织机构代码:66185071-5。负责人李予平,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国顺,男,1954年9月7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道碑街139号。组织机构代码:8688042-8。负责人王保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长龙,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德淼与被告李国成、刘晋茂、梁山骏马运输有限公司、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淼的委托代理人李瑞杰,被告李国成、刘晋茂及被告梁山骏马运输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耿洪永,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顺,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长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淼诉称,2014年6月23日6时0分许,宋保利驾驶冀E×××××/冀E×××××挂号车行驶至青银高速公路(济青段)济南方向146KM+900M处,因遇情况操作不当,与李国成驾驶的因故障停驶于车道内的鲁H×××××/鲁H×××××挂号半挂车刮擦相撞后,与中央护栏相撞,造成王德淼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国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宋保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德淼无过错无责任。被告梁山骏马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鲁H×××××/鲁H×××××挂号半挂车的主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时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王德淼因本案事故遭受的损失包括:医疗费9897.25元、误工费6657.6元、护理费6657.6元、伙食补助费750元,共计23962.45元。原告王德淼要求被告赔偿其以上损失,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李国成、刘晋茂、梁山骏马运输有限公司均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李国成系刘晋茂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本案事故,鲁H×××××/鲁H×××××挂号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是刘晋茂,该车挂靠被告梁山骏马运输有限公司经营。被告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予书面答辩。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鲁H×××××号车在该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人保公司辩称,鲁H×××××车在该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入有不计免赔险,该公司未承保鲁H×××××挂车任何保险,原告交强险外的合理损失,同意承担15%的赔偿责任,鲁H×××××挂车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该公司不予承担;我司因与肇事车辆存在合同关系进行诉讼,按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6时0分许,宋保利驾驶冀E×××××/冀E×××××挂号车行驶至青银高速公路(济青段)济南方向146KM+900M处,因遇情况操作不当,与李国成驾驶的因故障停驶于车道内的鲁H×××××/鲁H×××××挂号半挂车刮擦相撞后,又与中央护栏相撞,造成两机动车损坏、冀E×××××/冀E×××××挂号车乘车人王德淼受伤、鲁H×××××/鲁H×××××挂号半挂车车载货物损坏、路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寒亭大队认定,李国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宋保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德淼无过错无责任。另查明,原告王德淼受伤后到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诊治,诊断其伤情为:髋关节脱位。鲁H×××××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鲁H×××××车同时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鲁H×××××/鲁H×××××挂号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是刘晋茂,该车挂靠被告梁山骏马运输有限公司经营。李国成是刘晋茂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本案事故。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为7393元/年。经审核认定,原告王德淼因本案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9897.25元、误工费2961.04元[(10620元+7393元)/365元×60天)]、护理费950.85元(63.39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天),共计14259.1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王德淼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的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的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国成驾驶的机动车与宋保利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原告王德淼受伤属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国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宋保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国成系刘晋茂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本案事故,故被告刘晋茂应按其雇员对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梁山骏马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与被告刘晋茂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事故中存在过错,故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德淼提交的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与住院病历相互印证,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与住院病历相互印证,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确认原告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989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原告髋关节脱位,主张误工时间为60天,被告人保公司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3的规定,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时间为60日,被告只认可住院期间的15日,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出院后需要护理,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时间为15天。从原告的身份证来看,原告系农村居民,本院对其误工费按照山东省农村居民收入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按照护工标准即63.39元/天[(28264元+10620元+7393元)/2/365天]计算。因鲁H×××××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负担13911.89元。因鲁H×××××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对于本院认定的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且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的损失347.25元,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由被告人保公司负担30%,即104.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3911.8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4.1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元,由原告王德淼负担338元,由被告李国成、刘晋茂、梁山骏马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伟杰人民陪审员 张文松人民陪审员 杜同贵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牟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