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778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Alton Kim Robertson与上海民办福山正达外国语小学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AltonKimRobertson,上海民办福山正达外国语小学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7781号原告AltonKimRobertson。委托代理人王涛,上海东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泓辉,上海东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民办福山正达外国语小学。法定代表人倪玉珍。委托代理人孙学文。委托代理人吴萍,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AltonKimRobertson与上海民办福山正达外国语小学(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福山正达小学)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因双方均对仲裁裁决不服,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以先起诉的AltonKimRobertson为原告,以后起诉的福山正达小学为被告,将双方的诉讼请求合并审理。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6月11日、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ltonKimRobertson的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福山正达小学的委托代理人孙学文、吴萍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4年9月1日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ltonKimRobertson的委托代理人王涛、李泓辉、被告福山正达小学的委托代理人孙学文、吴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AltonKimRobertson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2月5日签订一份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内(2012年2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原告受聘到被告处从事教师工作,月基本工资为人民币34,000元(税前),同时被告向原告提供医疗及机票等其他福利待遇。此后,经双方协商将合同期限变更为2012年8月25日至2013年8月24日,并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2012年10月,被告通知原告从该月起原告的月工资降为22,000元,并扣除了2012年9月份的工资差额12,000元。原告通过中间人多次向被告提出异议,但被告对此置之不理。被告后多次要求原告重新签订降低工资的劳动合同,原告均予以拒绝。合同期满前,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前60日向被告提出辞职。经被告同意,原告在2013年8月19日正式离职。离职手续办理后,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2013年8月份工资。并且被告拒绝支付原告合同期间产生的医疗保险费用4,000元;且因被告为原告办理就业证存在瑕疵,导致原告必须每90天出境一次,故被告还需支付由此产生的费用6,000元。因仲裁裁决未支持原告请求,故原告现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32,000元(12,000元/月×11个月);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8月1日至8月19日期间的工资20,321元(34,000元/月/21.75天×13天);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约定的健康保险金4,000元及因工作原因往返香港的机票及住宿费约6,000元。被告福山正达小学辩称,1、关于诉请1中的工资差额。本案中不存在原告主张的工资差额,双方在合同履行中由于原告工作不符合被告的岗位要求,故双方在2012年9月对原告的工作内容及工资都做了变更,双方口头达成了一致,一直履行至劳动合同结束。而且双方在2012年9月对原告的工资作出变更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且原告也没有提出过异议,双方均以实际履行的方式确认了原告工资变更的内容。