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和民二初字第0213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沈阳万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冯书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万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冯书丽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和民二初字第02138号原告:沈阳万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忠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佟萍萍。被告:冯书丽。原告沈阳万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冯书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佟萍萍,被告冯书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6日,原告与沈阳万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城中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受益人为该物业小区的全体业主和使用人,受益人按房屋面积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用,住宅物业费1元/月/平方米,车库物业费0.5元/月/平方米,按年缴纳。逾期缴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费用千分之三交违约金。被告系城中花园小区1期X的业主,物业面积197.16平方米,3个车库面积65.3平方米,按约定应当向原告缴纳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用,但被告一直拒绝缴费,产生违约金3020元。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住宅物业费2366元,车库物业费392元,违约金302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2014年10月16日,原告放弃车库物业费392元、违约金3020元。被告辩称:我方没有交纳原告所诉期间的物业费,理由如下:2014年2月15日我家8号车库顶棚漏水,物业公司不管;2014年6月还是那个地方漏水,报修后,物业公司来人查看了,发现是楼上的卫生间有问题,把我家的车给浇了,车上水锈擦不掉了,给我造成了损失。物业公司的服务管理不到位,楼梯内三天不清扫。园区内的草坪管理不及时,业主在园区随意种菜,外来车辆随意进入园区过夜,外来人员随意进出园区,还在园区烧烤,喝啤酒,物业公司都不管,服务太差了。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沈阳市和平区X号X室房屋所有权人,房屋建筑面积为197平方米。2012年11月19日,原告与沈阳市和平区城中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城中花园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城中花园业主委员会聘用原告对城中花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2011年9月5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了服务内容与质量、物业服务费用、物业的经营与管理、违约责任等项内容。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业主按其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交纳,物业费1元/月/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期限为被告居住的园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未交纳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住宅物业费236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本院依法调取的(2014)沈和民二初字第1268号卷宗资料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等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恪守履行。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已经履行了物业服务合同的义务,被告亦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故被告应履行按时给付物业费的义务。被告提出车库楼上业主卫生间漏水的意见,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同时应该指出的是,物业服务具有公共性,业主维护自身的权利应当依法采用正确的方式,拒付相关费用可能影响整个小区的物业服务水平,也侵犯了按时交费业主的共同利益,此种方法于法不符,不宜提倡;原告作为住宅小区的实际管理者,也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及相关行业规定,积极主动履行自己的职责,提高服务质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书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万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住宅物业费2364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蒙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