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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415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5-02-07

案件名称

顾宁宁与张海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宁宁,张海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4153号原告顾宁宁。被告张海兵。原告顾宁宁诉被告张海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宁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兵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宁宁诉称,原、被告因朋友介绍相识。被告曾在国美电器工作,2013年10月起被告以采购电器存在资金缺口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均以现金的方式将款项交给被告,其中包括被告刷原告信用卡人民币2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至2014年1月29日被告共结欠原告115,000元。当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85,000元,该款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支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00,000元的借条,言明于2014年3月28日前全部归还。但被告并未依约偿还借款,而是在2014年3月30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保证2014年4月15日偿还本金,并自2014年3月29日起,向原告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此后至今,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违约金,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从2014年3月29日起至法院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按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张海兵出具的借条、承诺、银行转帐业务凭证、原告名下牡丹灵通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被告的户口本、证人周某某的到庭证言等予以佐证。被告张海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4年1月29日被告张海兵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条1份,载明:“本人张海兵(XXXXXXXXXXXXXXXXXX)在2014年1月29日向顾宁宁借款人民币¥200000(贰拾万元整)并承诺于2014年3月28日前全部归还于借款人顾宁宁先生,备注:本次借款分别有银行转帐和现金。转帐金额¥85000元捌万伍仟元整),收款帐号:XXXXXXXXXXXXXXXXXXX,现金金额¥115000元(壹拾壹万伍仟元整),如本人没在规定时间内还清,愿承担一切后果及法律责任。收款人:张海兵XXXXXXXXXXXXXXXXXX,时间:2014年1月29日。”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将85,000元转给被告。2014年3月30日被告张海兵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将借款时间延至2014年4月15日,并自2014年3月29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期,被告仍未履约,故成讼。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相应的转帐凭证、取款记录等予以佐证。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对违约金的主张,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兵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顾宁宁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张海兵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顾宁宁违约金(本金200,000元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张海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成钢审 判 员  徐卫明人民陪审员  施照祥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