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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灞民初字第0078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陕西红旗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陕西红旗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灞民初字第00788号原告刘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西安市灞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西安市灞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陕西红旗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某,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陕西红旗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9日、2014年10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王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日,原告经人介绍为被告修建料仓及水泥地面。同年9月24日,原告在墙上拆钢模板时,由于钢板脱落,致原告摔下造成重伤。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982.07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9000元、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42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390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400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被告将工程以包工不包料形式包给原告,原告在加工过程中因自身原因造成伤害,被告没有过错,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加工承揽费用,双方结算后,被告业已支付原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原告经人介绍为被告修建料仓(挡墙)及水泥地面等。由被告提供材料,原告包工,双方约定了单价,以原告实际完成的工作量结算。2013年9月24日,原告在墙上拆钢模板时,自行摔下并受伤。原告经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骨科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从2013年9月24日至同年10月11日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11907.9元。2014年6月4日至同年6月7日原告在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骨科医院取出内固定,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2704.17元。原告为被告修建的料仓等已经双方结算,被告已将相应价款给付原告。嗣后,原、被告就原告受伤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来本院。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等进行司法鉴定,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并于2014年8月21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刘某某的伤残等级属八级;2、刘某某的误工期限应为120日;3、刘某某的护理期限建议为90日。刘某某支付鉴定费用2400元。该司法鉴定意见书送达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后,双方均未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用票据、工程结算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修建料仓等,双方约定了结算的单价。原告以自己的技能完成一定的工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被告后,原告根据工作成果取得了相应的报酬,故原、被告之间应属承揽关系。原告为被告修建料仓等,相关法律对承揽该项工作的承揽人并无资质要求,原告在工作现场不慎自行摔伤,现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陕西红旗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303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磊代理审判员  张艳英人民陪审员  暴秀英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燕 关注公众号“”