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五中法刑执字第484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张普英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普英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渝五中法刑执字第4840号罪犯张普英。现在重庆市永川监狱服刑。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合法刑初字第64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普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56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2月20日交付执行。刑期至2015年7月24日止。执行机关重庆市永川监狱于2014年9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重庆市永川监狱以罪犯张普英能认罪悔罪,听管服教,遵规守纪,劳动改造较好,认真学习,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八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普英在服刑期间获二次记功的行政奖励。上述事实,有重庆市永川监狱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张普英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记功等行政奖励,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普英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蒲宏斌审 判 员 李 庆代理审判员 吴宝山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袁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