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顺民初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吴小明与林伟、卓巧明修理合同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明,林伟,卓巧明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顺民初字第861号原告吴小明,男,197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顺昌县顺达汽车维护店经营业主。被告林伟,男,198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务工。被告卓巧明,男,197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务工。原告吴小明与被告林伟、卓巧明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小明诉称,两被告因修车欠原告修车款9500元,于2013年12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约定20日内还清。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拒不支付修车款。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修车款人民币9500元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从2014年1月2日起按月利率5.00‰计算至法院确定还款之日止);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公告费。被告林伟、卓巧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被告林伟、卓巧明因到原告吴小明处修车,向原告吴小明出具了一张欠条。该欠条上载明:“今欠吴小明人民币9500元整。20天还。欠款人林伟,卓巧明”。欠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还款。另查,2014年1月2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六个月至一年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0%,折合月利率为5.00‰。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其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林伟、卓巧明到原告吴小明经营的顺昌县顺达汽车维护店修车,双方形成修理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提供两被告签名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可以证实两被告欠款9500元及约定的还款期限。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修车款9500元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伟、卓巧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伟、卓巧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吴小明欠款9500元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从2014年1月2日起按月利率5.0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160元,合计210元,由被告林伟、卓巧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国语审 判 员 吴三中人民陪审员 陈娟花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傅艳莉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