仲裁裁决也对原告的工资由34,000元变更为22,000元予以了确认。2、关于原告2013年8月的工资。由于原告没有在2013年7月参加被告安排的暑期工作,且之后也没有在被告处工作,故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应当扣除原告2013年7月、8月的工资,故原告主张2013年8月的工资没有合同依据。而且即使该月要计算工资,计算基数也不应以34,000元为准。3、关于诉请3,原告的主张均没有合同依据。虽然双方曾约定原告可以自行购买医疗保险,并在出示相关单据后可以获得被告的医疗补助报销,但是原告从未购买医疗保险,也未向被告提交相关医疗保险单据,故被告无需支付其健康保险金4,000元;而原告主张的往返香港的相关费用,同样没有合同依据。原告有义务保证自己签证的有效性,因签证问题发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此外,原、被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教学工作,每周工作时间40小时,每周上课时间为20小时,原告月工资为34,000元(税前)。但在合同履行中,原告的工作非常不符合被告的岗位要求,教学授课方式也不适合学生要求,并遭到学生及家长的差评。后被告为保证学校的教育质量不受影响,故于2012年8月将学生家长的反应告知了原告,原告也表示认可。后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口头达成变更合同中有关工作时间、课时量以及工资数额的协议,即原告上课课时由原合同约定的每周20课时改为9课时,工资从原来的34,000元调整为22,000元;同时被告同意原告可利用不上课时间去外校兼课。此后原告即开始担任每周9课时的教学工作,并从2012年9月起一直按22,000元/月的工资标准领取工资,同时利用不上课时间至外校兼课。因此,虽然双方合同变更没有书面签约,只是口头形式变更,但由于确实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变更后的内容一直正常履行,原告也从未提出异议,故应属合法有效。而从2013年2月起,由于原告完全不胜任教学工作,被全面停止上课。但被告并没有扣减其工资。2013年4月开始由于原告在外校兼课也不符合教学要求也被停止。为此,原告向被告提出能否给予适当的帮助。被告出于照顾和同情也为原告报销了部分费用。但2013年7月,当被告进入夏令营工作时,原告竟置合同义务于不顾,拒绝参加学校的夏令营活动。其违约行为不仅给被告教学工作带来严重困难,且使被告蒙受巨大经济损失。由于根据原告在被告处的实际工作时间以及双方原合同以及变更后的工资条款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资总额为458,000元,但被告实际已向原告支付了521,000元,多支付原告63,000元。故被告现提出反请求,要求判令原告返还被告2012年2月5日至2013年7月26日期间多支付的工资63,000元。原告AltonKimRobertson针对被告的上述反请求辩称,被告请求的金额与仲裁时提出的41,000元不一致,而且原告核对自己的银行卡账单后发现被告其实是少发了工资,而并非多发工资,如被告2012年3月才支付原告2012年2月24,000元工资。另外,被告并没有明确哪个月多付、哪个月少付原告工资。故不同意被告的上述反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5日,原告AltonKimRobertson与被告福山正达小学签订期限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聘用原告在学校担任国际课程主管工作,原告每周工作时间为40小时,周教学时间为20小时;原告基本工资为34,000元/月(税前),合同期间每月薪资将于次月发放;原告自行购买医疗保险,在出示相关的医疗合同复印件后,可以获得被告每学年4,000元的补助;原告有权在被告的假期和中国的国定假日内享受休假,但在涉及学生活动、紧急事务或者学校安排了专业培训的情况下,原告须到岗,原告有可能需要在寒暑假里工作;原告若要解除劳动合同,需提前60个工作日通知被告,原告应尽量在学年的末尾提出辞职,以最小程度地影响教学秩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在被告处从事教学工作。在2012年2月至2012年6月的教学学期,原告在被告处教授“K12”等课程,每周共有18节课时(其中“K12”课程为12课时)。后原、被告又签订第二份劳动合同,除将上述第一份劳动合同的合同期限变更为2012年8月25日至2013年8月24日外,其余内容未有变化。在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的教学学期中,原告在被告处不再教授“K12”课程,原告每周的课时数共为9节。同时,原告在该教学学期利用在被告处无课的上班时间,至上海市进才某某国际部担任选修课教师。2013年2月至2013年6月的教学学期,被告未再给原告安排正常的教学课时任务,原告仅在课后为被告学生教授兴趣班的法文课程。2013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表示将于合同到期日2013年8月24日正式辞去在被告处的工作。2013年7月,被告学校举行学生夏令营活动,原告请假未予参加。