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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丁飞龙、毛根新贪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龙飞,毛根新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徐刑初字第39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龙飞。辩护人李晓俊,上海徐晓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毛根新。辩护人王全法,上海效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4)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飞龙、毛根新犯贪污罪,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嫣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案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海海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海博股份)系国有企业光明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控股的国家出资企业,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下称海博出租)系海博股份的全资子公司。2009年11月,被告人丁龙飞进入海博出租第四分公司(下称四分公司)工作。2011年2月,经四分公司党政班子讨论、并由海博股份党委决定,丁龙飞被任命为四分公司安全科安全主办,主要负责四分公司出租车驾驶员交通事故费用清算、领取、报销及保险理赔等工作。2012年4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人丁龙飞利用其在四分公司处理交通事故理赔过程中经手相关赔偿款、报销款的职务便利,伙同社会人员、被告人毛根新,由毛根新根据丁龙飞的指示及要求,通过他人向丁龙飞提供伪造的医药费发票、住院押金收据、伤残鉴定意见书、损害赔偿调解书等理赔材料。丁龙飞将上述材料作为依据,虚增事故赔偿款,骗得四分公司公款共计人民币55.5万余元并予以侵吞。2014年1月8日,被告人丁龙飞在海博股份纪委的陪同下主动至本院投案。次日,侦查人员将被告人毛根新传唤至本院接受调查。到案后,两名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丁龙飞在单位调查期间退赔赃款4.5万余元。2014年5月5日,毛根新向该院退赔赃款4万元。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丁飞龙、毛根新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丁龙飞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系主犯;毛根新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丁龙飞系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毛根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结合其退赃情况,在有期徒刑五至十年间量刑并处没收财产。提请本院依法审判。被告人丁龙飞及其辩护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还提出丁龙飞系自首,有退赃行为,且愿意全额退赔,以往一贯表现良好,建议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毛根新及其辩护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还提出毛根新系从犯,有退赃行为,且分赃较少,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并有下列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具的批复及通知、光明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海博股份、海博出租的工商资料、劳动合同、关于丁龙飞任职情况的说明、安全科主管(办)岗位职责说明及工作要求,证人施某某的证言;事故赔偿费用借款单、支票及存根、银行卡交易明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单据、住院押金收据、出院小结、伤残鉴定意见书、损害赔偿调解书、相关交警支队、医院、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凌某某、归某某、季某某、石某某、邹某某、黄某某、洪某某、倪某某、陈某甲、曾某某、印某、马某某、陈某乙、王某、陈某乙等的证言;四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收据、扣押财物清单;立案备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丁龙飞、毛根新的供述等证据。审理中,被告人丁龙飞家属帮助退赃47万余元。本院认为,被告人丁龙飞、毛根新在丁龙飞任国家工作人员期间,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共同骗取公款人民币55万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丁龙飞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丁龙飞系自首,积极退赃,具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毛根新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有退赃行为,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关于减轻处罚的意见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龙飞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9年7月8日止。)二、被告人毛根新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三、退赔款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彭 涛代理审判员 蒋 骅人民陪审员 王婉娜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拥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关于国家出资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经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具体的任命机构和程序,不影响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家出资企业中持有个人股份或者同时接受非国有股东委托的,不影响其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认定。第七条关于国家出资企业的界定本意见所称“国家出资企业”,包括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是否属于国家出资企业不清楚的,应遵循“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进行界定。企业注册登记中的资金来源与实际出资不符的,应根据实际出资情况确定企业的性质。企业实际出资情况不清楚的,可以综合工商注册、分配形式、经营管理等因素确定企业的性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