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区法刑初字第0152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肖欢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中区法刑初字第0152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欢,男,1982年3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1999年8月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2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一年三个月,2013年4月刑满释放。2014年7月9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4)第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欢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肖欢于2014年7月9日凌晨2时许至清晨6时许,先后分别窜至本区儿童医院3号楼、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1号楼,趁被害人方某、夏某某、田某某不备,从3号楼EICU病房、1号楼12楼14床、14楼9床病房内,盗走前述被害人的各类手机三部及BIFER牌直板手机一部(未估价)。同日下午,公安人员捉获被告人归案,从其身上查获被盗三部,经鉴定价值二千九百零三元,已发还各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欢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欢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方某、夏某某、田某某的陈述,书证到案经过材料、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及估价鉴定意见书、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欢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在医院窃取病人的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予从重处罚;同时,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方某被盗BIFER牌直板手机一部。上述罚金于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完毕后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翁燕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