2013年8月1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员工离职证明书,载明原告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被告于2013年8月19日予以批准。2014年2月12日,原告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32,000元;2、2013年8月1日至8月19日期间的工资20,321元;3、2012年3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健康保险金4,000元及因工作签证原因往返香港的飞机票和住宿费用6,000元。在仲裁审理中,被告提出反请求,要求原告返还多支付的工资41,000元。2014年5月4日,上述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19日期间的工资13,149元,而对原、被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或不予处理。原、被告对该裁决均不服,遂提起本诉讼。另查明,1、2012年10月18日,原告获得上海市外国专家局颁发的有效期至2013年8月24日止的外国人专家证,其聘用单位为被告。2、2012年被告支付给原告的税后工资情况如下:3月1日支付20,205元,3月6日支付20,205元,3月28日支付20,205元,4月5日支付9,515元,4月27日支付20,205元,5月4日支付9,515元,5月29日支付20,205元,6月5日支付9,515元,6月25日支付20,205元,7月5日支付9,515元,7月27日支付20,205元,8月6日支付9,315元,8月29日支付20,205元,9月5日支付17,205元,9月27日支付12,705元,9月29日支付17,205元,10月29日支付2,000元,11月5日支付13,455元,11月27日支付6,885元,12月5日支付13,455元,12月27日支付6,885元。2013年被告支付给原告的税后工资情况如下:1月5日支付13,455元,1月24日支付6,885元,2月5日支付13,455元,2月28日支付6,885元,3月5日支付13,455元,3月27日支付18,705元,4月27日支付18,705元,5月28日支付18,705元,6月21日支付18,705元,7月26日支付18,705元。还查明,1、2012年10月12日,被告当时的国际课程负责人XX老师给原告发送手机短信,内容为:“kim,我今天下午和校长谈过,我尽我所能为你争辩。最后,她讲她将支付22,000元作为工资。……”同年10月15日,原告在给XX的电子邮件中称:“……我收到了你于星期五晚上发来的有关校长的工资提议,我会很快探究一个详细的答复。在这一点上我想说和解必须是通过协商达成的并且结果应该令各方满意,当然我很乐意真诚地讨论此事的各个方面以达成令人愉快的解决方案。”同年10月24日,XX又给原告发送了以下手机短信内容:“kim,我不想让你感觉太糟糕。你平静下来,花点时间再考虑一下,我们可以找个时间再谈谈。”“我知道你对安排不满意。你也是个管理人员。如果你是个校长,你会怎么做?你怎么可能对所有的教职员工都公平呢。”2、2012年10月16日,原告向XX发送电子邮件称,其起草了一份推荐信,XX修改以后其会尽快确定是否可行。在该邮件附件中原告一并附上了其起草的推荐信。2013年6月27日,XX在该推荐信上签名,为原告就业进行推荐。3、2013年3月12日,XX发电子邮件通知原告签署一份与被告合同期限为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原告基本工资为21,000元(税前)等的劳动合同。原告对此在2013年3月22日的电子邮件中回复XX甲,称“……这些(王先生的邮件内容)不是要立即执行的取消现有合同和发布新的合同的国家规定的指令,而是推荐未来招聘和雇佣外籍人士的准则。因此,我宁可保留现在有效的合同。”2013年3月28日,XX在回复原告的电子邮件中称:“……我发给你的信息(来自王先生的记录)是我们需要加到新合同中的内容。外事局通知所有的学校要尽快地更新合同,以确保外籍教师持有所需的合同版本。……当我听到我们需要根据要求来更新合同时,我立即通知了所有的外籍教师。我想你还能记得那件事,对吗?那是去年的事!……现在,你是唯一一个没有更新合同的人。……你可以做出你自己的决定,我会尊重你做出的任何决定。……我安排了时间让外籍教师签署合同。每一阶段你都得到了通知。……如果出现相关问题,你要负全责。当然,作为一个朋友和同事,我希望你不会有问题。……”后原告在2013年4月16日的回复邮件中仍表示其愿保留目前的合同,并愿意在目前的合同上附加一份承诺其会遵守中国民法和保险规定的声明等。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相应主张,还提交了:1、其2012年10月20日往返香港的机票登机牌,以证明因被告没有及时为原告办理外国人就业证,导致原告经常要到香港办理签证,发生相应费用,故应由被告承担;2、原告的时某国际保险单英文件及中文翻译件,以证明原告在被告任职期间购买了医疗保险,并提供给被告复印件,故被告应支付原告4,000元健康保险金。被告质证认为,原告上述证据材料1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不知晓原告去香港为何目的,故与本案无关;原告上述证据材料2签发地为香港,为涉外证据,因此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被告也从未收到过该保险单的复印件。