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围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曲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围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术荣,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围检刑诉(2014)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及辩护人李术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曲某驾驶冀H463**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腰站镇清泉村路口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的刘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曲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曲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92.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当庭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曲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曲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提请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曲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人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判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的被告人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偶犯;案发后积极抢救伤员、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求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1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曲某驾驶冀H463**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腰站镇清泉村路口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的刘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刘某某闭合性颅脑损伤,双侧额叶脑挫裂伤神经症状体征,构成轻伤一级,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曲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遇前车左转弯时超车、在没有超车条件的路口超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曲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92.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2、案发后,被告人曲某积极参与救护被害人刘某某。3、案发后的2014年7月12日,被告人曲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损失人民币一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曲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材料、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遇前车左转弯时超车、在没有超车条件的路口超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曲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曲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曲某案发时的血液酒精含量为92.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曲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偶犯;案发后积极抢救伤员、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及可以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予认定。根据本案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曲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唐国玉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一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