被告为证明其相应主张,申请了证人黄甲到庭作证,以证明原、被告对原告工资从34,000元降低为22,000元已达成一致意见等事实。证人XX陈述:其原在被告处工作,现已辞职,其与原告因均教授国际课程,是平级的同事关系;原告第一个学期教探究课以及LA英文国际课程,每周大概是18-20个课时;过了一个学期,有家长反映原告上课不好,所以第二个学期取消了LA英文国际课程,只教探究课一门课,每周大概是8-10个课时;由于探究课要与中国教师搭档一起教学,而中国教师反映原告上课不好,另外也有家长反映原告上课不好,所以从新学期(第三个学期)开始,原告探究课也不上了;印象中第二学期刚开学(2012年9月初),在(被告)石校长办公室内,石校长向原告说明由于原告上课无法满足家长及学校的要求,要降低课时,所以要将原告的薪水降低到22,000元;由于当时家长投诉原告的材料和短信都在证人处,故在谈话中间石校长让证人进去向原告反映家长的反馈;原告当时有点尴尬,对于降低工资的事情原告说“Isee”;校长与原告谈完降低工资之后,到(2012年)10月份原告提出要证人向校长谈谈,能否帮其提高工资,故证人就找校长谈了;校长表示老师的工资与课时挂钩,原告现在不上课,给其22,000元已经可以了,所以不能增加,后证人就发短信(2012年10月12日)将此情况告知给原告,并发短信安慰原告。关于证人为原告写推荐信的情况,证人XX陈述:2012年10月份,原告就将推荐信发给了证人,(当时)考虑到原告不一定辞职,同时原告在教学上确实存在问题,所以比较为难就没有签;直到2013年6月原告提出辞职,校长也答应之后,证人才在纸质的推荐信上签了字。关于2013年3月要原告签署工资为21,000元的劳动合同事宜,证人黄甲陈述:该劳动合同是证人打印出来让原告签的,但关于保险费(原告)不同意,所以原告没有签;当时(上海)外专局要求外教的合同中需明确要缴纳的四种保险或(为)他们购买四种保险,因之前的合同没有具体列明四种保险,所以就让原告签薪资为21,000元的合同;该合同不是针对原告的工资从30,000多降为21,000元的合同,而是与学校的所有外教都要签;当时证人工资填写21,000元,是考虑到达成协议后原告工资调到22,000元,且(学校)需要承担四种保险的费用,摊到每个月为1,000元。此外,证人黄甲还陈述,其曾帮原告递交过机票(报销)的事情,但没有到财务帮原告递交过保险单。对于证人黄甲上述证词的真实性,原告认为其原为被告的国际课程主管,为原告在被告处的直接领导,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且其陈述存在虚假,故不予认可。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签署的劳动合同两份,原告与黄甲之间的电子邮件、手机短信及中文翻译件,月工资为21,000元的劳动合同,原告工资银行卡对账单,被告出具的员工离职证明书,黄甲为原告出具的推荐信及中文翻译件,仲裁裁决书,原告提出辞职的电子邮件及中文翻译件,原告的外国专家证,仲裁庭审笔录;被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原、被告签署的劳动合同两份,原告工资银行卡对账单及2012年3月6日的现金支付凭证,原告在被告处的课程表,上海进才某某国际部出具的外教任教情况说明,黄甲关于推荐信的说明,原告2012年10月6日、2013年6月13日给黄甲的电子邮件及中文翻译件,黄甲的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外籍人士,在其获得外国人专家证期间,其与被告所建立的劳动关系受我国劳动法律的调整,在其取得外国人专家证之前其与被告建立的属劳务关系。鉴于原、被告各自诉请中所涉及的双方劳务关系期间的劳务工资争议与原、被告劳动合同关系期间的工资争议具有关联,故本院对此一并处理。纵观本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双方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2012年9月将原告工资从34,000元/月调整为22,000元/月是否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如未达成口头协议,被告调整原告上述工资标准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从本院查明的事实看,被告虽称其于2012年8月底、9月初曾与原告就其工资数额调整达成了一致协议,并提供了证人黄甲的庭审证言予以证明。黄甲的证言陈述,当时系被告石校长告知原告因其教学工作受到学生家长的不良反馈,故通知原告工资从34,000元/月调整为22,000元/月,原告当时比较尴尬,并表示“Isee”。从该证言内容看,如该证言属实,其更能反映出当时是被告石校长单方面通知原告调整工资,而不能反映出系被告石校长与原告当时是在协商工资调整问题。而且原告方所说的“Isee”也并不能理解成是原告对工资调整的认同,否则原告亦不会于2012年10月要求证人黄甲替其与校长洽谈提高或恢复工资标准,并发生黄甲2012年10月12日用手机短信回复原告谈判结果的情况。因此,在原告对被告所称的双方对调整工资已口头协商一致的主张不予认可,且被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上述主张的情况下,本院难以认定被告将原告工资从34,000元/月调整为22,000元/月已与原告达成过口头协议。为此,本院认为,被告调整原告上述工资标准系被告单方的口头变更。那么被告单方口头变更原告工资标准,是否有合法理由?从本院查明的事实看,原告于2012年2月被被告聘请为外教从事国际课程等的教学工作,双方合同中约定了原告每周的工作时间为40小时,教学时间为20小时。从实际情况看,在2012年2月至6月的教学学期中,原告每周的课时为18节,其中K12的英语课程为12节课时。但在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的教学学期中,原告不再教授K12的课程,且其每周的课时数也降低为9课时。虽然原告现对于被告所称的,因原告教学情况受到学生家长的不良反馈,故调整了原告的授课情况的理由不予认同,但原告对其在该学期课时减少的事实并无异议,其也并无证据证明其基于其他原因导致课时减少或在该学期还担任了被告其他工作。故根据劳动报酬与劳动成果相当、劳动权利与劳动义务对等等原则,被告基于原告工作内容的减少而单方面变更原告工资标准的做法,并无不妥,亦属于被告用工管理权的正当行使。此外,鉴于原告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课时数较第一学期减少近半,且2013年2月至2013年6月无正式课程教学任务的实际情况,被告自2012年9月将原告工资从34,000元/月调整为22,000元/月从工资数额上来看也属合理。虽然原告曾通过证人XX向被告校长协商等方式提出异议,但由于双方按调整后的工资标准履行已实际超过一个月,故原告的异议并不能否定被告口头调整原告工资标准的效力。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按34,000元的工资标准支付其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健康保险金4,000元的请求,因原告并未提供有证据效力的医疗保险合同(单),亦未有证据证明其曾按双方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交了该保险合同(单)复印件,故原告上述请求,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亦并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具有需支付其往返香港机票及住宿费的约定,亦无证据证明上述费用系因被告违反双方合同而导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往返香港的机票及住宿费6,000元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原告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19日期间的工资,因被告并未支付,故原告该请求,本院可予支持,并依上所述按22,000元/月的工资标准予以确定。原告要求按照34,000元/月的标准计算,无事实依据,本院难以如数准许。鉴于仲裁裁决的原告上述期间的工资数额超过法定标准,且被告对此并未提起诉讼,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所提出的要求原告返还其多支付工资的反请求,本院认为,即使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实际多支付了原告约定的工资,但因双方均已实际履行,且被告在原告离职时亦未对此提出异议,故被告上述请求,亦于法无据,于理不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民办福山正达外国语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ltonKimRobertson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19日期间的工资13,149元;二、驳回原告AltonKimRobertson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上海民办福山正达外国语小学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原告AltonKimRobertson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上海民办福山正达外国语小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小勇代理审判员 童 蕾人民陪审员 虞勇强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四条……持有《外国专家证》并取得《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证》的外国人,与中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建立用工关系的,可以认定为劳动关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